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与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3632号
原告:赵勇,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0号飞龙大厦北门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500749957XE。
法定代表人:梁忠林,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宏宽,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江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穗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大道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盼盼,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下称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下称被告海珠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勇,被告海珠区环保局的负责人杨宏宽及委托代理人江恋、方穗涛,被告海珠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盼盼、冯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原告所经营的制衣厂名为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该制衣厂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夫妇经营。2013年下半年在亲戚帮助下,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胜新街西16巷16号1楼从事服装加工,因一楼房租太贵无法承受,原告于2018年1月13号将制衣厂搬迁至隔壁楼(广州市海珠区××西××楼)顶楼。2018年4月3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要求原告搬走,海珠区工商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营业执照地址尽快变更到现地址。2018年4月11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执法检查询问原告何时搬走,称若不搬走就罚款。2018年4月16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向原告送达海环听告〔2018〕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4月17日,原告携带陈述书和证件到被告海珠区环保局,该局工作人员交给原告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事指南》,让原告办理网上备案,原告照办事指南操作却进不了系统,原告多次打电话咨询,对方的答复说网站有问题,他们自己也进不了。2018年5月11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送来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担心滞纳金,借钱先交了罚款。但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海珠区大塘做制衣行业十几年,自己的亲朋好友也在附近开制衣厂,从未见过和听说过查环保证,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自己也说从1998年以后就办不了环保证,与原告相类似的制衣厂海珠区大塘附近就有成千上万,其他制衣厂也未办理环保证,这说明被告海珠区环保局默认做制衣厂不办理环保证是合法的。二、原告制衣厂的柴油炉是油电两用的,可以直接烧电不用更换,不会造成污染和排废气。三、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只对原告处罚,是选择性罚款,因为有五层楼都是做制衣的,隔壁楼也都是做制衣的。四、原告制衣厂的楼盘己被第三方承包,现在在改建,原告也被迫低价卖掉了机器设备离开,尚未得到赔偿,现在是倾家荡产,但附近其他制衣厂现在照样生产,有的还用颗粒炉,废气排放污染严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海珠区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西××楼,属于我局的法定职权范围,故我局具有法定管辖权。二、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2018年4月11日,我局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实际经营服装加工项目,该项目未依法备案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于2018年1月搬至现经营地址,随后投入使用。该项目经营面积约220平方米,主要设备有衣车30台,裁床1张,柴油锅炉1台(20公斤),烫台2个,主要产品为成衣。原告经营的服装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七、纺织服装、服饰业21服装制造中需要办理登记表备案的项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未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行为处罚款并责令备案,法律适用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8年4月18日,我局依法将海环听告〔2018〕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至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10日送达至原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为五万元以下,我局经审议,对本案的事实、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了综合评议,综合考虑原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情节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300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四、原告请求撤销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认为从业十几年不需要办理环保证是法律认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月搬到现址经营服装生产加工项目而未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经构成违法,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柴油炉是油电两用不会造成污染和排废气是主观认定并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和本案无直接关联。(三)原告声称我局选择性执法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希望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包括投诉举报),我局将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四)原告所述“已低价卖掉设备离开,没有得到补偿”“应得到同等待遇”等和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珠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我府作为被告海珠区环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府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及适当性,并依法撤销。我府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受理其复议申请。同日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参加行政复议。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于2018年5月23日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答复及提交证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府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我府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府认为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的理由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我府在复议决定中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回应。三、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府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行政复议原告以及被原告提供的材料,我府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西16巷6楼的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经营者为原告)进行检查,现场正常生产经营,原告配合检查,作出《现场检查笔录》由原告签名确认并拍照取证。《现场检查笔录》主要记载:1、现场有燃油气锅炉一台(20公斤),衣车30台,主要经营服装加工;2、锅炉使用柴油,废气未经治理直接排放至墙外,噪声未经治理,布碎定期给人回收;3、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环评登记表。同日,原告接受被原告的调查询问,由原告签名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主要记载:1、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于2018年1月13日从16巷16号搬过来现址,春节后正式投入生产加工,之前有执照,持照人是原告妻子,搬过来后还未去变更执照,现址面积是220平方米,没有办理环保手续;2、主要有衣车30台,裁床1条,烫台2个,烧柴油的锅炉1台(20公斤),主要产生锅炉废气、噪声、布碎,锅炉废气未经治理直接在六楼墙外排放,噪声未经治理,布碎定期给人回收。2018年4月16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出海环听告〔2018〕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同年4月18日送达原告。2018年5月9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出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其在海珠区××西××楼实际经营服装加工项目,该项目未依法备案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备案,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次日留置送达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不服前述处理,于2018年5月18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我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海珠区××西××号××楼实际经营服装加工项目,该项目未依法备案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责令备案,并罚款300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府决定维持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住所为广州市海珠区大塘村东胜新街西16巷16号首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魏运莉。之后,该厂搬至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西16巷6楼进行生产经营。
2018年4月3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对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加强生产布碎的规范化管理,产生的布碎使用针织袋封好后转运至街道固定场所统一存放和回收;2、做好墨盒回收台账;3、责令将柴油锅炉改良为电式锅炉。”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向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发出编号为1800213号《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责令涉案工厂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于4月10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至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处。
2018年4月11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西16巷6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燃油锅炉一台(20公斤)、衣车30台,主要经营服装加工。锅炉使用柴油,废气未经治理直接排放至墙外,噪声未经治理,布碎定期给人回收。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环评登记表。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遂对现场进行拍照。当日,原告接受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询问,原告陈述其是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的持照人是其妻子,由于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是于2018年1月13日才从16巷16号1楼搬过来,营业执照还没有变更,亦陈述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当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向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发出编号为1800115号《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认为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办理相关证照前禁止在现址进行服装加工项目,禁止使用柴油锅炉,布料碎必须由专门机构回收。该《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责令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于4月14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至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处。
2018年4月18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海环听告〔2018〕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8年5月9日,被告海珠区环保局向原告作出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东胜新街西16巷1号6楼实际经营服装加工项目,该项目未依法备案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面积约220平方米,主要设备有衣车30台,裁床1张,柴油锅炉1台(20公斤),烫台2个,主要产品为成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碎布料定期拿去给人回收。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备案,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海珠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18年5月21日,被告海珠区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5月23日,被告海珠区政府向被告海珠区环保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8年7月10日,被告海珠区政府作出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7月12日,被告海珠区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诉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海珠区环保局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部门,负有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有权对涉嫌环境违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魏运莉。被告在2018年4月3日、11日也是向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作出的《环境问题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在确定处罚对象时,并未对投资人魏运莉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广州市海珠区铭凯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被告海珠区环保局的调查,仅依照原告的陈述即认定原告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以原告作为处罚对象作出了诉争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争处罚决定书并未列明具体适用法条的款项。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撤销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赵勇作出的海环罚〔2018〕2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海珠府复字〔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叶 莉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