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与黄水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商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茂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利根。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水明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双塔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镁业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水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双塔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根和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双塔镁业公司、黄水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塔镁业公司将其坐落于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的两座石灰窑(包括双塔镁业公司的其他生产设备工具和场地厂房等)发包给黄水明生产、经营使用;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座窑年承包款(实为租金,下同)为10万元,按年交付,第一年度承包款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以后每年到期后的第一个月付清全年租金;山租及养路费由黄水明负担;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总承包款的三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双塔镁业公司依约将协议项下的相关资产交付黄水明使用,黄水明依约交付了第一年度的承包款。因黄水明未依约交付第二、第三年度的承包款,双塔镁业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水明支付第二、第三年的租金4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过程中黄水明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企业承包经营的协议无效、判令双塔镁业公司返还黄水明已支付的承包款20万元及货款24406.3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黄水明向双塔镁业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度的租金40万元;二、黄水明向双塔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双塔镁业公司向黄水明支付代收货款24406.39元;上述三项相互抵扣后,黄水明实际应向双塔镁业公司支付675593.61元;四、驳回黄水明的其他反诉请求。黄水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浙衢商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二、变更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水明向双塔镁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3年1月6日为26340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变更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塔镁业公司向黄水明支付代收货款24406.39元,三项抵扣后,黄水明实际应向双塔镁业公司支付401933.61元及2013年1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黄水明未支付第四、第五年的租金,双塔镁业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要求黄水明支付第四年、第五年企业租赁经营租金共计4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经营所配备的物质来源、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符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特征,黄水明主张双方的关系名为租赁关系,实际为承包经营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涉案石灰窑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未作规定,黄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设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与《租赁协议》效力并不必然相关。黄水明以双塔镁业公司将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石灰窑发包给黄水明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主张《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该院不予支持。黄水明并未举证证明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关停涉案的石灰窑或针对涉案的石灰窑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导致黄水明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涉案的石灰窑,其主张《租赁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双塔镁业公司要求黄水明支付第四、第五年度的租金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塔镁业公司和黄水明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就黄水明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虽然没有约定,但双塔镁业公司依法可要求黄水明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双塔镁业公司要求黄水明自应当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2015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黄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塔镁业公司支付第四、第五年度的租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四年度租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第五年度租金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黄水明负担。 上诉人黄水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企业租赁经营关系而非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不当;二、涉案石灰窑存在严重批建不符问题;三、环保法规定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是典型的效力性规范;上诉人在(2013)浙衢商终字第36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石灰窑没有任何污染防治设施,若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租赁协议》应无效,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塔镁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企业租赁经营正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石灰窑项目建设需经行政许可或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涉案石灰窑非新型机立窑且系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政府部门并未责令关闭石灰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黄水明申请对涉案的两座石灰窑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淘汰工艺、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不宜由中介机构作出评判,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经营场地、人员、资产和经营所必须配备的物质来源、法律责任的承担、经营成果的会计结算等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均符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据此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协议双方之间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年产4万吨氧化镁生产线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未作规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生产项目企业设立前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关证据。案涉年产4万吨氧化镁生产线在建设之前经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环境影响报告也通过了环保部门的审查,项目建设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畴,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与租赁合同效力并不必然相关。故上诉人该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会严重污染环境,进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租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截至本院作出判决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主管部门对案涉年产4万吨氧化镁生产线作出行政处罚;其次,上诉人也未举出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案涉生产线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淘汰工艺、设备的证据;最后,《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环保设施无明确约定,可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补充协议,《租赁协议》本身不因有关行政部门的倡导、指引政策或处罚行为而必然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黄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顺增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