坎金花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女,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所长。
行政负责人龚爱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金花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的行政负责人龚爱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2月28日23时许,李金花向金杨新村派出所报警称,在XX路XX号足浴店被丈夫李某殴打,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李金花和李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查,双方系因家庭纠纷而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李金花受伤。经鉴定,李金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金杨新村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李金花及李某在调解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金杨新村派出所还对李某开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告诫李某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李金花认为金杨新村派出所应当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金杨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某依法行政处罚。公安浦东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了沪公(浦)复决字(2017)第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金杨新村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驳回了李金花的复议申请。李金花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金杨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某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故金杨新村派出所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李金花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金花与其丈夫李某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综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金杨新村派出所认为李某殴打李金花的行为情节较轻,遂对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金杨新村派出所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金杨新村派出所受理李金花的报警,并展开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对李某开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程序合法。公安浦东分局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李金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判决驳回李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金花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故意伤害上诉人,并非情节较轻,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未对李某实施处罚,仅作调解,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辩称:其受理上诉人李金花报案后,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并开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李金花就案外人李某涉嫌殴打上诉人一事报警,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具有处理上诉人报警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李某涉嫌殴打上诉人一事,因家庭纠纷而起,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根据上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事发原因、具体情节、损害结果等因素,主持调解,在上诉人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未对李某进行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治安行政处罚与治安调解均为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方式,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调解解决上诉人与李某治安纠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李某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已处理李某涉嫌殴打上诉人一事,履行了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上诉人以李某打伤上诉人并非情节较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应对李某实施治安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金杨新村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金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军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符竹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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