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乙、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刑初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乙,男,1957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遂检民公[2018]33112300003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丁慧敏、陈芳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法盛、被告人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范紫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附带民事公益诉称:
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即通告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在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禁渔。
2018年6月17日20时至2018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程某乙驾驶一艘小船,在遂昌县焦滩乡尖楼小码头至遂昌县焦滩乡“夹门潭”的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由电鱼杆、电瓶、抄网、高压机等组合而成)电鱼。期间,由被告人程某乙负责划船,被告人程某甲负责电鱼,共捕获鱼类10.7公斤。后二被告人被遂昌县水利局水政渔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遂昌县公安局处理。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行为,造成了渔业资源的损失和水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2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意见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亦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辩护人叶法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范紫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年满六十周岁,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行春季禁渔制度(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
2018年6月17日20时至2018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遂昌县焦滩乡尖楼小码头至遂昌县焦滩乡“夹门潭”的天然水域中使用自制工具电鱼,共捕获鱼类10.7公斤。后二被告人被遂昌县水利局水政渔政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为修复受损害的生态功能,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渔业专家对生态功能修复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意见为:建议责成嫌疑人在电捕水域投放8500尾光唇鱼或26000尾黄尾密鲴鱼苗或缴纳人民币4280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修复渔业生态资源。2018年10月26日,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物证电瓶两个、高压机一台、电鱼杆一根、抄网一只、塑料桶一只;证人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渔获物销毁说明、掩埋照片;[2018]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关于程某甲和程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意见书、有关电鱼案件的说明;检察日报;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犯罪时年满六十周岁,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叶法盛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范紫兰提出的被告人程某乙系初犯,且年满六十周岁,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和专家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2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28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遂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遂昌支行,账号12×××5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惠平
审 判 员  王 武
审 判 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季建斌
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
人民陪审员  吴达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