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瑞敏与李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吕瑞敏。 被告李照伟。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吕瑞敏诉被告李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敏、被告李照伟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柴油18.8吨,每吨5400元,共计101520元。因被告的柴油质量不合格经协商双方同意让原告将该柴油退还给被告,被告把购油款退还给原告,但因被告缺乏资金,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归还柴油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油款101520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正确,原告并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油,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2、原告把有质量问题的油退回后我村张领不承认是自己的油,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并负责二次提炼出售;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是货款欠条,而是当时的过磅单。综上,被告只应归还实际卖出油的款项,且应扣除二次加工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案由请法院依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保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油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油18.8吨条据一份。 被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条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经过私人提炼加工的油进行销售。2013年7月,由于原告购买被告的油存在问题,原、被告进行协商后,由原告将所购买的该部分油退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吕油:18.8T价5400元每吨李照伟2013/7月16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均无买、卖油品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被告的经过私人提炼加工的油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将油退回后,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返还货款;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是中间介绍人,是代为保管原告的油。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看,显示被告欠原告的油而不是收到原告的油,且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私人加工提炼油品的行为。依据我国关于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相关规定,成品油经营采取市场准入制度。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个人均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双方买卖的油品系国家责令关闭或停产的小炼油厂加工提炼的油品,该加工提炼行为违反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合同主体来看均属无效。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将原、被告交易的油品返还给被告,被告也理应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计算出的油款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油款10152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瑞敏返还购油款10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