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南侧(桂林商业城)C区幢第2层A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74718871B。
法定代表人:熊贻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林,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单元A0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58470Q。
法定代表人:曹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裕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博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平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陈青林,被上诉人福建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裕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福建博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福建博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令漳平裕城公司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福建博业公司负有向漳平裕城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案情可知: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桂林商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收取漳平裕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其负有向漳平裕城公司开具等额建安发票的法定义务。
2.漳平裕城公司与福建博业公司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之一是福建博业公司履行开票的法定义务,亦即开票义务成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而不再仅是合同附随义务。
《确认函》第二条约定:福建博业公司同意尽快完成以下事项:(4)按照漳平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与该项目B地块有关的各项义务;第三条约定:福建博业公司完成第二条所述事项后,漳平裕城公司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根据上述《确认函》内容可知:在漳平裕城公司付款前,福建博业公司应当按照漳平市税务机关要求向漳平裕城公司开具与项目B地块工程款等额的建安发票进行纳税,同时便于漳平裕城公司抵扣相应建设成本。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福建博业公司开票在先,漳平裕城公司付款在后,亦即福建博业公司的开票义务不再仅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
3.《确认函》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漳平裕城公司有权拒绝福建博业公司的付款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如前所述,福建博业公司开具与工程款等额的建安发票是漳平裕城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的条件之一。现福建博业公司未先行向漳平裕城公司开具发票,漳平裕城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暂不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福建博业公司向漳平裕城公司开具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亦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福建博业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后,漳平裕城公司才负有支付利息200万元的义务。原审判决未正确理解《确认函》约定内容,且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进而判令漳平裕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该裁决部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判令漳平裕城公司承担案涉排污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1.案涉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是福建博业公司,而非是漳平裕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具体到本案,福建博业公司系桂林商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因此其依法负有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2.案涉排污费系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对桂林商业城项目施工单位补征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福建博业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漳平裕城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2018年5月3日,经漳平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桂林商业城项目自建设之日起即未征收排污费,审计局要求环境保护局及时补征该费用。2018年5月28日,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向福建博业公司发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要求福建博业公司缴纳排污费86013元。由此可见,案涉排污费系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对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桂林商业城项目施工单位补征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福建博业公司自行承担,与漳平裕城公司无关。
结合以上两点可知:案涉排污费的缴纳义务人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且该费用系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对桂林商业城项目补征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福建博业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排污费的实际缴纳情况即判令漳平裕城公司承担该费用显然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福建博业公司未向漳平裕城公司开具相应建安发票阻却了付款条件成就,漳平裕城公司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利息200万元的请求;同时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桂林商业城项目的施工企业亦应自行向征收部门缴纳排污费,其要求漳平裕城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在此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建博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福建博业公司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令漳平裕城公司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是正确的。
1.漳平裕城公司主张支付利息须以福建博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无合同依据。根据《确认函》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按照漳平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与该项目B地块有关的各项义务”,此处的“漳平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仅指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包括漳平裕城公司。且第三条约定“博业公司完成第二条所述事项后,裕城公司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并未约定漳平裕城公司付款必须以福建博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故漳平裕城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没有合同依据。
2.漳平裕城公司以福建博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系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律关系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且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确认函》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故漳平裕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3.退一步说,即便漳平裕城公司关于开具发票为付款条款之一的主张成立,发票至今仍未开具也是因漳平裕城公司原因造成的,应当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漳平裕城公司并未将541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福建博业公司,双方已约定开具5417万元增值税建安发票的税款由漳平裕城公司承担,同时漳平裕城公司还应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也就是说,福建博业公司为漳平裕城公司开具5417万元发票的前提条件是漳平裕城公司向福建博业公司提供5417万元的成本发票并将应缴纳的税款支付给福建博业公司。但是,漳平裕城公司至今仍未向福建博业公司提供5417万元的成本发票,也未将应缴交的税款支付给福建博业公司。福建博业公司曾多次与漳平裕城公司沟通,一审期间福建博业公司也明确表示,只要漳平裕城公司提供5417万元的成本发票并将应缴纳的税款支付给福建博业公司,福建博业公司立即为其开具5417万元的增值税建安发票。因此,福建博业公司认为,即便开具发票系本案的付款条件之一,漳平裕城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明显在阻挠开具发票的条件成就,进而阻挠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二、原审认定排污费86013元应由漳平裕城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建设工程排污费的缴纳主体是漳平裕城公司。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排污者”才是排污费的缴纳主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有可能成为缴纳主体。虽然早期备案材料上显示漳平裕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但因福建博业公司已于2017年8月退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由漳平裕城公司另行安排施工。故漳平裕城公司应系案涉工程排污费的缴纳主体。
2.案涉排污费征收时间是在漳平裕城公司组织施工期间,应由漳平裕城公司承担该费用。在福建博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中明确载明:2017年10月噪声排污费为28213元、2017年11月噪声排污费为28213元、2017年12月噪声排污费为28213元、2017年10月-12月扬尘排污费为1374元,合计86013元。案涉排污费系针对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期间征收的噪声排污费及扬尘排污费,福建博业公司已于2017年8月份就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该排污费与福建博业公司无关,应由漳平裕城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令漳平裕城公司限期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并承担排污费86013元及相应利息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福建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漳平裕城公司立即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漳平裕城公司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垫付的排污费86013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漳平裕城公司系漳平市“桂林商业城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福建博业公司系该项目的原施工单位。2016年8月10日,福建博业公司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漳平裕城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各种款项3000余万元。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0日漳平裕城公司尚欠福建博业公司的债务总金额为30427382.33元,同时对该债务的处理作出安排;案外人中楚公司漳平裕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漳平裕城公司与福建博业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特别约定发生争议时各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龙岩市新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福建博业公司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漳平裕城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福建博业公司遂于2017年5月份再次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8日上午,漳平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召开桂林商业城项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备忘录。2017年8月14日,福建博业公司、漳平裕城公司双方签署《确认函》,双方主要确认:1.漳平裕城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向福建博业公司偿还债务1342万元;2.福建博业公司在收到第一条所述款项后完成以下事项:(1)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2)就同意办理施工许可变更手续一事函至漳平市住建局;(3)配合漳平裕城公司办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变更手续,并与漳平裕城公司完成该项目的验收记录等各项资料之交接;(4)按照漳平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与该项目B地块有关的各项义务。3.福建博业公司完成第二条所述事项后,漳平裕城公司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200万元。确认函签署后,福建博业公司按照漳平市政府专题会议备忘录的精神,配合漳平裕城公司完成《确认函》第二条所约定的各项工作。但漳平裕城公司以福建博业公司未向其开具5417万元的增值税建安发票为由,至今未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2018年5月28日,福建博业公司向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缴纳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排污费86013元。综上,福建博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博业公司与漳平裕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福建博业公司已完成了《协议书》《确认函》约定的义务,漳平裕城公司尚欠福建博业公司利息200万元未付,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福建博业公司已于2017年8月退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漳平裕城公司另行安排施工。福建博业公司向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缴纳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排污费86013元,应由漳平裕城公司承担。福建博业公司要求漳平裕城公司就前述欠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漳平裕城公司主张福建博业公司未履行提供增值税建安发票,故其有权拒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为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任务,本案福建博业公司已就完成的工程量与漳平裕城公司进行了结算,漳平裕城公司有义务依约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开具工程建安发票系合同的随附义务,是否开具建安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漳平裕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000000元;二、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污费86013元;四、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601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8元,减半收取计11744元,由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漳平裕城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污染物排放申报通知书、建筑施工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漳审行决〔2018〕1号审计决定书节选、审计取证单、建筑施工企业补征噪声排污费进展情况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4日,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桂林商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向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申报时段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2018年5月3日,经漳平市审计局审计,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确认桂林商业城项目自建设之日起即未征收排污费;2018年6月29日,福建博业公司根据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的补征通知,补缴排污费86013元;以及排污费86013元系漳平市环境保护局桂林商业城项目施工单位补征的项目排污费,该费用应由福建博业公司自行承担,与漳平裕城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福建博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福建博业公司漳平裕城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根据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86013元是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排污费用,而2017年8月份福建博业公司已退场,后期都是漳平裕城公司自行组织施工。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漳平生态环境局(原漳平市环境保护局)调取《关于漳平市体育中心项目征收噪声排污费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B地块2#、3#楼)的排污费系根据企业申报及该局复核,分别征收该项目施工单位福建博业公司86013元及厦门城健有限公司16161元,该项目征收的排污费系根据漳审行决〔2018〕1号审计决定书补征,补征的排污费应审计部门要求须在90内完成,因此给企业所开具的《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中所列的施工时段是以该项目工地“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这三个月作为电脑录入时间(而不是以该项目工地实际的工程进度施工时间)进行逐月核定计征。
经质证,漳平裕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漳平裕城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排污费系龙岩市漳平生态环境局就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桂林商业城项目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期间所征缴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福建博业公司自行承担,与漳平裕城公司无关。福建博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裕城公司应与甲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进行对接,理清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工地所有债务均由中楚公司和裕城公司承担无条件的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本案的排污费也应当由漳平裕城公司承担。
经审查,漳平裕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漳平市体育中心项目征收噪声排污费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漳平裕城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1.“确认函签署后,福建博业公司按照漳平市政府专题会议备忘录的精神,配合漳平裕城公司完成《确认函》第二条所约定的各项工作。但漳平裕城公司以福建博业公司未向其开具5417万元的增值税建安发票为由,至今未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有异议,认为福建博业公司没有完成《确认函》第二条约定的包含开具建安发票在内的各项工作。2.“2018年5月28日,福建博业公司向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缴纳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排污费86013元。”有异议,对排污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福建博业公司排污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于2017年补征时缴纳。漳平裕城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查明认定其支付200万元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付款义务不产生,以及2015年福建博业公司是否有交纳排污费的事实。
福建博业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漳平裕城公司的有异议部分,认为《确认函》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中不包含开具建安发票,以及根据一审时福建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环保部门征收的是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排污费,福建博业公司在2017年8月已经退场。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确认函》约定的利息2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排污费86013元是否应当由漳平裕城公司负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确认函》约定的利息2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漳平裕城公司与福建博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函》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函》中约定的利息2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关键在于福建博业公司是否按照《确认函》第二条的约定,完成包括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按照漳平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与该项目B地块有关的各项义务”在内的事项。现双方对该条款约定的“与该项目B地块有关的各项义务”是否包含开具工程建安发票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首先,从字面意义来看,案涉《确认函》第二条第(4)款并未明确约定“与该项目B地块有关的各项义务”包含开具工程建安发票在内。其次,根据《确认函》前言部分“鉴于漳平市政府于2017年8月8日组织各方就桂林商业城项目进行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备忘录》([2017]23号),博业公司与裕城公司就《备忘录》精神进行如下事项的确认,以推进该项目的重启实施”的有关约定,案涉《确认函》系对《备忘录》具体事项的确认,该确认函的未尽事宜或者有争议的部分,可参考《备忘录》约定的内容。而根据2017年8月8日漳平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召开桂林商业城项目协调会形成的《关于桂林商业城项目协调专题会议的备忘录》第一条第3款“关于200万元的利息。在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配合中楚(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事宜的前提下,具体支付时间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楚(厦门)投资有限公司协商约定”的约定,该条款中约定利息200万元支付的前提是福建博业公司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事宜,亦未提及工程建安发票。二审庭审中,漳平裕城公司确认福建博业公司已完成《确认函》第二条约定的除开具工程建安发票之外的其他事项。因此,《确认函》中约定的利息200万元的付款条件确已成就,案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建博业公司已完成了《协议书》《确认函》约定的义务,漳平裕城公司应向福建博业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排污费86013元是否应当由漳平裕城公司负担的问题。本案中,龙岩市漳平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漳平市体育中心项目征收噪声排污费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根据企业申报及该局复核后,对案涉漳平市体育中心商业及住宅(B地块2#、3#楼)即漳平市桂林商业城建设项目分别征收施工单位福建博业公司86013元及厦门城健有限公司16161元排污费,“该项目所征收的排污费是根据漳审行决〔2018〕1号审计决定书补征,因此给企业所开具的《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中所列的施工时段是以该项目工地‘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这三个月作为电脑录入时间(而不是以该项目工地实际的工程进度施工时间)进行逐月核定计征”。结合福建博业公司提供的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漳平裕城公司提供的污染物排放申报通知书、建筑施工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龙岩市漳平生态环境局(原漳平市环境保护局)向福建博业公司征收的排污费86013元实为该局根据漳审行决〔2018〕1号审计决定书进行补征的费用,并非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产生的排污费,应由福建博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担。据此,福建博业公司诉请提出的“福建博业公司向漳平市环境保护局缴纳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排污费86013元,应由漳平裕城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漳平裕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导致部分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000000元”“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污费86013元”“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601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92元,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8元,由漳平市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85元,由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钟少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