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朝阳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高峰,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西路299、301号4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延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佳莹、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中天公司作为供方、金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设计、制作、配置XXG-2005X射线机、铅房、洗片机等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设施及相关附件;供方配合需方后续的环评检测工作,协助需方取得放射证书及相关环评证书(收费);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对需方人员的技术指导与培训;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计,供方应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各产品的相关标准,供方负责对提供的产品进行终身维修;在需方按约付款的前提下,供方在收到合同签订首付30%(37800元)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发货前2天内支付30%(37800元)货款,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尽快进行验收确认,并按设备清单进行清点,如有问题应书面通知供方,余款40%(504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等等。合同附件系设备配置清单,清单尾部载明价款合计为126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依约支付了60%的价款即75600元,中天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发货,金盾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签收。2016年1月29日,前述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经安装调试形成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一份,载明: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为设备转运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设施验收结论为符合生产技术要求,到目前共拍片500张(80*360),烘箱暂未出现异常,X射线机气压在0.4MPa左右,铅房外未有射线漏泄;等等。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名的五人均为金盾公司员工。2016年4月5日,中天公司向金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合计为126000元。2016年6月16日,中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盾公司立即支付中天公司货款50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金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涉案《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支付了60%的货款(75600元),中天公司亦已依约交付设备。案涉供需合同约定,40%的货物余款50400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根据涉案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显示,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为“设备转运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虽然该转交单中并无金盾公司公章,但验收人员均为金盾公司员工,应视为系金盾公司出具,故可认定余款交付条件成就。金盾公司认为该转交单系中天公司请托金盾公司员工所写,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金盾公司另辩称,无损检测设备的竣工验收应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具备验收资格,故前述转交单中所述的调试安装验收不合法。该院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系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进行审核,而并非对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与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并不属于环保部门的职能范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评及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中的金盾公司,而非设备卖方中天公司,案涉合同中亦约定后续的环评检测工作系买方职责,卖方仅有配合义务,金盾公司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作为不向中天公司支付余款的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作为涉案供需合同标的的设备已交付且经安装调试合格,中天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支付货物余款50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天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为中天公司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金盾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50400元给中天公司。对此金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安装调试合格的验收主体不是金盾公司,而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因为X射线设备是一个特殊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其余无权进行验收安装调试。本案中天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应明知环境保护法有关法律之规定,却违规进行安装调试具有过错,造成金盾公司发生未批先建的情况,后被举报,由此绍兴市上虞区环保局执法到金盾公司现场责令拆除设备存仓,金盾公司不能使用。由此金盾公司立即按照环保法之规定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2016年5月26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金盾公司的申报作出绍市环审[2016]25号关于金盾公司X射线室内探伤项目(新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四要求,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须向该局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因此,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必须要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由此可见验收合格职责是环保局的职权,故本案中天公司提供的产品违规安装调试,金盾公司的员工进行认可,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此违反了环保法第61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至今双方的合同中天公司没有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金盾公司员工签名验收视为合格,判决金盾公司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中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改完毕。l、铅房起不到防护电离辐射作用,铅房门会自动回弹,导致探伤工作人员几次被反锁铅房内造成人身伤害。2、烘干机即烘箱内部水分无法发挥出去,导致下方出热气孔内生锈,调置70℃时胶片烘干速度慢且内部无法排除水蒸气,极容易造成设备生锈破损,生锈后气孔中出来的热气有部分的锈迹附着在胶片上,影响皎片的评定效果,又由于排气小增加时间烘干,增加了电量的损耗。3、洗片机胶片清洗剂水湿有要求在洗片后中有加热及制冷按钮设定温度后当温度低于设定湿度将会加热,加热时按键上就会有灯光出现。胶片在灯光照射下易曝光,在强烈的曝光下会使胶片清洗后无法显示所拍摄的焊缝的图案,无法分辨正确的焊缝的缺陷,影响拍片的效果,上述缺陷金盾公司多次电函及QQ与中天公司联系,要求即来整改,中天公司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过错。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应提起本案诉讼。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负担。 中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作为本案设备的验收方,金盾公司已将设备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按照双方《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盾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天公司有供货义务,金盾公司有收货和付款义务。中天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送至金盾公司指定地点,金盾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确认无误。并且于2016年1月29日,在金盾公司多名技术人员的联合设备安装验收中验收合格,并出具了《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金盾公司在一审也明确表示该转交单系金盾公司各部门间工作流转单以及其上面签名系其公司员工所为。根据双方签订的《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余款40%(504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金盾公司已经在《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中写明中天公司提供的设备“设备运转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应当支付余款50400元,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2、合同中的“安装调试合格”非《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金盾公司所称《环境保护法》的61条规定针对的对象是需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中天公司只是向金盾公司供货,而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核与中天公司无关。并且在双方的《供需合同》中,已经写明,中天公司只是配合金盾公司的环评检测工作,如果要协助金盾公司取得放射证书及相关环评证书是要收费的。金盾公司没有继续和中天公司签订有关取得放射证书及相关环评证书的合同,因此金盾公司并不能以未取得环评证书为由不支付本案货款。二、中天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金盾公司己经认可案涉货物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第一条已经对双方货物要遵守的技术要求规定的非常详细,中天公司在送货时向金盾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产品资料,并且在金盾公司已经确认的《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中对中天公司供货的设施设备已经下了结论:“设备运转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并且针对主要设备都做了详细的表述,根本没有金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描述的有质量问题。安装调试合格后,中天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金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说明中天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综上,双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X射线探伤无损检测设备供需合同》中的约定,金盾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向中天公司支付40%的货物余款50400元。涉案设备安装验收转交单显示,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为“设备转运基本正常,符合生产技术要求”。该验收转交单中的验收人员均为金盾公司质量部、生产部、技术部等部门的人员,因此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本案余款50400元交付条件成就。金盾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余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盾公司以案涉设备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由拒不支付余款,本院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系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进行审核,而并非对设备安装是否合格进行调试,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与设备安装调试并非同一概念,故金盾公司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作为不向中天公司支付余款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