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碧芳等七人与罗定市环境保护局、罗定市合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生命健康权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芳,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住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卓俭,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伟,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珍,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沛英,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忠,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国裕,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武,住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定市合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杜新许,董事长。 上诉人陈碧芳、温卓俭、邓家伟、陈焕珍、李沛英、何永忠、卓国裕(下称陈碧芳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环境保护局(罗定市环保局)、原审第三人罗定市合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创展公司)侵犯生命健康权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碧芳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强、上诉人温卓俭、邓家伟以及上诉人陈碧芳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武,被上诉人罗定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莫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合生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日,合生创展公司向罗定市环保局提出《关于办理商业中心(南区)建设立项要求出具环保意见的申请》,要求罗定市环保局对合生创展公司在罗定市罗城镇人民中路159、153、151和149号用地上建设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出具建设立项的环保审查意见。 合生创展公司委托已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位于罗定市罗城镇人民中路153号、159号的建设项目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商住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结合建设工程的内容、规模、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环境质量状况、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环境影响分析等因素进行环境评价,评价结论为:本项目的建设和投入使用后,其产生的污染源经有效处理后,将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明显影响。本项目的建设从环保角度而言是可行的,并制作《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质量等级、污染物排放达标与总量控制等内容进行评价。罗定市环保局收到《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表示原则上同意该项目报告表的评价内容和结论,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控制和治理,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罗定市环保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原审另查明,陈碧芳等七人为罗定市罗城镇人民中路149号、151号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与人民中路153号、159号相邻,陈碧芳等七人对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的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有异议,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6日以罗府行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的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罗定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其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主体适格。 合生创展公司在进行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为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规定。罗定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于2011年8月26日根据合生创展公司提交的《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因此,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是合法的,陈碧芳等七人主张撤销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陈碧芳等七人提出合生创展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影响陈碧芳等七人的生命健康权并要求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陈碧芳等七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建设侵害陈碧芳等七人的生命健康权,陈碧芳等七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陈碧芳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碧芳、温卓俭、邓家伟、陈焕珍、李沛英、何永忠、卓国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碧芳、温卓俭、邓家伟、陈焕珍、李沛英、何永忠、卓国裕承担。 上诉人陈碧芳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的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建成32层商业中心影响上诉人与行人的生命健康权。 上诉人居住的罗定市人民中路149、151号房屋,原是处于闹市的、清静的、空气清新的商品楼住宅。被上诉人同意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按申报的规模造址建成两座商业中心南北楼各32层,中间夹着罗定市人民中路(含149、151号)与旧华大路、人民南路、园前路交接,各道路宽不足20米,两座商业中心的南北楼各32层形成峡谷,风速一级以上,峡谷风尘每立方厘米含超万种细菌,运动于五米以下的路面上,夹着肝炎、伤风、伤寒和种种细菌及尘土、金属、重金属等致入肺部形成慢阻肺、传染疾病毒、肝癌等。每日人流超万人(含上诉人及家属),被动吸入会影响行人和上诉人及家属的生命健康权。 二、罗定市商业中心南楼违法多建层数。 被上诉人认为“该项目按申报的规模选址于罗城镇人民中路153、159号在环保的角度是可行的”是错误的,不可行的。占地面积896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8704平方米,其中主楼5层至32层建住宅,建筑面积3977平方米,主楼1至3层及副楼建商铺,建筑面积20427平方米,首层占地面积6105平方米。实际罗定市发改局批准的层数是十二层,何来三十二层?但合生创展公司却建了三十二层。广场面积3000平方米和绿地面积2000平方米根本不存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涉案建筑物相邻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建设审批行为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罗定市环保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罗定市环保局的行政审批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罗定市环保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其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主体适格。 2、原审第三人在进行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为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规定。罗定市环保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其审批行为合法。 3、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的内容为:原则上同意《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内容和结论,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控制和治理,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罗定市环保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这些审批内容证实罗定市环保局的行政审批行为是实体合法。 4、罗定市环保局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审批时限执行,呈批程序分级把关,逐级上报审核,审批程序合法。 5、上诉人提出罗定市环保局审批行为违法、原审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建设影响其生命健康权并要求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罗定市环保局的行政审批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工程建设项目违法多建层数事项。 该事项并不属于罗定市环保局的职权管辖范围,罗定市环保局无权核实该事项的真假,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的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审批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函以及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定市环保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合生创展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罗定市环境保护局对合生创展公司提出的《关于办理商业中心(南区)建设立项要求出具环保意见的申请》而作出的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的内容为:“一、原则上同意该项目报告表的评价内容和结论。二、该项目按申报的规模选址于罗定市罗城镇人民中路153、159号在环保的角度是可行的。该项目总投资27000万元,占地面积8964平方米,绿化面积约2000平方米,拟建主楼A1、A2座高各32层和副楼2座,座高3、5层的商住楼,总建筑面积68704平方米,其中主楼5层至32层建住宅,建筑面积39177平方米;主楼1至3层及副楼建商铺,建筑面积20427平方米,主楼4层及副楼顶层楼面设天面花园;建连廊、架空层和梯屋天面,建筑面积1665平方米;地下室设人防工程,兼作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并建地下通道与商业中心(北区)地下停车场相连通。计算容积率面积59853平方米,首层占地面积6105平方米,容积率6.43,建筑密度65.56%,绿化面积20%,总户数324户,室内停车位192辆,广场面积3000平方米。按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项目功能,该项目产生的污水经三级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市政下水道。该项目不设置产生异味高油烟和高噪声项目(例如餐饮和卡拉OK等项目)。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向我局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由于该项目周围有居民点,建设单位应控制建筑施工时间,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应避开12:00-14:00和22:00-07:00。严禁在夜间施工作业,需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时,必须有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且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及施工场所。在施工场界,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止扬尘措施和减噪措施,尽可能避免因项目建设造成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四、由于项目所在地属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管网收集范围内,该项目产生的水污染物排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收集管网之前执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第二时段的相应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第二时段的三级标准;噪声排放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标准》(GB22337-2008)中的Ⅱ类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Ⅱ时段二级标准。五、地下车库的废气要由风机集中收集,并经引风机引至4层架空层排放。并要合理布置空调冷却塔等设备,确保噪声达标排放。六、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控制和治理,认真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环境保护设施须经我局检查同意,主体工程方可投入试运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再查明,陈碧芳等七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2、赔偿陈碧芳等七人及家人的定期健康检查和治疗费每人2000元;3、诉讼费由罗定市环保局承担。陈碧芳等七人在二审放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被上诉人罗定市环保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其对原审第三人合生创展公司提出的《关于办理商业中心(南区)建设立项要求出具环保意见的申请》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是其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已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是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合生创展公司委托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商住楼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制作的《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结合该建设工程的内容、规模、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环境质量状况、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环境影响分析等因素进行环境评价后而作出的,评价的结论为:本项目的建设和投入使用后,其产生的污染源经有效处理后,将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明显影响,本项目的建设从环保角度而言是可行的。合生创展公司向罗定市环保局提出《关于办理商业中心(南区)建设立项要求出具环保意见的申请》后,罗定市环保局对《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后,表示原则上同意该项目报告表的评价内容和结论,并要求建设单位合生创展公司按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控制和治理,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罗定市环保局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因此,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的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碧芳等七人认为罗定市环保局作出罗环函(2011)134号《关于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同意《罗定市商业中心(南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内容和结论,影响了他们及家属的生命健康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碧芳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碧芳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碧芳、温卓俭、邓家伟、陈焕珍、李沛英、何永忠、卓国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陆汉容 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辉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