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汪海波、张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20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六号之五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穗欣,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寇明茹,女,为该所的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汪海波,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张爱霞,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城花苑54号201、202、203。
法定代表人徐艳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嘉亮、林燕珍,女,均为该公司的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诉被告汪海波、张爱霞、第三人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明茹、被告汪海波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珠区南村路紫来大街150号西边部位是原告辖内管理的公产房屋,计租面积119.89平方米,房屋用途是非住宅。原告与被告汪海波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已于2012年10月31日届满。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汪海波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汪海波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但被告汪海波至今仍未按照通知要求交回讼争房屋。同时,被告汪海波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张爱霞使用,被告汪海波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海波之间签订的关于海珠区南村路紫来大街150号西边部位房屋的租赁关系;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讼争房屋;3、被告汪海波按1200元/月标准缴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给原告;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汪海波辩称,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涉案房屋转租出去的那部分同意原告收回,现在作为住宅的部分房屋需要续签合同,因为被告汪海波一家没有地方居住。另外,被告汪海波银行账户上有足够的钱让原告扣取每月租金。同意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
被告张爱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管辖事务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接管。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紫来大街150号是属于原告代管的公房。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就原告辖区内直管房负责续租及组织租金收缴等工作。
2011年10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甲方)与被告汪海波(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南村路紫来大街150号西边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非住宅用途,使用面积119.8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租金12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房管理、城市管理和计划生育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配合甲方、街道办事处、消防机构及安监局、公安、卫生、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消防及计划生育等工作。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在房屋内及周边公共部位(场所)生产、储存或使用易腐、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迷信物品,不得制造严重影响邻居的噪音,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灭火器材和设置消防设备,不得发生生产、经营和居住“三合一”的现象,并投保火灾保险。乙方违反前款规定,经警告不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后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不得将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使用。违反前款规定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房屋承租权,本合同自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解除。乙方已缴纳的租金和押金不予退还,未缴纳租金或占用费(比照租金)的应当缴纳,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等。之后,被告汪海波按每月1200元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4月。
2014年4月25日,江南中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紫来大街150号地址的户主发出《海珠区消防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户存在以下消防及安全隐患行为,为确保你及家人、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在接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整改完毕。1、房中房、煮食与房间分开、二楼不能住人;4、消防及安全设施不完备;5、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等。签收人:汪海波。
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汪海波发出《通知》,内容是:经查证,涉案房屋被转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汪海波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等,通知被告汪海波解除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办理退租手续等。
诉讼中,被告汪海波表示其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的其中一部分由酒家在使用。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在本案中只要求两被告搬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海波还表示:1、其一家在涉案房屋内进行煮食;2、其不认识被告张爱霞,其认为被告张爱霞是捞鸡美食店的股东之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租人(甲方)为江海波及承租人(乙方)张爱霞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南村路紫来大街150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按月结算;等。被告张爱霞在合同每页的下部空白处注明“原件和复印件相符,张爱霞、2014年4月28日”。被告汪海波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非其所签。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上出租人江海波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汪海波一致。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也提交了证据:2014年3月30日,被告汪海波与姚坚所签的《合作协议》,内容为:姚坚先生现从2014年4月1日起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复兴二马路2号之二及紫来大街150号经营的捞鸡美食店所持有部分股份其中的百分之十转让给汪海波先生作为共同合作经营捞鸡美食店的条件,以后汪海波成为捞鸡美食店股东之一,同时享有捞鸡美食店盈利及亏损等情况所带来的风险,但不参与餐厅内部经营及管理的决策权利。证明人张爱霞。被告确认其在2014年4月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给姚坚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姚坚每月给其1000多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表示该证据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海波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海波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一家在涉案房屋内煮食,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将涉案房屋部分出租的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江海波与被告张爱霞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张爱霞,被告汪海波虽然否认其签订过该份合同,但结合被告汪海波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张爱霞在该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汪海波也认为被告张爱霞是捞鸡美食店的股东之一即被告张爱霞与姚坚共同经营,故对被告张爱霞也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交付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搬迁需给予一定的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期限以十五日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三日内交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汪海波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汪海波表示同意,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被告汪海波之间签订的关于海珠区南村路紫来大街150号西边部位的《广州市直管房(非住宅)租赁合同》。
二、被告汪海波和张爱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南村路紫来大街150号西边部位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给原告。
三、被告汪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从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陈美贤
代理审判员  李怡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佩明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