张绍兴诉玉溪市大农庄种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中环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世敏、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大农庄种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上诉人玉溪市大农庄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庄公司)、张某甲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世敏、王彦东,上诉人大农庄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原审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大农庄公司有环境污染行为,其污染行为与张某甲养殖的鱼死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甲要求由大农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损失。大农庄公司应对其排污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损害后果的认定,依据查明的死鱼数量、种类及当地的市场价格综合认定死鱼量为15吨、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14元。对于张某甲要求赔偿打捞死鱼的人工费、租金等损失40000元,因张某甲未能举证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大农庄公司要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以鸡粪晒场已转包给杨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甲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大农庄公司、杨某甲提出,事发时刘某甲曾打开大沙河水库的闸门,致使大沙河水库的水流入葫芦坝水库,刘某甲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张某甲未选择由刘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大农庄公司、杨某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溪市大农庄种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农庄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其对张某甲的鱼死亡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甲负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鱼的死亡原因。根据张某甲提交的李发真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水变成了黑色,有股臭味,水质开始变差。但是张某甲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照常使用大沙河水库里的水并且未采取任何措施,说明大沙河水库的水没有问题,不是导致其所养之鱼死亡的原因。鱼死亡的原因极有可能是:张某甲养殖的鱼密度过大,因高温低压致鱼缺氧;也可能是因鱼自身疾病;或者是因事发前两天突下暴雨,周围农作物所施化肥等富含有机物的物质被雨水冲刷汇入鱼塘。2、关于死鱼的数量。原审认定张某甲的死鱼数为15吨,纯系张某甲单方认可的数量,因无称量,所以不客观真实。3、关于鱼的价格。由于没有考虑成鱼和半成品鱼之间的差价、市场价与鱼塘价的区别,故14元/千克的鱼价认定明显过高。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从而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某甲完成,即将死鱼样本提交给大农庄公司申请鉴定死亡原因,或者自行提交鱼的死因报告,如果张某甲不愿或不能提交死鱼样本,就应视为张某甲不能进行初步举证,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张某甲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判决由大农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违反举证责任公平负担的原则。三、江川县环保局所作笔录及玉环监字(2013)208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大农庄公司污染鱼塘致鱼死亡的证据。1、江川县环保等部门所做的所有调查笔录虽是围绕张某甲主张赔偿而做,却没有直接证明鱼的死亡系大农庄公司行为所致。2、江川县环境监测部门提取了水库、鱼塘的水样进行鉴定,但没有就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证明。3、江川县环保局没有提交鱼的死亡原因报告,不能证明鱼的死亡系大农庄公司行为所致。四、大农庄公司与杨某甲间系承包管理关系,《鸡粪施工管理承包合同》表明鸡粪晒场已经发包给杨某甲管理,经营管理期间鸡粪如果被盗或流失由杨某甲负责赔偿。如果张某甲证明其鱼的死亡确系杨某甲管理的鸡粪所致,则应该判决由直接责任人杨某甲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要求由大农庄公司赔偿其损失40万元,并由大农庄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死鱼量为15吨错误。张某甲提交的死鱼认定书已经证实了2013年9月12日,双方在勘验评估的基础上一致认定死鱼量约为20吨,死鱼的品种有鲢鱼、草鱼、青鱼、假白鱼、大头鱼,其中大部分为鲢鱼、草鱼。本案之所以在同一天出现两份死鱼确认书,大农庄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亲笔书写的第一份确认书中已经说明了原由,该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甲表示其书写死鱼认定书是被胁迫的,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死亡的鱼至少在25吨以上,其中草鱼约8吨,每千克市场价格20元以上;鲢鱼约12吨,每千克14元以上;青鱼约3吨,每千克20元以上;大头鱼约1吨,每千克60元以上;鲤鱼约0.5吨,每千克13元以上;假白鱼2吨,每千克20元以上。二、一审法院认定鱼的单价为14元/千克明显过低。在一审时提供的由玉溪市价格监测局和玉溪市发改委发布的在网络上可以查证的:价格变动表、农产品价格调查表、市价格行情表、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变动情况表,充分证实了最近几年750克的草鱼的平均价格在16元/千克以上、750克的鲤鱼平均价格在12元/千克以上。上述统计表符合目前鱼的市场价格。死鱼大多是2-3千克,平均市场价格至少在18元/千克以上。青鱼、大头鱼的价格远高于草鱼和鲤鱼的价格,上诉人主张鱼的单价为18元/千克是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甲主张的的租金损失、打捞死鱼等费用明显有悖本案客观事实。20吨鱼的死亡给张某甲造成了360000元的直接损失。葫芦坝的水污染后至今无法养鱼,给上诉人造成了租金损失,加上打捞死鱼的人工费,出现污染后对水体增氧等费用,2013年9月12日以后还有鱼在持续死亡,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总计40000元以上。上述损失属于上诉人客观开支以及实际损失的费用,理应全部由大农庄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杨某甲表示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自2005年开始在江川县鱼塘从事水产养殖。2013年5月3日,大农庄公司与胡某甲签订《鸡粪订购合同》,并租用胡某甲在江川县的鸡粪晒场晾晒鸡粪。2013年6月,大农庄公司与杨某甲签订《鸡粪施工管理承包合同》。葫芦坝鱼塘里养殖的鱼自2013年9月5日大量死亡,张某甲于同年9月8日要求环保部门进行调查。江川县环保局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大农庄公司未采取防扩散、防流失等措施,造成其鸡粪晒场内的鸡粪流入大沙河水库,致使大沙河水库水质受污染,受污染的水流入下游葫芦坝鱼塘,江川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7日对大农庄公司作出了江环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农庄公司与张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死鱼数量认定书,先签订的死鱼认定书双方认可死鱼数为20吨,为避免刑事责任对外认可14吨;后签订的死鱼认定书双方认可死鱼数为15吨。后签订的死鱼认定书上双方认可死鱼品种为鲢鱼、草鱼、青鱼、假白鱼、大头鱼,其中大部分为鲢鱼、草鱼。玉溪市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玉环监字(2013)208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中大沙河水库、水库入口、水库出口、葫芦坝入水口、葫芦坝中央化学需氧量分别为2224.0mg/L、14301.7mg/L、1293.0mg/L、67.1mg/L、75.8mg/L,化学需氧量明显超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张某甲养殖鱼死亡的原因。2、死鱼数量如何认定。3、一审对于死鱼价格的认定是否合理。4、杨某甲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关于张某甲养殖鱼死亡的原因。在张某甲举证证实了大农庄公司有排污的事实并举证证实了其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大农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污染行为不会造成张某甲养殖的鱼死亡,及导致鱼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大农庄公司应向张某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死鱼数量如何认定。张某甲与大农庄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死鱼认定书,大农庄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在签订认定书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两份死鱼认定书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签订的死鱼认定书在各单位的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变更死鱼的数量为15吨,因此一审依据后签订的死鱼认定书认定死鱼数为15吨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对死鱼价格的认定是否合理。二审过程中大农庄公司认为14元/千克的死鱼价格认定过高;张某甲主张其养殖的鱼大多都在2-3千克,死鱼价格应认定为18元/千克,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时张某甲提交了云南省主要农产品价格变动表、农产品价格调查表、市场价格行情表、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变动情况表,而张某甲死鱼的种类主要是鲢鱼和草鱼,依据几份表格中鲢鱼和草鱼的市场价格分析,一审认定死鱼价格为14元/千克并无不当。4、关于杨某甲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杨某甲与大农庄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鸡粪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但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审查,杨某甲与大农庄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杨某甲因晾晒鸡粪流失造成张某甲受损,应由大农庄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未要求杨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正确。张某甲上诉主张葫芦坝现已无法养鱼,造成了其的租金损失,加上打捞死鱼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及增氧、投药改善水质的费用共计有40000元的损失也应由大农庄公司赔偿,对上述损失大农庄公司不予认可,且张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大农庄公司及张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处大农庄公司赔偿张某甲2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张某甲负担4100元,由大农庄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万江
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
代理审判员  师芹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普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