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孟庆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90幢4-9层。 法定代表人:郝志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强,项目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林,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务农。 孟庆林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4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4民终3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依据与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和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承担防治污染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按设计施工,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侵权主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孟庆林辩称:实事求是,谁侵犯我的利益我跟谁要钱。 孟庆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局赔偿孟庆林弃渣场下方的2处越冬池2017、2018、2019、2020年四年的林蛙经济损失30.6932万元;2、判令山西局将2处林蛙越冬池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恢复原状费用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庆林承包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双砬子汉族村的刘军沟、偏道沟、小石棚子、南沟子等四个沟塘用于养殖林蛙,其中林蛙越冬池六处,孵化池十处,承包期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0日止。2012年7月开始,山西局因承包辽西北供水工程(二段)施工二标(即5号洞),将施工产生的弃渣弃置到发包人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弃渣场。弃渣场建立在小石棚子沟塘,占用了孟庆林的位于弃渣场上方的2处越冬池,并已经支付了征占费用(小石棚子沟共四处越冬池,弃渣场上方2处、下方2处)。孟庆林因弃渣堆放导致其小石棚子沟弃渣场下方的2处林蛙塘受污染而造成损失,曾就2012年至2015年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山西局予以赔偿,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判决山西局赔偿孟庆林2013年、2014年弃渣场下方2处越冬池林蛙损失14.066668万元、监测费3,000.00元、评估费2万元,合计16.366668万元。2016年1月25日,孟庆林又诉至本院,要求山西局赔偿小石棚子沟弃渣场下方的2处越冬池2012年、2015年、2016年三年的经济损失21万元,并对此2处越冬池恢复原状。对此次诉讼,基于山西局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辽04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判决山西局赔偿原告孟庆林2015年、2016年林蛙损失14.066668万元。关于孟庆林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山西局仍在施工过程中,既使恢复原状孟庆林也无法养殖林蛙,本院确认孟庆林就此可在山西局施工完毕后双方另行处理。弃渣场防护工程施工完毕后,山西局于2019年6月20日移交给业主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但至今未对孟庆林的2处越冬池恢复原状,2处越冬池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7月25日,孟庆林提起本案原审一审诉讼。本案重审过程中,经法定程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辽宁森奕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21年1月13日),本次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7.6733万元(年收益),评估报告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庭审中,对越冬池恢复原状费用山西局仅认可2万元,孟庆林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自行恢复。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局因侵权行为造成孟庆林2处越冬池不能使用发生损害的事实,就山西局的侵权行为已经两份生效判决确认赔偿孟庆林2013年至2016年经济损失,现山西局施工虽已结束,但并未对2处越冬池恢复原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对于孟庆林2017年至2019年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评估结果,2处越冬池年收益为7.6733万元,则2017年至2019年孟庆林经济损失共计为23.0199万元。对于孟庆林主张的2020年损失,因其已于2019年7月25日提起了本案原审一审诉讼并主张恢复原状,对于山西局施工完毕的事实其已经知道,其在山西局未予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恢复,对恢复的费用可以在恢复之后另行主张,而不应放任损失扩大和主张赔偿,对2020年扩大损失的后果应由孟庆林自己承担,故对其主张的2020年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孟庆林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庭审中孟庆林同意以山西局认可的2万元费用由其自行恢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山西局辩称的应由业主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侵权人已经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为山西局,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孟庆林2017年至2019年林蛙经济损失23.0199万元;二、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孟庆林2处越冬池恢复原状费用2万元,2处越冬池由孟庆林自行恢复原状;三、驳回孟庆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孟庆林已交纳10823元),由孟庆林负担1451元,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评估费5000元(孟庆林交纳)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其并非本案侵权主体,应由业主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侵权持续多年,孟庆林多次诉讼,并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