肓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27。
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11。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行相识,次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何某乙(1986年生),女儿何某丙(1993年生)。但生育子女后于2004年起至今持续长达11年夫妻感情恶化,一直闹不和,原因主要是被告不但不给家用生活费,还动辄对原告拳头相待,拳打脚踢,实施家暴,长期进行肉体、精神加害摧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可以讲是随心所欲,当家常便饭,伤害原告至遍体鳞伤(甚至出现骨折,身体至今仍遗留多处伤疤),例如2005年被告将原告推入房间反锁,打开煤气阀企图用煤气毒死原告,后原告奋力破门逃脱才死里逃生;2014年3、4月份,被告在家用锤仔捶打原告右脚致骨折;同年6、7月份被告上门到原告工作单位四会超群面包店饭堂,用拳头猛打原告右锁骨和脉门,右锁骨被打爆,导致后遗症至今长期仍不时隐隐作痛;同年10月被告将整煲滚烫的开水成煲当面砸向原告,当即烫伤原告左面、左手、左脚及左腹等多处部位,虽经医治至今仍遗留伤痕。此外,被告还唆摆儿子何某乙不认原告做母亲,竟于今年8月18日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贞山旅游区侧),不由分说用脚踢原告,用拳头打原告,扬言要将原告打死才罢休,该次被告指派上门殴打,原告被迫忍无可忍报了警,贞山派出所派员过来现场,作了调查情况登记。原告与被告名义上结合了31年,但婚后多年来被告对原告虐待成性,实施家暴成瘾,原告完全没有人身安全感,整天在惊恐不安中度过,身心疲惫,痛苦不堪。为脱离家暴苦海,原告被迫离家在外面租住,已长期与被告分居,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被告的长期家暴行为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应按法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婚姻存续期间无购置房屋,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现原告唯一请求离婚。据此,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底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
被告何某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83年自行相识后恋爱。双方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某丙。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何某甲虐打后曾报警求助,贞山派出所警员到场制止了何某甲的虐打行为并对邓某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何某甲虐打邓某的经过、虐打所造成的伤势等情况,原告申请我院向四会市公安局贞山派出所调取上述调查笔录及相关的情况登记表等材料,本院依法向四会市公安局贞山派出所送达调查函,要求该所函复我院并提供邓某上述所称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的情况登记表等材料。该所复函称民警到达四会市贞山街道贞山风景旅游区门口左边商铺,邓某自称因感情纠纷被其老公及儿子殴打,打人者已离开,现场有一张木椅被损坏,有饭菜洒落地上,事主没有明显伤痕,后来事主声称伤势轻微,提出要求自行处理,派出所应事主要求,由其自行处理,对此警情不予受理。该派出所未有向我院提供邓某上述所称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的情况登记表等材料。原告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未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
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何某甲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何某甲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得到进一步发展。原、被告结婚多年,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面对生活中的艰辛与困难,为了家庭与子女的幸福都付出了不少的努力,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相互间沟通不够、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今后被告要主动争取和好,与原告真诚相待,加强家庭责任心,争取早日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也应正视家庭问题,摒弃离意,以积极的心态主动加强与丈夫的沟通,化解夫妻矛盾,与被告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双方应该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纵观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经常遭被告殴打,在庭审中增加了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及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的条件是申请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原告未能对此提供相关的依据,且申请人身保护令属于非诉讼程序,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增加的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海
审 判 员  夏睿娜
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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