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佐与刘宏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佐,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昌,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波,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陈佐因与被上诉人刘宏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案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资产是灌南县润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公司)的纺织印染设备,由于润雨公司欠被上诉人钱无法偿还,将此设备抵给被上诉人以偿债,被上诉人又将此设备部分转让给上诉人,并约定与上诉人共同组建公司从事纺织印染生产。本案从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设备是纺织印染设备,目的是各出一半资产,组成公司进行纺织印染生产,不用于纺织印染生产,资产价值会大幅缩水。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也违法生产了一段时间,污染严重,最终停产;也由于办不了环保批文,无法组建公司。由此说明此设备从事印染生产,会产生大量的污染是确定无疑的。润雨公司停产也是因为环保不达标,污染严重导致的。众所周知,纺织印染行业是高污染行业,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37号)列为11个重污染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据此,上诉人认为,这些设备是会产生大量污染,依法不得随意转让的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本案涉案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应该收回设备,返还已收取的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而不是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余款。二、涉案协议本质上是合作办公司的协议,涉案设备只有成立公司、生产运营赚钱才有价值,否则上诉人是不会购买涉案设备的。被上诉人承诺办理环保文件,结果没有办环保批文导致公司无法成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将涉案的设备转给林宝洋使用,实际上双方之间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即使是有效的,由于达不到合同目的,也已经实际解除。三、本案资产已经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已经不在上诉人手中。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林宝洋经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回资产,给谁经营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情,无论是转让还是租赁都与上诉人无关。目前设备已经找不到了,上诉人再支付转让款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
刘宏波辩称:一、本案涉案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针对的是“单位”,且对何为“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标准没有明确界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所说淘汰制度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名录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监督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法律制度,可以比对,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所有设备设施都不在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任何名录上。退一步说,即使本涉案协议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两条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此类管理性规定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2012年7月起,上诉人已经在原何志春经营的润雨公司代加工棉花,有三方协议。涉案协议第二大条款第7小条款中双方也有约定:“双方已明确认识环保因素对(将来)公司生产和前景的影响,应共同协调好相关关系,均不得以不可预料的环保因素为借口毁约或违约。”这两个事实说明上诉人一直很清楚印染行业的生产过程和相关环保要求。所以,涉案协议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二、被上诉人所谓“本案资产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等说法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已依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并已经租赁场所从事生产。上诉人为抵赖债务突然失踪,导致厂门被封,设备被工人扣押,变压器被停锅炉被封,被上诉人多次电话短信和上诉人沟通处理,上诉人不闻不问。这些都有当时短信记录证明。为了看管好资产和减少损失,迫于无奈,被上诉人委托林宝洋出面代为看管使用共有设备,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当林宝洋面解除了和灌南县九队粮管所孙信权的租赁协议,并当面同意林宝洋使用设备组织生产。具体情况林宝洋的证词里交代得很清楚。其间,被上诉人没收到过上诉人对此事的任何异议表示。(2015)响商初字第01773号判决书载明:双方均认为协议中转让的资产没有经过登记,仍在灌南县九队粮管所院内,该资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以上所有事实表明,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很清楚在其置资产于不顾后的所有情况。被上诉人的无奈之举是履行共有人的管理权力和义务,是为了尽可能使损失不再扩大的善意和合理合法行为,而不是控制或收回。三、上诉人恶意侵占被上诉人资产和原料,生产获利,回收印染费200万元左右,目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资产转让费33万元,原料转让费11万元,原棉花加工费6500元,借款1.3万元,垫付房租2.2万元,资产使用费等若干元,被上诉人价值150万的资产,只收到7万元,又因上诉人故意拖欠其生产过程中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各种债务,产生诸多纠纷,导致被上诉人资产无法再使用,造成被上诉人的资产闲置、缺失和灭失,被上诉人损失不可估算。
刘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佐给付资产转让款33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刘宏波与润雨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股东何志春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刘宏波借给何志春149万元,何志春以润雨公司的资产、库存原料进行抵偿。协议签订后,何志春将润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并交给刘宏波。
2013年2月20日,刘宏波(甲方)与陈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资产的转让。甲方将所有的印染厂资产的50%以4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有50%。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付给甲方7万元,余款由乙方出具欠条,在2013年4月15日前偿还给甲方20万元,剩余13万元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此40万元作为个人欠款,乙方按时偿还给甲方,与将成立公司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清偿此欠款。甲方所有资产明细见附表,以现状为准,双方签字认可;二、其他约定。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即享受将成立公司(暂定名广源,共100股,位于灌南县九队粮管所院内)各50%的股权,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润雨公司的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如遇原润雨公司债权人无理取闹,由乙方负责解释处理。若甲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新公司由乙方注册、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开票、资金回收、工商税务的事宜。乙方全权负责日常的经营决策、生产管理和资金周转,承担所有成本费用。涉及到公司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协调相关关系(环保和业务)。双方分红形式待定。双方已明确认识环保因素对公司生产和前景的影响,应共同协调好相关关系,均不得以不可预料的环保因素毁约或违约等内容。同日,陈佐向刘宏波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并出具33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与协议书相同。
协议签订后,陈佐使用上述资产从事生产经营,至2013年9月10日停产。陈佐、刘宏波未能注册成立广源公司。2014年1月15日,刘宏波与林宝洋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资产提供给林宝洋使用,林宝洋按染色吨位与刘宏波结账。林宝洋经营了一段时间,现资产闲置在灌南县九队粮管所院内。
另查明,陈佐于2015年8月18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宏波退还7万元股金并承担合伙亏损360597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佐无权要求退还其履行陈佐、刘宏波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涉案协议书)所支付的7万元,陈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其与刘宏波之间存在合伙行为,判决驳回陈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佐、刘宏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陈佐辩称刘宏波对润雨公司资产没有处置权,因此协议书资产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法院认为,刘宏波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产系从何志春处抵债取得,陈佐对该情况亦清楚,且协议书签订后陈佐使用涉案资产从事生产。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不是同一概念,陈佐以刘宏波不是润雨公司股东为由认为刘宏波对涉案资产无处分权,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刘宏波对涉案资产无处分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协议书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资产转让,陈佐以40万元购得涉案资产50%的份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二是陈佐、刘宏波成立广源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广源公司未能设立,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资产转让款与将成立公司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无关。协议书签订后,涉案资产由陈佐、刘宏波按份共有,各占50%,刘宏波与林宝洋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为资产租赁合同,并非资产买卖合同。陈佐提出广源公司没能成立,资产被刘宏波收回后转让给林宝洋,刘宏波不应该向陈佐要钱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宏波要求陈佐支付尚欠资产转让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陈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宏波支付资产转让款33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陈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宏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3日陈佐、刘宏波、何志春三方协议一份,证明陈佐一直知道资产的情况。上诉人一直在润雨公司做代加工业务,该协议的债务上诉人没有还。证据二、信息截屏,证明从2013年9月份上诉人失踪之后,工人把设备封了,上诉人在外面扬言用资产来抵债,因为有一部分资产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一直在联系上诉人处理这个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刘宏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转让协议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佐和刘宏波签订了资产明细,包括交流弧焊机、冰柜、空调、热水器、电风扇、家具、磅秤、锅炉、不锈钢蓄水罐、变压器、深水井、顶管、甩水机、染缸、开松机、烘房等。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2013年2月20日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资产转让费33万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设备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经查,2013年2月20日协议约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将资产50%作价4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二是双方共同成立公司生产经营。上诉人给付7万元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3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签订了资产明细,资产包括印染设备以及附属设施,上诉人在签订资产明细的时候已经明知资产情况,并接收资产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且案涉资产中并非全部为印染设备,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属于禁止转让的设备,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办理环保批文导致公司未能成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明确约定,40万元作为个人欠款,与将成立公司以及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无关,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清偿此欠款。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协调相关关系,上诉人不得以环保因素违约。据此,合同并未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环保手续,且设备转让款的支付与是否成立公司无关,故上诉人以公司未能成立拒付转让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设备收回并转让给林宝洋,且设备目前不在灌南县九队粮管所,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将设备出租给林宝洋使用是代表共有人行使权利,并非被上诉人收回资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陈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娴
审判员  张雷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