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一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失火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周故柒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202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去到北流市山场扫墓祭祖燃烧鞭炮时,因燃烧的鞭炮散落到坟头旁边的杂树枯枝内,引起失火烧山。经玉林市沣城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7.06公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陈勇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勇定罪处罚。陈勇的行为致使自然生态环境和森林生态系统遭受破坏,降低森林的更新能力引起土壤的贫瘠和破坏森林涵养水源的作用,给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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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本院判令陈勇支付对位于北流市山场被烧毁森林植被修复投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313元及鉴定费3000元。
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想办法支付修复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去到北流市山场扫墓祭祖,其在燃烧鞭炮时因燃烧的鞭炮散落到坟头旁边的杂树枯枝内,引起失火烧山。经玉林市沣城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7.06公顷。
另查明:
1.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经玉林市沣城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被告人陈勇过失引起火灾而被烧毁的北流市山场森林植被需要投资费200313元。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已支付山场修复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李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陈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关于北流市山场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书,北流市山场失火现场照片,北流市山场烧毁森林植被修复方案,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流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人陈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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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0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陈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的犯罪行为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位于北流市山场烧毁森林植被修复投资费人民币二十万零三百一十三元及鉴定费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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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广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希
书 记 员 罗宇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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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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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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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
五十五条
、
环境保护法
第
五十八条
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