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与王德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6585号
原告:李芳,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王德兴,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李芳与被告王德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兴经本院在2020年9月1日的《贵州民族报》B4版进行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李芳与王德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德兴立即返还李芳挖掘机;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王德兴支付李芳挖机租金160,0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共16个月),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李芳租金至王德兴将挖掘机返还李芳告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王德兴支付李芳按月利率为0.5%支付李芳违约金,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王德兴将挖掘机返还李芳之日止。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9日)已产生违约金13,306.73元;5.本案诉讼费由王德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王德兴因承包浙江杭州的工程需要,李芳在浙江省杭州市购买型号为小松55-2号挖掘机1台出租给王德兴,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德兴按每月15,000.00元支付李芳租金,租金含司机工资和挖机的维修费用,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的燃油由王德兴自行承担,月租金王德兴按月足额支付,未约定租赁期限。李芳将挖掘机交付给王德兴使用后,王德兴自行聘请了挖掘机司机驾驶挖掘机,每月支付挖掘机司机工资5,000.00元,王德兴按约定支付李芳的实际租金为每月10,000.00元。王德兴在2018年5月支付了李芳租金3,000.00元,之后就没有按约支付李芳租金,至于挖机的维修费,王德兴仅有一次打电话告知李芳,挖机的油管坏了,并未向李芳提交正式的票据。因李芳多次向王德兴索要挖机租赁费未果,故李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王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李芳紧紧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拨打王德兴的电话,王德兴当庭对李芳将型号为小松55-2的挖掘机租赁给王德兴属实,根据约定租金15000.00元应减去挖掘机驾驶员的报酬及挖机维修费,故此,对李芳所举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后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7日、13日多次拨打王德兴的电话,并制作了电话录音,李芳对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7日、13日的电话录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根据前述证据的认证,结合李芳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0日,李芳将其向他人购买的小松55-2挖掘机出租给王德兴。李芳作为甲方,王德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甲方从2018年3月10日起将挖机出租给乙方在一范围内使用。二、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1.设备租赁每台每月租金按人民(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计算,(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乙方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月租金在甲方设备做满壹个月时,乙方需按时足额交付给甲方.2.本合同签字盖章时,乙方方能使用以上所租设备,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拥有使用权、管理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甲方机械向第三方出售、出租及抵押、也不得在合同范围外使用,足则视为违法行为.4.乙方在租用机械期间,机械的烧油由乙方提供,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工作地给甲方驾驶员或维修人员提供食宿条件、设备的安全:1、租贷期间,设备在工地停放安全由乙方负责。2、在设备使用期间,乙方必须以设备、司机“安全第一”为原则,出现周围环境恶劣或者不利于施工条件,甲方司机有权拒绝作业,乙方不得强迫驾驶员作非安全性施工.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李芳,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电话:131××××8777。乙方:王德兴,地址:电话:156××××6516,身份证:5223211977××××××××,日期:2018年3月10日。前述合同签订后,李芳将挖机交由王德兴使用。庭审中,本院拨打王德兴的电话,王德兴确认其向李芳租赁的挖机型号为小松55-2.挖机的租金为15000.00元/月,其中包含挖机的租赁费用和挖机驾驶员的报酬和挖机的维修费用。王德兴在使用过程中自行聘请挖机驾驶员,月工资为6000元。在使用挖机期间,产生多次维修,其中一次王德兴支付维修费3000元,李芳对此称王德兴聘请挖机一个月6000元的报酬无异议,挖机油管漏了王德兴也与其沟通过,维修费3000元不予以认可,要有正式的维修票据。本院据此当庭电话通知王德兴于2020年11月30日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万峰林环境保护法庭接受询问,2020年11月30日未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万峰林环境保护法庭。2020年12月28日,本院拨打王德兴的电话,王德兴称挖机没有坏,因修建铁路,挖机现停放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白石头镇,本院据此向其释明,要求其2021年1月8日到兴义市人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视为其没有证据提交,否则法院将依法判决,王德兴称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处理事务后到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与李芳的租赁合同纠纷。2021年1月6日、1月7日经本院与王德兴进行电话沟通,王德兴称尽快答复。2021年1月13日,经电话沟通,王德兴称有工人准备要起诉王德兴,本院再次向王德兴释明逾期举证的后果,但王德兴称其修挖机的票据全部丢不在了,来了也不起作用。为此本院告知王德兴如修理挖机的票据丢失,但如拒不于2021年1月19日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与李芳进行协商,本院将依法判决。本院于2021年2月1日16:27分后审判长拨打王德兴的电话,其未接听。2021年2月2日10:05分拨打王德兴的电话,王德兴未接听。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芳自愿放弃其诉请王德兴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芳与王德兴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芳依据《挖掘机租赁合同》将案涉小松55-2号挖掘机交付给王德兴使用后,王德兴应当按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向李芳支付租金。关于租金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双方在《挖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台每月租金按人民(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计算,(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王德兴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月租金在李芳设备做满一个月时,王德兴按时支付给李芳,根据此约定,李芳诉请的租金为15,000.00元减去挖机驾驶员报酬,再减去挖机的维修费用后得出的金额。该约定与王德兴在庭审中通话陈述的租金支付方式相符,故此需确认挖机驾驶员的每月报酬金额和王德兴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产生的修理费。关于挖掘机驾驶员每月的报酬问题,李芳认可王德兴主张的挖机驾驶员报酬为6,000.00元,故确认挖掘机驾驶员的报酬为6,000.00元/月;关于修理费,王德兴主张挖机坏了几次,有一次支付了修理费3,000.00元,李芳对此称挖掘机油管漏油的事王德兴与李芳口头说过,但是王德兴没有向其提供有效的单据,不予确认,但王德兴已经明确告知李芳挖机油管漏油,故此,对王德兴主张的已经产生的修理费3,000.00元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王德兴辩称本案挖机在其使用期间产生的其余修理费,就该抗辩主张来看,修理费是在王德兴使用案涉挖掘机的过程中产生,王德兴对挖机产生的修理费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本案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后开庭,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与王德兴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告知了李芳的诉讼请求,并多次通知王德兴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举证或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与李芳进行协商,并告知逾期举证的后果及拒不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与李芳协商的后果,但王德兴称其维修挖掘机的单据遗失,拒不到本院提交证据,亦也不到本院在法院的组织下与李芳对挖掘机修理费进行协商处理。故此,王德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王德兴尚有除3,000.00元外的修理费证据,王德兴可另觅合法渠道处理。根据李芳的诉请,结合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起始时间,经计算,截止至2019年7月10日,王德兴应支付李芳挖掘机租金138,000.00元(15000元/月×16个月-6000元×16个月-3000元-3000元)。《挖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权,但王德兴亦未履行支付李芳租金这一主债务,李芳可依法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挖机租赁合同》至本案在2020年9月1日的《贵州民族报》B4版公告满60日后视为已经送达,故案涉《挖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基于合同的解除,王德兴应将案涉小松55-2号挖掘机返还给李芳。故2019年7月10日后每月的租金,按照9,000.00元/月支付至王德兴型号为小松55-2号挖掘机返还李芳之日止。
关于李芳诉请的违约金,因李芳自愿放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所行使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芳与王德兴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
二、限王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芳型号为小松55-2的挖掘机;
三、限王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芳截止至2019年7月10日的租金138,000.00元。2019年7月10日后的租金按照9,000.00元/月支付至王德兴将型号为小松55-2的挖掘机返还给李芳之日止;
四、驳回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6.00元(案件受理费3,766.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芳负担266元,由王德兴负担4,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人民陪审员  兰中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佳伲
书 记 员  张富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