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阮宝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俊华,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8日,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青峰路8号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各式拉链及其它服装配料、销售本企业产品。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上诉人建成拉链加工生产项目,设有金属表面处理车间,从事铜制拉链的除油浸镀清洗,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番环罚听告(2013)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上诉人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番环罚(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水污染治理设施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1993年6月在番禺区沙湾镇青峰路8号建成,从事铜制拉链的除油浸镀清洗项目至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2、罚款拾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有权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行政处罚。198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番环罚(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拾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上诉人认为其于1993年成立,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其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因根据198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投入生产之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其水污染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是,直到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检查时,上诉人长达二十年的生产活动中其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境保护部验收,上诉人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鉴于上述法律已修订,故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上诉人申请举行了听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番环罚(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在案件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环境监测站的监察报告及水样采样记录等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排污超标的情况。该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过后,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该组证据,可见上诉人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有水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评价、未经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而没有在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对上诉人不存在超标排污情况予以认定。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上诉人生产车间的现状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将202号行政处罚所涉及的生产设备拆除且不再生产,这是针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也是为了反映在相片拍摄时(相片拍摄时间是在案件一审开庭后)的现状,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在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亦没有相关事实情况的记载。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就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2013年5月30日举行了听证,但是其听证通知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而上诉人也是在2013年5月30日当天收到听证通知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填写的时间签署为听证前七天。上诉人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审法院同样没有在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记载和认定。二、一审法院在做出一审判决时存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是1993年正式成立并投入生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2号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行为在1993年就已经发生了,因此即使要进行处罚也应按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因此202号行政处罚应当适用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而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就已经证明了其在做出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认定及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纵观整个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在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水污染治理设施的环境评价及验收手续且生产过程中未出现超标排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仍应对上诉人进行202号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做出的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在没有事实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具体理由如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涉及水污染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根据处罚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综合考量,公正、公平、公开地做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实没有就可能涉及水污染的防治设施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虽然上诉人相关水污染的防治设施没有经相关部门验收,但是自1993年成立至今,上诉人的排污均符合国家规定,没有超标排放。相关的生产设施其实已经达到了验收后的同等标准。上诉人即使存在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列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在过去20年间并没有对周边的水环境产生违法的损害后果。此外,上诉人亦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拆除了相关设备,停止了相关设备的运作。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认为被上诉人所做出的2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显然没有根据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2013年9月19日作出的番环罚(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虽经工商部门核准于1993年成立,但其水污染防治设施一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至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检查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番环罚(2013)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拾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利并依上诉人申请举行了听证。被上诉人于听证举行当日(2013年5月30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其送达回证签收日期(2013年5月23日)却早于《听证通知书》作出日期,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被上诉人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5月30日举行了听证,故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听证权利的实现,因此,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听证程序违法而应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顺财
周芷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