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与刘祉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张旭,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李友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祉濂,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胜,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与被告刘祉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震,被告刘祉濂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868.52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22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诚基中心房屋一套,2014年7月28日入住上述所租房屋,入住不到半个月原告身体出现重大不良反应,经医院检查确认为肺部感染等系列呼吸道疾病,后经长时期治疗,至今未能痊愈。经对诚基中心房屋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该房屋甲醛严重超标,空气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提供不合格的出租屋致使原告人身健康权遭受极大损害,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祉濂与张旭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2014年9月24日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2014]X字第090号《检验报告》一份; 3、济南历下区的门诊病历两页、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九页、济南市中心医院病案四页、2014年9月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2014年9月8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9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一份、2014年9月20日胜利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一份、2014年10月29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4、医院医疗票据三十二张; 5、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交通费票据十七张。 被告刘祉濂辩称,被告对原告张旭的病症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张旭的疾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祉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祉濂与张旭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2014年7月16日刘祉濂与吴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3、退鉴函一份。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判断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祉濂将其所有的和平路诚基中心房屋租赁给原告张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租赁房屋。入住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15日、16日因咯血、发热、胸腹痛分别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4天,诊断为肺炎、急性胸膜炎。同年9月9日至9月12日、9月20日至9月22日,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同年9月29日原告因静脉血栓栓塞症、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肝功能异常,入住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1天。原告4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5868.5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提供加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及飞机票一宗,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旭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诚基中心房屋卧室进行空气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甲醛超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刘祉濂因对上述检验报告有异议,申请对涉案的租赁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室内甲醛超标与原告张旭所述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现在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予以退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致人损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因被告租赁的房屋甲醛超标,空气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身患疾病,要求被告赔偿,应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身疾病与被告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还是一般侵权规则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环境保护法视野中的环境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程中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功能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和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的也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生活环境。本案中,原告张旭主张由于被告刘祉濂所出租的房屋甲醛超标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是由于被告出租的房屋环境污染导致原告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造成损害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出租房屋存在甲醛超标污染及原告因污染导致其身体受损害的证据,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与房屋甲醛超标致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祉濂应赔偿原告张旭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旭主张医疗费458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张旭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3096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旭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祉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45868.52元; 二、被告刘祉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三、被告刘祉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交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刘祉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捷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