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日报社、智峰、胡光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清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日报社,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峰,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华,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许毛仁,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日报社、智峰、胡光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智峰、胡光华系江西日报社记者。2012年11月25日,《江西日报》刊登智峰、胡光华书写的一篇文章《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内容为:11月21日,记者来到高安市灰埠镇采访,发现往日空气中飘散的难闻气味闻不到了。镇干部道出了其中缘由:“镇党委、政府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出资800万元,将位于集镇的3家污染企业‘请’出了灰埠。这是我们追求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算发展账和民生账算出来的结果。”万得利化工厂、瑞诚活性炭厂、雪晶碳酸钙厂是落户灰埠镇上十年的小型企业。由于建厂时间久、环保措施跟不上,生产时对当地空气、水质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群众对此反映强烈。2010年,高安市启动“农村集镇建设三年大会战”。灰埠镇依托毗邻锦河优势,请专家对集镇做了20年总体规划编制,提出了建设“生态滨江、家居乡镇”目标。为了生态文明建设之所需、人民群众之所盼,去年下半年,该镇成立了3个工作组,对口3家污染企业,与之谈判,请其搬家,促其转产。镇党委副书记姚光明告诉记者,工作组分别与这些企业进行了七八次艰难谈判,最终以高安市土地挂牌出让起价为标准,收回了3家企业的工业用地。购地及拆迁补偿,共支付企业800万元,腾出了建设用地81亩。今年7月,3家企业的11根二三十米高的大烟囱在一次次定点爆破声中消失了,企业均搬至镇外实现转产。……。2013年7月12日,瑞诚实业公司以该报道内容失实为由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审庭审中,瑞诚实业公司提供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分别为“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未违反国家环保法规和未爱到环保部门的处罚”、“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环境违法行为,无群众投诉事件发生”。2013年8月16日,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出具环保证明的情况说明》,载明:1、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厂址位于灰埠镇内,主要生产活性炭。在生产中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排放,属污染企业;2、该公司因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在2010年5月7日、2011年12月23日共二次向高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出具环保证明,以便顺利办理相应事宜。高安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情况出具了相关证明;3、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中反映出证时企业排污状况,无法代表企业长期的排污状况特别严重是出证之后的排污状况。再查明:2012年12月20日,高安市灰埠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灰埠镇瑞诚活性炭厂的情况说明》,表示在拆除瑞诚活性炭厂时,其付了10万元给该厂法定代表人黄新庭,同时免除该厂未付清土地款。同年12月27日,中共高安市委宣传部致函江西日报社,载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贵社记者部副主任智峰、宜春分社社长助理胡光华在市建设局了解了总体情况,下午到小城镇建设比较有特色的田南镇、灰埠镇进行实地采访。在灰埠镇采访时,该镇分管城镇建设的副书记姚光明在介绍情况时,提到镇上出资搬迁三家企业的事例。两位记者听了后,觉得是个好素材,于是提议到现场看看。在采访企业周围居民时,接受采访的群众纷纷反映,集镇三家污染企业的搬迁,真是件大快人心的好事。回到镇里后,两位记者又对该镇搬迁三家企业的具体做法进行了深入采访。瑞诚活性炭厂属瑞诚实业公司下面的一个小厂,稿件中所写的是瑞诚活性炭厂,并不会给该公司造成商业声誉等损害……。以上事实有江西日报报道文章、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高安市环境保护局证实活性炭在生产中有废气、废水等污染物排放,瑞诚实业公司主要生产活性炭,属污染企业。《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一文中提到的瑞诚活性炭厂等三企业生产时对当地空气、水质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报道真实客观。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在2010年5月7日和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瑞诚实业公司在出证时企业的排污状况,瑞诚实业公司称其非污染企业,理由不充分。涉案报道中提及的是瑞诚活性炭厂,未涉及瑞诚实业公司,而文中“购地及拆迁补偿,共支付企业800万元”的表述虽有欠妥,但并非负面评述,对瑞诚实业公司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该报道内容基本客观,没有造成瑞诚实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瑞诚实业公司称《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一文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瑞诚实业公司请求江西日报社、智峰、胡光华以书面形式在《江西日报》、大江网及法院指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瑞诚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文章内容严重失实。瑞诚实业公司每年经环保部门检测均达环保标准,环保措施亦得到环保部门认可,无环保措施跟不上情况,其生产不会对空气、水质造成不同程度污染;瑞诚实业公司与灰埠镇达成2012年7月份前支付瑞诚实业公司200万元,后每年给付20万元的意见,但瑞诚实业公司拆完厂房后,经多次请求镇政府才给付瑞诚实业公司10万元,文章报道称已付清款与事实不符;灰埠镇政府于2012年3月份拆除瑞诚实业公司烟囱,非文章报道所称的7月份。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证明瑞诚实业公司系符合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企业,没有环境违法行为。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对辖区所有企业排污状况有监督和处罚权,故该局出具的材料证明瑞诚实业公司长期排污状况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且即使瑞诚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能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报道瑞诚实业公司由于建厂时间久、环保措施跟不上,生产时对空气、水质造成不同程度污染。灰埠镇政府、中共高安市委宣传部表明瑞诚实业公司污染环境,而判断瑞诚实业公司是否造成污染的部门系高安市环境保护部门,灰埠镇政府、中共高安市委宣传部无权判断。高安市生产活性炭厂且名称为“瑞诚”的只有瑞诚实业公司,且瑞诚实业公司前身即瑞诚活性炭厂,原审认定涉安案报道未涉及瑞诚实业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文章侵犯瑞诚实业公司名誉权;责令江西日报社、智峰、胡光华以书面形式在《江西日报》、大江网及法院指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江西日报社、智峰及胡光华针对瑞诚实业公司上诉共同答辩称:高安市环境保护局、中共高安市委宣传部、高安市灰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瑞诚活性炭厂生产中有对人体产生有害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排放,如遇雨天,对土壤造成极大污染,给周边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巨大影响。据此,《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内容无失实之处。该文主要是对高安市灰埠镇在保护生态环境、追求生态文明建设的努力进行的下面宣传报道,非对瑞诚活性炭厂污染的负面报道,即使该文章虽对购地及拆迁补偿金额、时间有误差,也不会对瑞诚活性炭厂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该文章未侵犯瑞诚活性炭厂名誉权。该文章只涉及瑞诚活性炭厂,与瑞诚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原审中瑞诚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诚活性炭厂与瑞诚实业公司间有法律上的关联,瑞诚实业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另智峰、胡光华系职务行为,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江西日报社、智峰及胡光华是否因《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文章侵犯瑞诚实业公司名誉权? 本院认为:对于江西日报社、智峰及胡光华是否因《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文章侵犯瑞诚实业公司名誉权的问题,首先,根据高安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瑞诚实业公司若排污状况符合法律法律,未受到相应处罚,亦不能证明瑞诚实业公司非污染企业,仅能证明该公司排污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情况说明明确瑞诚实业公司属污染企业;同时,高安市环境保护局在该情况说明中亦称2010年5月7日、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只反映出证时排污状况,不代表出证后的排污状况。其次,瑞诚实业公司认为《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文章中“购地及拆迁补偿,共支付企业800万元”、“今年7月,3家企业11根二三十米高的大烟囱在一次次定点爆破声中消失了”的表述有误,文章报道已付清款项不真实、瑞诚实业公司烟囱拆除时间为2012年3月,非7月,事实系瑞诚实业公司与灰埠镇达成意见为2012年7月份前支付瑞诚实业公司200万元,后每年给付2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款项支付情况、烟囱拆除时间非负面评述,对瑞诚实业公司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的表述并未明确对应款项支付情况,3家企业11根大烟囱于2012年7月消失,并不排除2012年3月拆除瑞诚实业公司大烟囱。再次,瑞诚实业公司曾用名称为高安市瑞诚活性炭有限公司,与瑞诚活性炭厂名称不一致,原审判决认为文章未提及瑞诚实业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为《灰埠镇花重金“请走”三企业》内容基本客观,未造成瑞诚实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对瑞诚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瑞诚实业公司预缴),由高安市瑞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永忠 审 判 员 王革生 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