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西中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文标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中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武马公路右侧,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122MA5PKP3C3H。
法定代表人:魏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标,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兴业路以西、明阳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FCTWXT。
法定代表人:熊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韦建波,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第三人:东莞东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0888Y。
法定代表人:罗明昌。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中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淀公司)与被告蒋文标、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大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韦建波、第三人东莞东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被告蒋文标、被告(反诉原告)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第三人(反诉被告)韦建波、第三人东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被告(反诉原告)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第三人(反诉被告)韦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第三人东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被告蒋文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被告(反诉原告)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第三人(反诉被告)韦建波及第三人东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被告(反诉原告)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第三人(反诉被告)韦建波、第三人东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蒋文标、熊大公司立即完成全部标的物(即:五个污水厌氧罐及附属设施,硫酸罐及附属设施,木薯清洗运送设备3台及附属设施、冷却塔2台,化工仓内醋酐罐、液碱罐、盐酸罐等各1个,60T地磅1台,100吨地磅1台等设备)的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腾空场地;二、请求判令蒋文标、熊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场地占用费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11月2日后的占用费按270000元/月计算,以实际占用时间支付。三、请求判令蒋文标、熊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向蒋文标、熊大公司追索上述费用所产生的税费46800元、律师费50000元、出差费20000元等费用共计116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蒋文标、熊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蒋文标于2020年6月2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广西南宁市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名下设备一批。根据2020年7月9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桂012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及淘宝拍卖平台对该标的物的拍卖公告的财产清单明细所示,现留在中淀公司场地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五个污水厌氧罐及附属设施,硫酸罐及附属设施,木薯清洗运送设备3台及附属设施、冷却塔2台,化工仓内醋酐罐、液碱罐、盐酸罐等各1个,60T地磅1台,100吨地磅1台等设备属于蒋文标所有。根据该标的的拍卖公告第九条之第2、3项规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标的物的拆卸、吊装及清运……”、“买受人应具备相关的拆卸及环保资质,设备拆除过程中妥善处理残留的废水废渣……”。经查,蒋文标及熊大公司已于2020年7月3日开始进入中淀公司所有的场地内拆卸拍卖所得标的物,同时,2020年7月9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了(2018)桂012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拍卖公告规定,蒋文标、熊大公司理应于2020年9月2日之前完成对所拍得的标的物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并清空场地。但是,蒋文标、熊大公司一直未对上述标的物完成拆卸、吊装、清运工作及清空场地。也未支付上述标的物占用原告场地之费用,经中淀公司多次催促,蒋文标、熊大公司均借口推托,既不按时完成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也拒不支付逾期非法占用中淀公司场地的占用费。中淀公司已于2020年7月15日与第三人东美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之场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场地月租金180000元,自2020年9月3日起中淀公司将案涉场地交给东美公司开发使用。如最迟于2020年11月3日未交付给东美公司,视为中淀公司违约,中淀公司需向东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40000元。中淀公司已多次催促蒋文标、熊大公司按时完成上述标的物的拆卸、吊装、清运工作清空场地,蒋文标、熊大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同时,中淀公司已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1月3日书面通知蒋文标对上述标的物的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已超期,并告知超期未完成上述标的物的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导致占用我方场地需要支付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每月180000元,2020年11月2日后每月270000元占用费及连带责任。但是,蒋文标、熊大公司一直拒不理会。截至2020年11月3日,蒋文标、熊大公司对上述标的物还未拆卸、清理完毕并清空场地。经查,本案中的场地占用行为系蒋文标与熊大公司共同实施,蒋文标拍卖标的物的拆卸工作由熊大公司共同参与实施,拆卸下来的标的物由熊大公司负责销售,同时,蒋文标作为熊大公司之代理人签署销售合同。事实上,蒋文标与熊大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关系。早在2020年7月3日,蒋文标、熊大公司在中淀公司所属场地上举办拆卸开工仪式上,在中淀公司所属场地悬挂的横幅为“熊大集团公司中标武鸣淀粉厂项目拆卸部”;2020年7月6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曾因熊大公司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其下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武改决字(2020)0707001号),同日,南宁市武鸣罗波镇人民政府也向熊大公司下达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责令期限整改指令书》(安监管令字(2020)第001号),2020年10月27日,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也曾向熊大公司下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指令书》(安监管令字(2020)第002号),上述文书中所列明的“被责令整改人”都是熊大公司,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处由蒋文标签字。可见,蒋文标及熊大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蒋文标、熊大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将案涉设备拆卸、清理的违法占有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且直接导致中淀公司在与东美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构成违约,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熊大公司应与蒋文标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结算给付货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蒋文标辩称:由于中淀公司搬石头堵路,不给我方工人搬运,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迫停工。蒋文标在熊大公司营业执照上写的职位是监事,是熊大公司委托蒋文标去参加投标活动,蒋文标不应承担责任,其履行的是公司行为。
被告熊大公司辩称:第一,中淀公司请求熊大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熊大公司既不是案涉设备的中标人也没有与中淀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协议或者合同,因此中淀公司要求熊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淀公司将熊大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资格错误,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有损失的应该向实际中标人主张,熊大公司不是中标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熊大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本案原告是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也就是要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律审理本案,本案中,熊大公司并没有对中淀公司的拆除具有侵权行为,因此,其主张熊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熊大公司与蒋文标是合伙关系,不能基于其的合伙关系从而向熊大公司主张赔偿。根据合同规定,中淀公司只能根据蒋文标的中标协议向蒋文标行使请求权,而不是向熊大公司主张;第四,中淀公司主张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这三项费用损失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银行流水或者是已将实际支付该款项的凭证;第五,熊大公司与蒋文标是合伙的关系,是蒋文标个人拿下中标设备后与熊大公司合作拆除中标的设施设备,因此,蒋文标称是熊大公司委托其进行投标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韦建波陈述:韦建波是中淀公司的员工,受中淀公司委托处理相关的事项,所以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韦建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美公司陈述:追加东美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无论本案判决如何均不影响东美公司与中淀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
反诉原告熊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两反诉被告中淀公司、韦建波排除妨害,即排除暴力阻挠中淀公司拆除广西南宁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内五个污水厌氧罐及附属设施、硫酸罐及附属设施、木薯清洗运送设备3台机附属设施、冷却台2台、化工仓内醋酐罐、液碱罐、盐酸罐等各1个、60T地磅1台、100T地磅1台的行为;二、请求法院判令两反诉被告中淀公司、韦建波赔偿熊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两反诉被告中淀公司、韦建波赔偿熊大公司关于本诉律师费损失21956元、反诉律师费5000元;四、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反诉被告中淀公司、蒋文标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广西南宁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内五个污水厌氧罐及附属设施、硫酸罐及附属设施、木薯清洗运送设备3台机附属设施、冷却台2台、化工仓内醋酐罐、液碱罐、盐酸罐等各1个、60T地磅1台、100T地磅1台的,中淀公司与蒋文标签订协议,约定上述设备有反诉原告熊大公司拆除处理,后在反诉原告进场拆除期间,反诉被告中淀公司与反诉被告韦建波串通,由韦建波出面并组织人员恶意阻挠反诉原告对上述设备的正常拆除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对本案的案涉设备正常拆除。经反诉原告、两反诉被告、本诉被告蒋文标对方协调处理,但两反诉被告仍恶意阻挠反诉原告对案涉设备的正常拆卸。就反诉被告恶意阻挠行为,反诉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4日进行报警处理,后武鸣区罗波派出所出警处置,派出所就相关的案发经过已作出相应的调查。因两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拆除案涉的设备,造成反诉原告拆除设备闲置,前期设备运输、安装的费用损失,及前期人员投入费用损失。综上,两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权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熊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中淀公司与韦建波存在恶意阻挠其正常拆除设备的行为,报警记录证明,中淀公司与韦建波不存在违法行为。熊大公司没有按规定进行拆除,其工作人员甚至恶意拆除毁坏属于中淀公司的合法财产。中淀公司有安监管字【2020】第001号至002号整改指令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熊大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没有依法依规进行拆除设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即签订成交确认书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标的物的拆卸、吊装及清运,是其的责任,中淀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二、中淀公司的管理人员韦建波曾经试图劝阻一群身份不明人员拆卸中淀公司的循环水池(拍卖所得财产清单序号75,权证编号0245)和生物质锅炉(拍卖所得财产清单序号132,权证编号00854),并分别与2020年8月14日、8月25日报警出库,这两处财产现已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中淀公司及韦建波对破坏自身财产的人员进行劝阻和报警的维权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由于中淀公司与韦建波不存在恶意阻挠其正常拆除设备的行为,熊大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损失,反而是熊大公司与蒋文标存在设备占用中淀公司场地的不争事实,应依法赔偿中淀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熊大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韦建波针对反诉辩称:将列为韦建波反诉被告是错误的,韦建波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韦建波的诉请。
中淀公司为证实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院裁定书、拍卖物明细表;2.安宁淀粉厂设备拍卖公告书(淘宝拍卖);3.案涉标的物侵占中淀公司场地照片、视频;4.《厂地租赁合同》、《告知函》及现场张贴照片、视频;5.《销售合同书》、《整改责令书》、开工照片;6.企业信用信息报告;7.身份证复印件;8.《员工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中淀公司诉、辩称事实。
熊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及视频;2.《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3.证据清单、《罐板购买协议》。拟证明熊大公司诉、辩称事实。
蒋文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一份《委托书》、两份《协议书》,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书》,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客户回单凭证》;3.2020年6月1日《委托书》;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蒋文标诉、辩称事实。
韦建波及熊大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请求调取南宁市罗波派出所2020年7月2日、9月4日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调查材料等。本院依申请向南宁市罗波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2020年7月3日8时-7月4日8时值班记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波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以下材料:1.熊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案外人何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案外人张**等人的《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证》复印件;3.2020年7月6日罗波镇人民政府向熊大公司发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安监管令字【2020】第001号);4.2020年10月27日罗波镇人民政府向熊大公司发出的《整改指令书》(安监管令字【2020】第002号);5.熊大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罗波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对我司拆除设备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6.2020年6月8日熊大公司作出的《南宁安宁淀粉厂机器设备和电子设备拆除项目施工方案》;向安宁淀粉厂公司管理人调取了《破产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书》。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汉贤(原罗波镇人民政府政法委员、副镇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合议庭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广西南宁市武鸣安宁淀粉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载明“买受人应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的60个自然日内完成标的物的拆卸、吊装及清运,前述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如清运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具体进场拆卸的时间买受人与管理人另行确定”,“买受人应具备相关的拆卸及环保资质,设备拆除过程中妥善处理残留的废水废渣,造成污染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日期以本案管理人通知为准,一般为全部成交价款付清后七个工作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法院将根据买受人签字确认后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出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领取《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款收款收据的时间以本案管理人通知为准,一般为领取《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
2020年5月30日,中淀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安宁淀粉厂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2020年6月1日,熊大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公司蒋文标身份证号332623197402××××受本公司委托代理参加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事宜特此委托”,熊大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2020年6月2日,蒋文标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安宁淀粉厂名下的案涉机器设备。2020年6月17日,熊大公司通过银行向广西南宁市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转账9260000元,摘要/备注“交中标破产案号:(2018)桂01破申6号”,款项性质“机械设备竞买款”。2020年6月22日,蒋文标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2020年7月6日,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向熊大公司发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安监管令字【2020】第001号),载明:“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1、项目拆除方案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就擅自进行拆除作业;2、现场作业从业人员未执有专业资格操作证书;3、高空作业人员为配有相关防护措施。责令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于2020年7月10日前整改完毕。在整改期间,在未取得相关安全部门出示的动工许可通知情况下,不得擅自进行拆除作业。逾期未整改,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由此酿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整改期间,你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蒋文标在文书下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处)”处签名。
2020年7月7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向熊大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南环武改决字【2020】0707001号),载明:“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经查,2020年6月2日你公司通过竞价拍得广西南宁市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一批,近期将进行拆解。因安宁公司为淀粉加工生产企业,机器设备中可能残存有原生产废水、危险化学品等物质。经2020年7月6日现场检查核实,在拆解机器过程存在泄漏等环境安全隐患,你公司尚未对安宁公司机器设备拆解过程环境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作出如下整改:1.开展企业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对厂区现存污染物进行有效处置。2.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我局备案。以上整改要求落实情况限你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前书面报告我局,我局将适时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处理。”
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8)桂0122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广西南宁市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中淀公司所有;不动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18)桂012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广西南宁市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归买受人蒋文标所有;动产拍卖成交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2020年10月27日,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向熊大公司发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指令书》(安监管令字【2020】第002号),载明:“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1、拆除硫酸罐等危化品容器,要严格按报备方案进行拆除作业;2、剩余硫酸等危化品的处理需要报备当地派出所,形成详细的处理台账;3、拆除硫酸罐等危化品容器人员需配有相关防护措施并执有专业资格操作证书。妥善处理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杜绝发生环境污染等问题。责令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于2020年11月1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解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由此酿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文书下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处)”处标注“拒绝签收”。
2020年10月28日,熊大公司向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对我司拆除设备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载明“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如下:1、对淀粉厂设备的拆除工作,我司响应政府部门的要求,立即按原报备的方案进行部署整改,严格落实方案的具体工作和要求,保证按原制定的方案整改落实到位。2、我司立即按《整改指令书》第二点作出要求,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备申请,并由该派出所对我司的拆除工作进行时时跟踪,完善台账工作。3、我司将按《整改指令书》第三点要求,及时联系有资质的公司回收利用,或者出售给生产所需的企业回收利用。……通过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领导和专家组对我公司环保工作提出以上问题,现已全部整改完毕,为我司环保工作不足提供了重要指导”。
熊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一段视频证据以证明中淀公司、韦建波阻碍其公司正常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出现在该视频中的案外人李汉贤(原武鸣区罗波镇政法委员、副镇长)进行询问,其向本院陈述视频中事情经过:在武鸣区创城期间,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安宁淀粉厂有人拆除厌氧罐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故政府、安监等行政部门人员去现场查看,因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去的匆忙未更换制服带齐证件,在其表明身份来意后安宁淀粉厂里面的熊大公司还是不给政府部门人员开门,后熊大公司叫来保安关上大门,不给政府人员出入厂门。
熊大公司及韦建波均向本院申请向南宁市罗波派出所调取关于案涉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设备的报警、出警记录、韦建波涉黑等材料。本院依申请向南宁市罗波派出所调取证据,罗波派出所仅有一份《值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值班记录》载明:“简要情况:9时许,安宁淀粉厂因拍卖问题,买卖双方发生争执,我所民警出警现场了解情况后已经建议双方主要负责人协商解决。(双方有法院判决书)。领导查阅意见:阅。我所民警黄岗军带证到场时,已有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调解,当事人双方均有法院判决书及清单,双方为拆罐发生争执,我所配合镇政府做工作,双方未发生打斗”。
另,庭审中,蒋文标确认案涉标的物拆除期限从2020年7月9日起算60日止,即从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6日止,即2020年9月6日需拆卸完毕。中淀公司及熊大公司双方确认,案涉标的物已于2021年4月30日拆卸完毕,案涉场地仅剩本院查封、保全财产4号厌氧罐。双方确认案涉标的物中所涉设备一部分系普通设备,一部分系特种设备(包括污水厌氧罐及附属设施,硫酸罐及附属设施、醋酐罐、液碱罐、盐酸罐等)。蒋文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拆除特种设备的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派工作人员具备相关资质。
中淀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安宁淀粉厂所在场地而产生的场地(包含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占用(从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241天)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45ZH2FCFB2021006967《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淀公司为此预交了47000元的鉴定费用。对于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熊大公司、蒋文标均不认可,但熊大公司、蒋文标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淀公司在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并由本院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中淀公司因此获得安宁淀粉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中淀公司对案涉土地、厂房享有的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均在于案涉标的物因何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过错归责于谁。
首先,中淀公司及蒋文标、熊大公司双方均确认从2020年7月9日起算60日止,即从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6日止,应完成案涉标的物的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标的物系发酵罐、稀释罐等罐体设施设备属危险化学品设施,其拆卸、吊装及清运不仅需要相关的拆卸及环保资质,还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具体操作方案,且操作方案经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以后才能实施。而熊大公司在限期内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也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方案,故其多次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不许其在未得到整改通过的情况下拆卸、吊装及清运案涉标的物。熊大公司亦是在2020年6月8日做出《南宁安宁淀粉厂机器设备和电子设备拆除项目施工方案》、2020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人民政府对我司拆除设备财政问题的整改报告》。而蒋文标、熊大公司辩称是中淀公司恶意组织韦建波等多人阻碍其拆卸、吊装及清运案涉标的物。根据本案证据《值班记录》及熊大公司提供的手机录像视频,只能证明熊大公司与中淀公司在安宁淀粉厂发生争吵之事,不能证明涉事的人员系受中淀公司组织、指示进行阻碍。故综合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标的物系因熊大公司未提交相应资质、未按规定制作相应的处置方案向当地环保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报备和检验通过,多次被相关行政部门通报整改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20年9月6日届满前完成案涉标的物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熊大公司存在过错。
关于本诉。一、案涉标的物已于2021年4月30日拆卸完毕,故中淀公司不再主张蒋文标、熊大公司完成拆卸、吊装机清运、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二、如前所述,熊大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届满前将其所有的案涉标的物拆卸、吊装及清运,堆放案涉标的物在中淀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场地,侵犯了中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占用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熊大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是蒋文标竞拍所得,与其无关,蒋文标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熊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公司蒋文标身份证号332623197402××××受本公司委托代理参加武鸣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事宜特此委托”内容,根据该授权,蒋文标作为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竞买案涉设备等事宜的行为,对被代理人熊大公司发生效力,即熊大公司亦要受到案涉《拍卖公告》的约束在2020年9月6日届满前完成案涉标的物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中淀公司以蒋文标作为熊大公司代理人,二者存在人员混同为由主张蒋文标赔偿占用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蒋文标作为熊大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在本案中系代理熊大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人员混同,故蒋文标不承担赔偿熊大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三、关于占用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中淀公司诉请场地占用费及利息实质为占用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中淀公司起诉后申请对案涉场地使用的该块用地的租金进行价格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后,经过评估,作出45ZH2FCFB2021006967《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标的物评估基准日价格为每天租金为每平方米0.0779元,场地面积为49838.55平方米。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资质的司法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价格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因此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45ZH2FCFB2021006967《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应在2020年9月6日前完成案涉标的物拆卸、吊装及清运工作,故占用场地期间为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236天,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为0.0779元/㎡/天×236天×49838.55㎡=916252元(取整);四、关于中淀公司请求熊大公司赔偿其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支出的税费46800元、律师费50000元、出差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在该案中所支出的费用并非侵权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中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对本案损害结果的认定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中淀公司申请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且这种责任系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引起的,故熊大公司应承担该47000元的鉴定费用。
关于反诉。一、案涉标的物已于2021年4月30日拆卸完毕,故熊大公司亦不主张排除中淀公司的妨碍,完成拆卸、吊装机清运的诉讼请求。二、前文已述,蒋文标、熊大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淀公司系侵权人,熊大公司要求中淀公司、韦建波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广西中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占用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916252元;
二、驳回广西中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原告广西中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3元;鉴定费47000元,由被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反诉原告广西熊大再生资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斯
人民陪审员  陆宇丹
人民陪审员  韦朝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