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3南京运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1533号
原告南京运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丹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东,南京运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祎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合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飞飞,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宝国,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运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昶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浦口区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俊东、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浦口区环保局出庭负责人张飞飞,委托代理人戴宝国、陈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1日,被告浦口区环保局对原告运昶公司作出浦环罚(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运昶公司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整。
原告运昶公司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定,原告沉淀池三级沉淀池后有一根黑色波纹管将废水排入厂区内污水管网,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例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沉淀池中的波纹管不属于暗管。1、该波纹管在原告进行环评时就已经存在,波纹管的设置符合环评要求;2、该波纹管的直径长达30厘米,非常醒目,客观上不具备隐蔽、规避监管的功能;3、该波纹管早己锈迹斑驳,多年使用痕迹明显,不属于临时管道。二、被告现场检查存在取样错误,被告作出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错误。被告认定,2018年4月28日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在沉淀池采样,检测结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显示石油类超标,被告以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报告为证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表2规定,石油类属于第二类污染物,根据该法律第4.2.1.2款规定,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结合被告现场取样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取样地点位于原告沉淀池的第一级沉淀池,第一级沉淀池本身是收纳污水的进水口,其功能是隔油,将隔去油污的水过滤到第二级沉淀池,第一级沉淀池本身不具备直接对外排放的功能,不是排放口。被告认定原告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在排污口进行取样。被告在原告进水口处取样,据此作出的检测报告错误,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三、被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假使原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被告也应当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理由是:1、原告没有规避监管对外排放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原告的排放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接到被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原告本着配合被告工作的原则,对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冷却水的排放方式进行改进,原告将冷却水进行回收并循环利用,不再对外排放冷却水。四、从水污染防治法及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上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保护环境。原告自成立之初,一直遵纪守法、爱护环境,没有做出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运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沉淀池内设置的波纹管不属于法律定义的“暗管”范畴,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私设暗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2.镇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拍摄的取样现场照片5张;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的取样地点位于原告沉淀池的进水口第一级沉淀池,不是第三级沉淀池,被告取样错误,据此作出的检测报告错误,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3.2005年10月17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证明原告的项目在日常生产中不产生工业废水,主要废水为工人的生活污水,而生活类污水根据要求统一接管到桥林进行处理,废水总量控制指标中不存在石油类;
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属行业系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经营范围系塑料制品,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规定,原告不属于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范围。
被告浦口区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2018年4月28日,被告与沿江八市交叉检查组共同对原告单位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注塑车间产生的冷却水经围墙外雨水管道收集后进入车间东北方向三级蓄水池,去向不明;据企业负责人说明,对该水池进行清理未发现废水外排。沿江八市交叉检查组检查人员当场于蓄水池采取水样并带回检测。2018年5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单位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抽取蓄水池全部存水后发现池内有一黑色波纹管,企业负责人称该管连接厂区内污水管网,废水流入蓄水池后通过该波纹管流向厂内污水管网并排入场外市政管网。企业法人称蓄水池旁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停用一个多月。以上全部事实均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基于原告违反该厂经审批验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内容,未经行政审核批准擅自停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该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非原告所述的“认为原告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根据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检测报告,监测结果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三级标准显示石油类超标,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程序上被告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举行听证会等行政程序,严格做到了程序上无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口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28日浦口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现场照片5张;
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4.2018年5月2日浦口区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
5.现场照片12张;
6.原告于2018年5月3日提交的情况说明;
7.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8.2011年10月18日浦口区环保局验收组意见;
证据1-8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检查期间停用了污水处理设施。
9.《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10.《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9-14证明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浦口区环保局提交以下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历次环评审批材料,包括2010年原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5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1年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运昶公司改性工程塑料生产线及扩建塑料生产车间技术改造技术环保“三同时”验收材料。
被告浦口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运昶公司对被告浦口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第8张、第9张照片来源于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9-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运昶公司项目的废水不需要中间处理设备,相关设备的安装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效益与环保效益,只会加重企业的负担。
被告浦口区环保局对原告运昶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环境影响报告是2005年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即原告不论有多少污染排放,原告已经做了评价并于2005年向环保部门申请,做了“三同时”的验收,并安装了环保处理设施设备,就应当运转设施,原告停用就是违法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的证据及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配合镇江市环保局对浦口区交叉互查,对原告进行环保联合执法检查,采取水样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载明监察意见为:1.立即停止生产冷却水外排的环境违法行为;2.针对上述环境问题,要求被告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做书面说明;3.镇江市环境监测站于蓄水池采取水样,待水样监测结果出来后,将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原告工作人员雷进贵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8年4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办事处向浦口区环保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运昶公司系其园区企业,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通过自身污水管网接入到丹桂路管网。
2018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俊东进行调查询问,彭俊东称运昶公司于2011年10月通过了浦口区环保局“三同时”验收,认可2018年4月28日的现场勘查情况属实;对于被告现场检查发现运昶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情况,彭俊东称“已有一个多月”。彭俊东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2018年5月3日,浦口区环保局对运昶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对原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8年5月3日,运昶公司向浦口区环保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经全面升级改造,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气废水和设备冲洗废水已不复产生,目前仅有工艺冷却水对外排放,此水是干净的,因该公司管理上的疏忽,没有及时将此排放水回收利用,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是该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有一段时间没有使用的原因。对此,运昶公司将于15个工作日,最迟不超过一个月整改到位,实现工艺冷却排放水的循环使用,达到生产过程中不排放污水。
2018年5月9日,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镇环监第(1840135)号水质监测报告,根据该报告,自排放池采样的样品水质外观表面有油污,微浑,微黑,有异味,其中石油类监测值为23.8mg/L。
2018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已有一个多月,三级沉淀池后设置了一根波纹管,将中间处理环节的废水排入厂区内污水管网,该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拟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
2018年5月17日,原告申请听证。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8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案举行听证会。
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出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决定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14万元整。2018年6月12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运昶公司2005年改性工程塑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于2005年11月10日通过浦口区环保局审批。运昶公司2010年扩建塑料生产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于2010年9月2日通过浦口区环保局审批。其主要环保设施为有动力二级生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一套。
2011年7月21日,运昶公司向浦口区环保局出具《试生产报告》,告知浦口区环保局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结束,环保设施亦已按环评要求安装到位,2011年6月10日准备试生产。同日,浦口区环保局做出《南京市浦口区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核准通知》,通知运昶公司:经核查,同意运昶公司改性工程塑料生产线及扩建塑料生产车间技术改造项目自2011年6月10日起试生产(运行)三个月,至2011年9月11日期满;试生产期间要加强环保设施运行的管理,做好运行记录和监测工作,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时委托浦口区环境监测站开展环保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试生产期满前向浦口区环保局申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2011年7月21日,运昶公司即向浦口区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并作出《说明》,称“在扩建生产车间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移印工艺现按照公司要求予以取消,设备将不再使用”。同时,运昶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污染处理工艺设计方案、塑料加工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设计方案、污水处理操作规程、环保管理领导小组、环保管理网络图、环保管理制度等材料。其中,为加强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等目的,运昶公司制定环保管理制度,包括:加强对环保设备的运行管理,建立完善环保设备操作规程,指定专人操作处理设备做到处理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因故停运,应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等。
2011年9月13日,运昶公司还委托原环评单位对该公司实际建设情况进行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并形成报告作为运昶公司环保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提交给被告。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报告显示:已建改性工程塑料生产线项目生产工艺流程中会产生废水。经对废水产生及排放情况分析,项目废水主要为工艺废水W1、粉尘吸收废水W2、设备冲洗水W3、生活污水W4及食堂油污水W5。此外,为控制设备温度过高需使用夹套冷凝水,该水除冷却塔的自然损耗外,剩余用水可循环使用等。
2011年9月22日,受运昶公司委托,南京市浦口区环境监测站出具(2011)环监(综验)字第(009)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结论为在验收检测期间运昶公司排放废水、排放的粉尘浓度、昼间噪声等各项执行标准均达标。
2011年10月8日,运昶公司改性工程生产线及塑料生产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浦口区环保局验收通过,验收组意见显示:关于环保执行情况,生产过程中除尘产生的废水及冲洗废水一并经有动力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接入园区污水管网再经桥林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
审理中,被告明确其对原告处罚是因原告擅自停止使用污水防治设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本案浦口区环保局作为浦口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的法定职权。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被告浦口区环保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三级沉淀池后有一根波纹管将废水排入厂区内污水管网,沉淀池采样检测结果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三级标准显示石油类超标,上述事实有浦口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2011年10月18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验收组意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在案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据此对原告做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现场检查(勘察)过程中发现原告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询问,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原告申请听证后,组织听证会,经听证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运昶公司认可其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但认为依据2005年10月17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其生产过程中无工业废水产生,主要废水为工人的生活污水;同时,原告认为环境评估时有误,其建设项目仅为“挤塑”,而非“注塑”,安装污水处理装置不是由于其生产工艺产生废水,而是为了配合环保指标。经审查,原告的改性工程塑料生产线及扩建塑料生产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材料显示,原告的诉称意见与其2011年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的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设计方案、污水处理操作规程、环保管理制度等一系列验收材料反映的情况并不相符。2011年9月13日,运昶公司委托原环评单位对该公司实际建设情况进行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的报告中显示,项目废水不仅是生活污水及食堂油污水,还包括工艺废水、粉尘吸收废水、设备冲洗水,对各种废水预处理方法并不相同。原告以其生产过程不产生工业废水为由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使如原告所述,经工艺转型升级,仅有工艺冷却水对外排放,不存在污染,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也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非自行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故对原告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运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运昶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彦
审 判 员  程媛
人民陪审员  陈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