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诉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TJ5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县法环民初字第2号 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坪望村大寨组。组织机构代码:05705767-3。 负责人陈德宝,该养殖场场主。 委托代理人陈德伟,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务农,住石阡县甘溪乡坪望村大寨组。身份证号码:5222241973********。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tj5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中坝镇河西街中坝加油站斜对面。 负责人郭欣,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穗丰花园二期(江汉汇园苑)9栋1单元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976767-4。 法定代表人潘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济开发区尖山磷化工业园区c5路。组织机构代码:06101808。 法定代表人郭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盼,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启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秉清,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以下简称德宝竹鼠养殖场)诉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tj5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江高速公司)、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竹鼠养殖场负责人陈德宝及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刘中华,被告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邓勇、安江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盼和付启阳、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委托代理人周金星、中交二公局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竹鼠养殖场诉称:原告系合法从事竹鼠和豪猪养殖、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11月开始在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坪望村大寨组从事竹鼠养殖,并修建了占地约为350平方米的养殖房以及附属设施。2014年开始,“安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在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域内施工建设,该高速公路的其中一段距离原告的养殖场直线距离为50米。由于原告的养殖场受安江高速公路施工爆破引发地表强烈震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振耳噪音以及施工扬尘影响,大量竹鼠和部分豪猪死亡,噪音惊吓导致部分受孕的竹鼠和豪猪流产,原告养殖场损失巨大。原告受损后,多次找本案的部分被告协商处理消除损害未果。为查明原告场内竹鼠大量死亡的原因并确定损失,原告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死亡竹鼠的损失价值63600元、养殖场现有房产价值195645元,确认竹鼠大量死亡与修高速公路爆破施工引发地表激烈震动及施工噪音有因果关系,以后不能继续在此养殖。综上,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原因造成,各被告应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竹鼠死亡的损失63600元、养殖场房产损失195645元、司法鉴定费42000元,承担原告养殖场整体搬迁费用362540元及本案诉讼费,合计663785元。 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辩称:我项目部是被告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参与诉讼的其他组织,作为被告身份不适格,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交二公局一公司辩称: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系我公司的临时机构,该路段建设单位是我公司,项目部不具有被告资格。但其应证明自己养殖场建设与养殖野生动物的合法性,原告竹鼠死亡数量不能确定,且鉴定机构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房屋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间并不是原告竹鼠死亡期间,竹鼠死亡与高速路施工和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需要搬迁养殖场所,不是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不应对搬迁场所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安江高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安江高速的建设项目,已通过环评且取得批复,并按照规定严格按环境监测规范开展施工期间的环境监测工作,在建设中的我公司已尽到责任。且我公司成立了环保部门,建立了环保制度,将环保作为重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房屋并未损坏,高速公路建成后,亦会在养殖场路段修建隔音设施,故养殖场搬迁并未唯一可行的措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高速公路的业主,项目的环评工作及相关环境工作都是由省环保厅委托当地的环保部门实施,也不由我单位实施。故我单位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原告养殖场应是在2012年在当地党委的支持下才壮大的,而本案高速建设项目的立项、环评是在2012年9月14日批复的,之前亦通过大量的工作才形成了环评报告,故原告应是在该项目设计、勘查、环评期间,才开展相应的养殖活动,我们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任何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二公局辩称:我公司是被告安江高速公司的股东,不是该项目施工人,亦未对原告侵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原告主张搬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并未损害,养殖场搬迁并非唯一可行的措施,且房产损失和搬迁费用重复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全部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负责人陈德宝在其居住地石阡县甘溪乡坪望村大寨组开始从事竹鼠养殖,并修建第一个养殖场所,养殖成功后逐渐扩大规模,又先后修建了两间养殖厂房,并试养豪猪,房舍面积共计251.88平方米。2012年4月26日,陈德宝以企业名义申请在该地养殖竹鼠,经石阡县林业局同意许可。2012年6月8日,陈德宝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3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了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即被告安江高速公司),建设贵州省江口至瓮安高速公路。被告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承建了该工程第05合同段施工工程。并设立临时机构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tj5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进入原告竹鼠养殖地大寨组施工建设,在该地多次进行爆破作业。施工地离原告养殖场最近处不足20米,最远处不足150米。施工爆破期间,原告养殖的竹鼠大量死亡。原告受损后,要求赔偿未果,遂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竹鼠死亡与被告施工有无因果关系、死亡竹鼠的价值、该地是否适合继续养殖竹鼠及养殖场厂房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鉴定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园林及农林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林、畜牧产品、农林水利工程和生产资料的质量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机、水利、生产资料给农、林、畜牧、园林造成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并支付了鉴定费用42000元。2014年11月25日,陈德宝亦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有关负责人员,鉴定单位将到现场进行鉴定,邀请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人员参加。2014年11月26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两名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陈德宝、当地村支书杨秀忠在场,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无人到场。2014年12月8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竹鼠大量死亡与修高速公路爆破引发地表激烈震动及施工噪音有因果关系;2、死亡竹鼠的损失价值63600元;3、根据竹鼠的生活特性,目前正在施工修建的高速公路与竹鼠特种养殖场实际距离以后不能继续在此养殖竹鼠;4、竹鼠特种养殖场现有房产价值为195645元”。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竹鼠的生活特点喜安静,目前正在施工修建的高速公路与竹鼠场直线距离50米,公路通车以后汽车喇叭及发动机噪音将影响竹鼠的正常生活,所以通车以后该竹鼠场不能继续养殖竹鼠”。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竹鼠死亡的损失63600元、养殖场房产损失195645元、司法鉴定费42000元、原告养殖场整体搬迁重建费用3625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养殖场整体搬迁重建费用36254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停产九个月损失及搬迁过渡费共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江高速公司系安江高速项目开发人,该项目已通过环评,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同意,取得了该项目按石阡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施工建设的批复。石阡县人民政府对该路制定了《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对生产用房搬迁补偿费按每平方米12-18元计算,临时周转过渡费每月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鉴定后,原告即停止了竹鼠养殖。 审理中,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竹鼠死亡原因认定方法、死亡数量确认方法、不适宜继续养殖的技术参数等进行说明,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书面说明,称:竹鼠死因系解剖确定,死亡数量系竹鼠尸体体清点称量结合原告陈述确定,不适宜继续养殖系根据竹鼠习性和高速公路常规确定,没有具体技术参数。各被告仍认为鉴定人的补充说明理由不充分,不应采信,二公局一公司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农村党员创业带富示范培训班结业证书、创业培训中心创业培训合格证、石阡县畜牧兽医局结业合格证、石阡县林业局回复、甘溪乡竹鼠养殖基地养殖合同复印件、坪望村委会证明、养殖场与安江高速公路建设区位置示意图、爆破时间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选址搬迁竹鼠养殖场所需所需现金支付表、视听资料、证人陈世军和陈德配的当庭证言、手机短信、施工单位技术方案报审表及内审表、高速公路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志、爆破器材使用记录、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复、环境监测报告、安全生产及环水保管理办法汇编及通知、互联网报道《农民工陈德宝的竹鼠养殖路》、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竹鼠已取得林业部门同意,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且在“安江高速公路”修建之前就已从事竹鼠养殖,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是原告养殖场所受损失额的确定以及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对此进行确认的关键证据是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名册在册司法鉴定单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采信。其鉴定范围包括“农、林、畜牧产品、农林水利工程和生产资料的质量鉴定及价值评估”,养殖场房舍应属于牧业工程及生产资料范围,故其对原告养殖场房的价值鉴定并未超越其鉴定范围,且系以当地政府制作并施行的该公路占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估价,应予采信。原告在损失发生后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的前提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鉴定人到场前以通迅方式邀请被告派员到场,但被告在已知纠纷存在的情况下并未派员到场,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得因此指责原告单方委托不当。鉴定人采取尸体解剖方式分析竹鼠死因具有科学性,因此认定原告养殖竹鼠死亡与被告爆破作业产生的地震波、噪音以及施工噪声具有因果关系,可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因果关系应当由建设施工方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对高速公路建成投入使用后是否可能导致沿线特种养殖业受到影响以及采取何种治理措施达到何种治理效果,均应由建设施工方在项目建设前进行评价并提出治理方案,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的高速公路建成投入使用后对原告的养殖业不产生影响,也没有提交治理方案,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养殖动物损失63600元,鉴定费42000元,因不能在原址继续养殖,原有养殖场房已丧失其设计价值,损失额为195645元。养殖场搬迁必然产生停业损失和搬迁费损失,但原告请求60000元过高,应按《江瓮高速公路(石阡段)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标准就低计算,确认为周转过渡费为27203.04元、搬迁补偿费为3022.56元。 被告安江高速tj5b项目部是被告中交二公局一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后果由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承担。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施工产生的爆炸及施工噪音直接造成原告的饲养的动物死亡,对死亡动物损失636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施工系基于与安江高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系照合同施工,建设方安江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江高速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对该路段不适宜养殖竹鼠致使原告搬迁养殖场地而产生的养殖场房价值损失195645元、周转过渡费为27203.04元、搬迁补偿费为3022.56元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42000元,因系被告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安江高速公司共同侵权行为产生,故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只是公路运输管理行政机关,不是该公路的投资、开发、建设施工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中交二公局仅是被告安江高速公司的投资人,在安江高速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养殖动物损失63600元,被告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房产损失195645元、临时周转过渡费为27203.04元、搬迁补偿费为3022.56元,共计225870.60元。 三、鉴定费用42000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费用限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石阡县甘溪乡德宝竹鼠养殖场承担5000元,被告贵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00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高 澜 人民陪审员 唐宝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