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秋焕、孙小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1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秋焕,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祥,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小秋,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秋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妨害公务罪,孙小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筱刚、李娜出庭支持公诉,检察长闵孚君、检察员呙韵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何秋焕及其辩护人胡祥、被告人孙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19时至当天23时许,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在长江岳阳段君山银沙滩附近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电网进行非法捕捞,非法捕捞渔获物82.79千克。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当场查获其二人作案的电捕鱼工具一套(发电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线10余米、电舀子两个),木质渔船一艘。 2018年3月27日晚23时许,为查获正在长江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警员汤康、邓拓尘登上了两人所在的渔船。被告人何秋焕用威胁的方式(抱着执法民警并扬言要共同跳江)抗拒抓捕,后被告人何秋焕在船行至长江北岸,离岸大概还有3米远时,跳入江中弃船逃跑,孙小秋借机逃脱。经过调查,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于2018年4月3日将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何秋焕用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何秋焕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孙小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秋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决何秋焕、孙小秋二被告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胡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秋焕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约定于当晚20时一起去长江电鱼。20时许,两人在熊洲村码头会面并安装非法捕捞工具。21时许两人驾木质渔船从熊洲村码头到达长江岳阳段君山银沙滩附近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在非法捕捞过程中,何秋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小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22时许,两人行船至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附近水域继续实施非法捕捞活动。23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作案用的电捕鱼工具一套(发电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线十条米、电舀子两个)、木质渔船一艘,及非法捕捞渔获物82.79千克。 2.2018年3月27日晚23时许,为查获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警员汤康、邓拓尘登上了两人所在的渔船。上船后民警表明身份要求关闭电机、由何秋焕驾驶渔船将船驶向南岸。当船行至长江中央时,何秋焕突然松开握船舵的把手,抱住民警邓拓尘,说“我是观音洲的,我不去那边(指南岸),我要回去”。民警汤康、邓拓尘令何秋焕松开抱着邓的手,要求其配合工作。何秋焕不肯,对邓拓尘进行推搡,并威胁说“如果你们不同意(回北岸),我就抱着他(指邓拓尘)跳江里去”。在此过程中,汤康见船正在江中心航行,担心邓拓尘被何秋焕推入江中出现意外,就任由何秋焕驾船往北岸驶去。当船行至长江北岸,离岸大概还有3米远时,何秋焕跳入江中弃船逃跑。被告人孙小秋亦借机逃脱。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家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实行春季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发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地点为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案发时间和地点处于禁渔期和禁渔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3.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渔政部门对作案工具的认定证明、渔政部门对作案工具系禁止使用的捕捞水产品工具的证明;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查获的渔获物放生工作记录、作案水域现场图;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一张;7.湖南省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何秋焕等2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非法电捕鱼损害了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渔业损失评估结果,受损资源量鱼类损失量为82.79千克,渔业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6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97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485元;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22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何秋焕用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起意并着手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二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付鱼苗购买款,主动履行恢复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责任,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何秋焕所犯之妨害公务罪,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秋焕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为电捕鱼加装的逆变器、变压器、发电机、电网、电线应予以没收。上述二名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电捕鱼等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洞庭湖和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上述二名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放流幼鱼4762尾,承担水生态环境、水生物资源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胡祥提出的被告人何秋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秋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小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渔船上查获的发电机1台、逆变器1台、电线10米、电舀子2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何秋焕、孙小秋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按照鲢50%、鳙50%,规格10cm以上,平均50g/尾,价格1元/尾的标准放流幼鱼4762尾,此判项内容由上述二名被告人交纳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黎永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晓玲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第六条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