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永良、廖克扬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柳市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永良。 委托代理人韦碑和。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克扬。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鹏。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克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福,融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因诉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融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政府决定预征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和睦村七里屯七里崖(狗乙潭)地段总面积约200亩集体土地,并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报批。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等四户所承包使用的19.2267亩土地在所预征收的镇建设用地红线图范围内。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柳政函(2012)595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中涉及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和睦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农用地3.0059公顷和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6.3826公顷,共计9.3885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柳州市人民政府以柳政报(2012)20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审批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请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请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3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和睦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6.1725公顷征收为国有;同时使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土地9.7908公顷,共计15.9633公顷土地,作为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年第三批次镇建设用地。此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30日发布《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第三批次镇建设项目用地A块勘测定界图》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征地集体和个人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2014年5月19日,县国土局发布《融水县和睦工业园建设项目征收和睦镇和睦村七里屯集体土地青苗、地面附作物调查登记结果公布》公告。同月26日,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等四户以公布的征收土地地名“狗乙潭”与其承包的土地地名“隘背”不相符为由向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提交《复议书》,后该信访件被转由融水县国土局处理。同年7月29日,县国土局对四户的复议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在申报获批的面积为6.1725公顷的土地中包含了狗乙潭、七里崖、隘背、隘底大地等地名,在填写表格时,只选取其中的“狗乙潭”为代表性地名,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以《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第三批次镇建设项目用地A块勘测定界图》红线框定的范围为准。同日,县国土局向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等四户发出《关于领取征地补偿款及清除地面附作物的通知》,要求四户于2014年8月12日前自行将地面青苗及附作物清除。但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等四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地面青苗及附作物。县国土局遂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融国土执交字(201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并送达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责令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接到该处理决定后5日内清除地面青苗和地面附作物,交出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19.2267亩。但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仍未履行1号处理决定中责令其清除地面青苗和地面附作物,交出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19.2267亩的义务,县国土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催告书》催促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履行1号处理决定。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不服,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融政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国土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并送达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和睦村七里屯七里崖(狗乙潭)地段总面积约200亩集体土地,已获柳州市人民政府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县国土局制定了征收方案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2014年5月19日,县国土局发布《融水县和睦工业园建设项目征收和睦镇和睦村七里屯集体土地青苗、地面附作物调查登记结果公布》公告。同月26日,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等四户以公布的征收土地地名“狗乙潭”与其承包的土地地名“隘背”不相符为由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复议书》,后该信访件被转由融水县国土局处理。同年7月29日,县国土局对四人的复议书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在申报获批的面积为6.1725公顷的土地中包含了狗乙潭、七里崖、隘背、隘底大地等地名,在填写表格时,只选取其中的“狗乙潭”为代表性地名,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以《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第三批次镇建设项目用地A块勘测定界图》红线框定的范围为准。此后,县国土局向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发出了《关于领取征地补偿款及清除地面附作物的通知》,要求四人于2014年8月12日前自行将地面青苗及附作物清除并允许其提出异议。但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等四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地面青苗及附作物并没有提出异议。县国土局认为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三批次镇建设项目用地的实施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县土局作出了责令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在5日内清除地面青苗和地面附作物,交出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19.2267亩的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县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提出县国土局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提出的请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廖永良、廖克扬、廖鹏、廖克年要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共同上诉称,1、四上诉人的土地是1953年,融县、融安县人民政府县长马振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改革给融县第四区人民政府七里老村的集体所有权农业耕种土地,上世纪80年代土地承包权已发包给四上诉人用作为农业耕作。2、被上诉人作出1号处理决定,四上诉人至今未见到从农业生产用地变更为工业用地的批文,与桂政发(2000)39号文的相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批文及环评报告书和柳政发(2013)2号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不相符。3、关于安置长远生计和物权调换,四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已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根据国务院(2010)15号电第二项与桂发改法规(2009)52号第四项第一条和柳州市1:1.7的优民政策及规定补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四上诉人认为桂国土批函(2013)370号与柳政函(2012)595号,融国土资信处字第6号、1号处理决定属于越权文件。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融水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农民土地有何用。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融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及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充分证实了答辩人在作出1号处理决定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并多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而拒不领受征地补偿款、拒不清除地面附着物、拒不交出被征用的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征地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责令上诉人清除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青苗和地面附着物,交出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所以,答辩人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案土地地类的确定,是由征地工作组会同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土地进行实地勘查,根据土地的实际利用现状,现场核实确定地类。确定涉案地类的过程,有上诉人四户的征收土地、青苗附着物面积调查登记表及外业调查登记现场视频光盘,征收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结果公布及附表等证据充分证实,不存在核定被征收土地地类错误的问题。征收涉案土地,融水县人民政府在征地公告中已经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进行公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在作出1号处理决定前向其提供征地批文、环评报告和征地补偿标准文件,无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由融水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在征收土地公告中予以公示,答辩人严格按照涉案土地的利用现状,依照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13)2号文件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融政发(2013)39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相同地类最高的档次核定申诉人的补偿数额,不存在补偿过低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应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有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征地的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其认为补偿过低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状,证明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征地相关批文,并不是补偿标准过低的理由,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2、四至界限图,证明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3、土地承包证,廖永良的承包证是总面积,之后分给上诉人。对于证据1、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因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融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和睦镇和睦村七里屯集体土地项目已于2012年以《第三批镇建设项目》向柳州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征收和转用手续,并得到批准。故对于上诉人有关征地批文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规划,包含四上诉人的19.2267亩承包土地在内的融水县和睦镇和睦村七里屯的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批准征用作为和睦工业园建设项目用地。被上诉人因此制定了征收方案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此后,被上诉人又向四上诉人发出了《关于领取征地补偿款及清除地面附着物的通知》,但四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8月仍未交出土地。四上诉人的行为确已影响到了上述建设项目用地的实施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责令四上诉人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海霖 审 判 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游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