鞗德福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5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开设工场加工电积铜,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福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8日以汕澄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曾燕琼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林德福向蔡某1租用位于上华镇蔡厝村工业区一工场用于电积铜模具加工生产。雇用工人在工场加工模具,由林德福拿模具到三楼电积液后操作及拿到一楼酸洗,所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外面排水沟。2020年3月份开始,林德福先后雇用黎某1、陈某1、贺某1三人到工场帮工冲切或搬运,后模具由林德福在三楼进行电积液及一楼酸洗操作,所产生的废水没有任何污染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在工场外排水沟。2020年9月24日2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治安大队、上华派出所联合区环保分局、上华镇政府对上华镇蔡厝村林德福经营的电积铜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由汕头市生态环境澄海监测站在酸洗区域排口进行取水样监测。经监测(《汕头市生态环境澄海监测站监测报告》澄环境监测CS字(2020)第064号),参照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新建项目“非珠三角”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林德福电积铜加工场废水监测结论如下:工厂东北角排口(酸洗区域)(样品编号:CS2020064)废水样品监测项目总镍、总铜、PH值监测结果超标297倍,PH监测结果超标4.12个PH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德福以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严重超标的废水未经任何排污设施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德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76384.8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为人民币58384.8元,专家现场勘验及咨询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在上述相同犯罪事实中已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未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该工场非法外排水量486.54吨。经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易某1、崔某1组成环保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经专家咨询小组评估:本案造成环境污染损失费76384.8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为人民币58384.8元,专家现场勘验及咨询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2月6日公告期满后,未有有关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林德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林德福向蔡某1租用位于上华镇蔡厝村工业区一工场用于电积铜模具加工生产。雇用工人在工场加工模具,由林德福拿模具到三楼电积液后操作及拿到一楼酸洗,所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外面排水沟。2020年3月份开始,林德福先后雇用黎某1、陈某1、贺某1三人到工场帮工冲切或搬运,后模具由林德福在三楼进行电积液及一楼酸洗操作,所产生的废水没有任何污染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在工场外排水沟。 2020年9月24日2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治安大队、上华派出所联合区环保分局、上华镇政府对上华镇蔡厝村林德福经营的电积铜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由汕头市生态环境澄海监测站在酸洗区域排口进行取水样监测。并将被告人林德福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监测(《汕头市生态环境澄海监测站监测报告》澄环境监测CS字(2020)第064号),参照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新建项目“非珠三角”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林德福电积铜加工场废水监测结论如下:工厂东北角排口(酸洗区域)(样品编号:CS2020064)废水样品监测项目总镍监测结果超标565倍,总铜监测结果超标297倍,PH监测结果超标4.12个PH单位。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在上述相同犯罪事实中已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未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该工场非法外排水量486.54吨。经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易某1、崔某1组成环保专家咨询小组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经专家咨询小组评估:本案造成环境污染损失费76384.8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为人民币58384.8元,专家现场勘验及咨询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2月6日公告期满后,未有有关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家属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垫付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763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1、陈某1、贺某1、蔡某1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向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供电所调取的被告人林德福位于上华镇蔡厝村工业区工场用电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向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水厂调取的被告人林德福位于上华镇蔡厝村工业区工场用水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汕头市生态环境澄海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华镇蔡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汕头市澄海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证实材料,正义网公告,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关于林德福违法排污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汕头市澄海区水务局关于上华镇南灌渠的水质情况和使用功能情况的报告,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易某1、崔某1出具的林德福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林德福家属垫付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76384.8元的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所排放废水中含总镍、总铜超过广东省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德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德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能积极代其垫付赔偿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配套排污防治设备的情况下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所排放废水中含总镍、总铜超过广东省排放标准10倍以上,污染厂区周围环境,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未对被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其行为构成侵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次污染环境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经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且提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承担电积铜加工非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和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德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交付生态环境损失赔偿款人民币76384.8元,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德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汕头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和楷 审判员 许特佳 审判员 陈良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