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江苏紫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键,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东)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基越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66幢B07-2整栋。
法定代表人:蔡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善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黄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裴知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紫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基越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越公司)、南通善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紫石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紫石公司虽然与朱键的用人单位基越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紫石公司对基越公司从事检测任务的员工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紫石公司与善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填写说明第一项已明确该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因此,紫石公司不能以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进行免责抗辩。该《技术服务合同》第二项“服务内容和要求”中约定乙方(即善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第(2)项中的“制定验收监测方案并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检测”,且紫石公司对《技术服务合同》外的基越公司派遣朱键从事检测任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专人引导到检测现场。这说明紫石公司同意善宇公司将检测任务转委托基越公司,基越公司从事检测任务的实施过程及后果应归属于紫石公司。紫石公司作为委托检测方,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法定义务,虽然相关合同中未约定提供相应的工具或者设备,但这不是紫石公司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且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局限于仅提供工具或设备,紫石公司最起码应将现场采样的潜在风险告知采样检测人员,总不至于让朱键他们自己去猜未知的风险和隐患吧?3.朱键完成检测任务的采样现场在紫石公司生产车间楼顶,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非朱键所能预见和避免,朱键自身并无过错。首先,采样现场属于紫石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朱键是为了完成检测任务才去采样现场,又不是因为“闲来无事”而去的现场;其次,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属于肉眼不可见且不能预见的隐性危险,除非被明确告知,否则,任何人均无从知晓这一危险,而发生事故前的鼓风机接口处外观包裹严密,无法判断出接口及其承载力。朱键对可预见的危险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比如发现人字梯断裂后及时报告情况并弃用已损坏的人字梯,选择其他可以登高采样的方式等。恰恰是由于紫石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其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现场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才使朱键基于对紫石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信赖而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紫石公司的过错非常明显。因此,正是由于紫石公司的过错行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朱键因伤致残),紫石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紫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将所有的过错责任归于朱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键因伤致残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时间还有14个月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应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规范。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而不适用其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并且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范,使朱键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追加了两个第三人,即基越公司和善宇公司,而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前未书面通知朱键两个被追加的第三人情况,仅电话草草通知追加了两个第三人,至于这两个第三人是谁并未告知。而根据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2020年11月30日)第5页第7行和第8行,紫石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是善宇公司,并没有基越公司。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依职权应予追加基越公司,也应将两个第三人的名称告知朱键,保障朱键一审诉讼中的知情权。而一审法院并未告知第三人的名称,使朱键失去了基于诉讼知情权而追加善宇公司和基越公司为共同紫石公司的可能性,损害了朱键的诉权。由此可见,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紫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朱键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基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书第六页认为朱键发生本起事故系因为基越公司管理缺失,采样前竟然未安排人员勘察现场,是否具备采样条件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朱键的上诉意见。
善宇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中有关善宇公司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不持异议。对朱键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朱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石公司赔偿因侵权给朱键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43399.14元(其中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8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78695.14元);2.紫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朱键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判决生效前实际发生的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石公司系主要经营中药饮片生产(净制、切制、炒制、炙制、蒸制、燀制)等范围的企业;善宇公司系主要经营环保工程、节能工程技术研发、技术服务、设计,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安全评价、环境评价、职业卫生评价、节能评价咨询及代理,环境保护监测服务,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等范围的企业;基越公司系主要经营环境检测,公共环境卫生检验服务、工作场所检测服务等范围的企业;朱键系基越公司的员工。
2019年10月27日,紫石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善宇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服务内容和要求1.服务内容:受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完成下列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实行全程服务,直至获取检测报告及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备案,具体如下:(1)项目资料研读、现场踏勘、了解工程概况及周边区域环境特点;(2)制定验收监测方案并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监测;(3)对企业现场进行详细核查,确定项目建成情况、环保手续履行情况、环保设施建成情况等内容,对于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部分,协助企业整改;(4)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编制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含第三方监测服务);(5)成立验收工作组,组织专家召开验收会议及协调相关工作;(6)协助企业公开、登记相关验收信息并建立档案。2.服务要求:按照规范,保证质量完成上述服务内容,并对所提供的数据做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所附图表清晰。”“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1)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乙方开展验收工作任务,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22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公示及自主验收申报(具体履行期限以专家验收意见、网上备案程序为准)。(2)履行地址:海安;(3)履行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三同时验收咨询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委托验收检测及自主验收评审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①本项目验收检测及环保竣工验收服务总费用为47000元整。其中:验收监测:验收服务总金额为30000元整。验收服务:验收检测总金额为17000元整(今专家评审费)②支付方式:验收检测:合同签订后首付50%,获取合格检测报告时支付剩余费用,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及发票。验收服务:验收启动前首付50%,获取专家验收合格意见后1周内支付剩余费用,我公司提供文件报告及发票。”善宇公司将项目检测任务委托给基越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善宇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基越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检测委托合同》一份,就“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废水、噪声进行检测。二、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现场检测,并提供必要的后勤服务。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或甲方指定的标准要求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四、乙方在甲方提供完整资料的基础上,并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五、检测费用:本次检测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贰万元整……
2019年10月28日,基越公司下发检测任务单,项目名称“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计划检测日期“2019.10.28—29”;检测点位“有组织废气:粉碎车间进出口、车间2进出口;无组织废气:上风向1下风向3;噪声:厂界四周;废水:处理设施进出口”;检测类别与项目“1.有组织废气:粉碎车间:超低浓度颗粒物;车间2:臭气浓度、烟气参数;2.无组织废气:颗粒物、臭气浓度;3.废水:水量、PH、COD、氨氮、SS;4.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检测频次“有组织废气:3次/天,2天;有组织废气:4次/天,2天;噪声:昼夜/天,2天;废水:4次/天,2天”;采样人员“任海兵、杨磊、朱键、程浩”。当日下午一时许,朱键与任海兵被基越公司指派前往紫石公司进行废气检测,由紫石公司员工带领至生产厂房楼顶,朱键先完成了两个位置较低检测孔的废气采集(朱键当庭陈述高度与其胸部齐平),因第三个检测孔距地两米余高,未搭建采样平台,朱键遂借用紫石公司的人字梯登高操作(朱键当庭陈述采样枪系铁制,长度一米六,采样枪由检测孔伸入排气筒内,平置采集废气,每个样采集半小时左右)。在采集完第一组换样准备采集第二组样品时,人字梯断裂,因现场无其他登高工具,朱键遂站到鼓风机上采集废气,采样过程中,其左脚不慎踏进烟囱内,致左腿损伤。朱键随即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行左下肢残端修整术。于同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
2020年1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键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朱键已据此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
2020年9月8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朱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9月21日出具【皋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键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截肢手术后,左下肢大腿中下段(膝关节以上)缺如,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朱键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内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朱键左下肢毁损伤,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恢复尚可,已安装假肢。目前尚无需特殊的后续治疗。朱键支付鉴定费2820元。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现场鼓风机、烟囱等无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朱键等作为基越公司员工,受基越公司指派至紫石公司进行废气采样,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对样品采集规范及登高作业要求熟知。有组织废气排放一般是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废气采集系通过在排气筒上开具采样孔,再由专业人员通过采样器具按照采样规范(比如采样环境条件、采集样品个数、采样频次、采样时间等)操作,对距地较高的采样孔采样,应搭建采样平台或借助登高工具。朱键发生本起事故,系因为其所在的基越公司管理缺失,采样前竟然未安排人员勘察现场,是否具备采样条件,而朱键等到达现场进行采样工作,在唯一可借助登高作业的人字梯断裂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司汇报、求助,亦未另行向紫石公司借助登高工具,在不具备采样条件时应及时停止作业,然朱键却踩在鼓风机上登高操作,致悲剧发生。朱键本人过错明显。紫石公司委托善宇公司完成竣工环保验收报告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善宇公司委托基越公司完成对紫石公司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而签订的《检测委托合同》中均未约定紫石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工具或设备,且即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如若紫石公司未提供或未完成,基越公司或其员工也应予以提出,而不应在不具备相应作业条件下盲目作业。故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由朱键自身不当行为引发,与紫石公司无因果关系。朱键另主张事发时现场无警示标志,紫石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此观点法院不予支持。采样现场在紫石公司生产车间楼顶,楼顶除烟囱外,并未放置其他活动设施,外人无法进入公司内部,即便紫石公司人员也不至闲来无事而去楼顶,且烟囱、鼓风机不得登攀系众所周知之常识。故紫石公司非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朱键主张紫石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朱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7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6937元,由朱键负担。
二审中,朱键提供一份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12月7日发布,于2008年3月1日实施的《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在该监测技术规范中,对环境检测中被监测单位的义务有明确规定(具体详见该规范第二页第4.22至4.23条),说明在环境检测工作中,被监测单位应当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而本案中紫石公司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具有过错。紫石公司经质证认为,1.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2.该行业标准的客观性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与本案朱键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关联。基越公司对朱键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朱键的证明目的。善宇公司认为朱键提供的上述规范不应当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属于我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虽不属于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范畴,但与本案中朱键主张的紫石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以及紫石公司抗辩其没有过错之间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朱键(或基越公司)有无过错问题。朱键提供的《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开宗明义指出“本标准适用于各级环境监测站,工业、企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及环境科学研究部门等开展固定污染源废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等”,基越公司作为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机构,显然应当遵守该标准的相关要求。但是,基越公司安排朱键从事案涉监测任务前以及实施过程中,并未根据该标准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朱键受到人身损害,故朱键以及基越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理由如下。
第一,《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4监测准备”“4.1监测方案的制定”“4.1.1”至“4.1.3”分别规定,监测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技术资料,了解产生废气的生产工艺过程及生产设施的性质……”“调查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设施的净化原理……”“调查生产设施的运行工况……”,以确定监测项目和监测方法,并确定监测内容、采样频次及采样时间。“4.1.4”则明确规定,监测单位应当“现场勘察污染源所处位置和数目,废气输送管道的布置及断面的形状、尺寸,废气输送管道的环境状况,废气的去向及排气筒高度,以确定采样位置及采样点数量。”本案中,基越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
第二,“4.2.1”明确规定,监测单位“根据监测方案确定的监测内容,准备现场监测和实验室分析所需仪器设备……”,其中“4.2.2”虽然规定“被监测单位应积极配合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期间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但在“4.1.3”中亦明确“调查生产设施的运行工况”属于监测单位制定监测方案前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紫石公司的工况(根据上述技术规范,“工况”是指装置和设施生产运行的状态)不符合运行要求。相反,根据上述技术规范“4.3.1”,在现场监测期间,监测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等规定,表明监测单位对于紫石公司的“工况条件是否符合监测要求”具有监督义务。因此,假如在紫石公司的工况不符合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基越公司仍然进行监测,则基越公司的过错更加明显。
第三,“4.2.3在确定的采样位置开设采样孔,设置采样平台,采样平台应有足够的工作面积,保证监测人员安全及方便操作”,亦明显属于监测单位在监测条件的准备阶段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作为被监测单位的紫石公司在监测单位开设采样孔,设置采样平台时,应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合同中虽然未作约定,但在相对方提出要求后应当有相应的协助义务)。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基越公司履行了开设采样孔(朱键民事诉状中明确陈述基越公司派其等人至紫石公司处是进行“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设置采样平台等义务(同时也是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朱键监测前要求紫石公司协助设置采样平台,故朱键以紫石公司未设置采样平台为由主张其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
第四,朱键作为基越公司专业从事环境检测的员工,理应知晓《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的相关内容并熟知相关的监测程序和要求,在未做好监测方案的制定、监测条件的准备等前提下,有义务告知其用人单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派员与紫石公司沟通联系,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朱键在从事检测任务过程中,在明知无采样平台,且未保证“监测人员安全及方便操作”的情况下作业,特别是在唯一可借助登高作业的人字梯断裂后,继续冒险作业,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由朱键自身不当行为引发,与同济公司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朱键主张紫石公司未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由紫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事实上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误解。简要理由是,案涉现场并非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而是属于紫石公司生产营业场所。
还需指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情形。故朱键主张紫石公司与善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填写说明中明确该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紫石公司不能以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点进行免责抗辩的理由,事实上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28日,并未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审判人员未回避,庭审中未进行举证与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情形。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虽未以书面方式告知朱键已经追加基越公司和善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已电话告知朱键上述情况,且朱键也已知晓紫石公司已申请追加善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朱键本人作为基越公司员工在起诉前即已明知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损害。在此前提下,朱键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两个第三人的名称,使其失去了基于诉讼知情权而追加善宇公司和基越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损害了其诉权,一审程序违法,既与常理相悖,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上诉人朱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