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木政诉被告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笫60号 原告覃木政,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怀远镇怀远三厂,组织机构代码:75373946-7。 法定代表人林保光,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木政诉被告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江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孟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笫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木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告全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木政诉称:原告系宜州市怀远镇楞达村桥头屯村民,2009年4月份原告与本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村里面的一个面积约20亩的鱼塘,同时还管理村里面的一个抽水站,负责抽三厂排水沟内的沟水放到鱼塘中灌溉村面村民的农田。2010年8月17日、18日,由于村民耕田用水多,鱼塘的水位下降,原告便从排水沟中抽水补塘,每天抽三个小时,18日早上,原告发现鱼塘水面呈现大量的死鱼,鱼塘里的鱼至19日已基本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村委会、怀远镇政府、怀远镇水产站、市环保局报告和反影情况,村委会、怀远镇政府、怀远镇水产站、市环保局派员到场查看情况,市环保局人员还抽水样回局里化验,查明死鱼原因,经宜州市环保局化验结果为:鱼塘内的鱼死于高浓度的非离子氨,高浓度的非离子氨来源于户主抽入的三厂水沟工业废水,三厂水沟用于排放工业废水已有30多年,该工业废水只能用于农田灌溉而不能用于养鱼。由于该高浓度的非离子氨是被告每年8月份生产化肥排出的污水中才含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死鱼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47元(其中:鱼死亡损失47847元,鉴定费12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全江公司辩称:1、被告是合法的生产,排污属于正常的生产行为。2、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3、原告自已存在过错。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宜州市怀远镇楞达村桥头屯村民,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本屯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一个面积约20亩的鱼塘经营养鱼,同时还管理本村的一个抽水站,负责抽三厂排水沟内的沟水放到鱼塘中灌溉村民的农田。2010年8月17日、18日,由于村民耕田用水多,鱼塘的水位下降,原告便从排水沟中抽水补塘,每天抽三个小时,18日早上,原告发现鱼塘水面呈现大量的死鱼,鱼塘里的鱼至19日已基本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18日当天,原告向村委会、怀远镇政府、怀远镇水产站、市环保局报告和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村委会、怀远镇政府、怀远镇水产站、市环保局当日派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市环保局人员还取水样回局里化验,查明死鱼原因,经宜州市环保局化验结果为:鱼塘内的鱼死于高浓度的非离子氨。高浓度的非离子氨来源于户主抽入的三厂水沟工业废水,三厂水沟用于排放工业废水已有30多年。另查明:1、该三厂排水沟是宜州市水泥厂、宜州市怀远糖厂、被告全江公司三家单位共同工业排污渠道,但污水中高浓度的非离子氨是被告全江公司2010年8月份在生产碳酸氢氨化肥过程中排出的污水中所含有。2、经本院勘查实地丈量原告承包的鱼塘面积约为17亩。3、原告委托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鱼塘死鱼价格进行评估,宜州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以宜鼎评字(2014)4号《估价报告书》评估:原告鱼塘死鱼损失总参考价格为:478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4、原告覃木政于2013年4月15日书面向宜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要求政府协调全江公司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养鱼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宜州市环保护局《调查意见》、政府信访《答复》、购买鱼苗清单、《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生产化肥过程中,排出的污水中含有高浓度的非离子氨,被告的这一排污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生产中排出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就直接排放到排水渠中,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抽水灌塘造成原告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被告的排放污水行为与原告的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原告鱼塘死鱼价值为47847元,原告并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0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是合法的生产,排污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被告生产中的排放是符合排放标准的,排出的废水并没有污染环境,原告鱼塘的死鱼与被告的排放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水符合排放标准,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鱼塘死鱼这么多年从来都没有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污染造成损失诉讼时效期为三年,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鱼塘遭受污染死鱼,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还书面向宜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要求政府协调全江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笫四十一条、笫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覃木政经济损失49047元。 本案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孟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