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爱荣与代志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民初2938号
原告:冯爱荣,女,1947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志魁,男,1957年6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爱荣与被告代志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被告代志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代志魁给付冯爱荣赔偿款3500元【医疗费2300.27元+误工费372.24元(3天×124.08元/天)+护理费372.24元(3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8时许,冯爱荣在小区跳广场舞,代志魁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代志魁将冯爱荣推到致伤。冯爱荣在桦甸市医院支出下列费用:医疗费2300.27元、误工费372.24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请支持冯爱荣的诉讼请求。
代志魁辩称:代志魁是2016年5月17日被永吉社区大兴家园全体居民推选为楼管会副主任。2016年8月12日晚6时许,其先后接到小区26号楼业户打来的电话,说冯爱荣他们在小区的路上跳广场舞,放的音乐声音太大,使在家写作业的孩子无法写作业,后又有人打电话,说她下班骑三轮车回家,这群跳舞的人不给让路,使她无法回家。代志魁听后沟通了几个领导,领导均不在家,其便独自一人前去了解,当接近现场时,音响所放出的声音确实使人难以接受,所以代志魁便上前将音响关掉并说“你们这么做已经扰民了”,这时从队伍里走出来一个女人,举起手挠代志魁的脸,代志魁连忙挡住自己的脸,此时代志魁面前的女人倒地,长达一个多小时。代志魁见状拨打了110,110来后又拨打了120,代志魁被带到派出所,经派出所了解后便回家了,过了几天,派出所要对双方进行调解,代志魁不同意,派出所没有对代志魁进行处罚。综上冯爱荣起诉称代志魁打了她,医生却诊断为脑血栓并无外伤,且冯爱荣已经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楼管会制止广场舞扰民有法可依。代志魁没有打冯爱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冯爱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清单、门诊票据、办卡凭证、病案、疾病诊断书,虽代志魁对其用药和治疗范围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冯爱荣提交的公安卷宗,代志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代志魁提交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代志魁提交的公示,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冯爱荣与他人在小区跳广场舞,代志魁因冯爱荣等人跳广场舞所放音响声音过大、扰民等,到冯爱荣等人跳广场舞的场地关闭音响欲制止冯爱荣等人,冯爱荣因代志魁关闭音响上前与其理论,用手推代志魁,代志魁挥手推了冯爱荣一下,冯爱荣倒地受伤。冯爱荣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2300.27元。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理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案中,代志魁未经冯爱荣等人同意擅自将音响关闭,导致冯爱荣上前与其理论,并挥手推冯爱荣,导致冯爱荣摔倒受伤,对于冯爱荣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冯爱荣在代志魁关闭音响后不能冷静化解纠纷,而是上前主动用手推对方,导致代志魁挥手推倒冯爱荣,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代志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过高,应以其自行承担40%、代志魁承担60%为宜。代志魁主张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冯爱荣受伤与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冯爱荣庭审中自认其无职业,因此并未因此次事件导致误工损失,其要求代志魁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爱荣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冯爱荣共计经济损失2972.51元(医疗费2300.27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代志魁应向冯爱荣赔偿1783.51元(2972.51×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志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冯爱荣经济损失1783.51元;
二、驳回原告冯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代志魁负担15元,原告冯爱荣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