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美丽与长武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咸中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丽
委托代理人景建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武县城东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01081233-6。
法定代表人:白鹏蛟,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军,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美丽因与被上诉人长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武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训,被上诉人长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军、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长武县冉店社区上河村卫生员赵俊儒在上河村垃圾台焚烧垃圾时,在旁边开商店的原告田美丽以赵俊儒焚烧垃圾影响自己商店营业为由与赵俊儒发生争吵,期间原告田美丽向赵俊儒脸上唾了一口,随后赵俊儒用手中铁锨在原告田美丽的左腿上打了一下,田美丽从赵俊儒手中夺过铁锨用铁锨在赵俊儒屁股处打了两下,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赵俊儒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件发生后,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民警对赵俊儒、田美丽及在场群众进行了调查。2014年6月10日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对双方打架进行了治安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9日长武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决定给予田美丽行政拘留五日、给予赵俊儒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4年6月20日,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组织田美丽与赵俊儒再次调解,在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场向原告田美丽送达了长武县公安局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并将处罚决定书撕毁。同日,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在拘留过程中,办案民警鱼志刚用原告手机向原告家属进行了拘留通知。
2014年8月6日,原告田美丽不服长武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起申请复议,2014年8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咸公复字(2014)第0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武县公安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其职权依法取得。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赵俊儒的违法事实被长武县公安局予以拘留,明显错误,根据庭审查明,在该案发生后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对原告及赵俊儒及在场群众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田美丽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长武县公安局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向原告家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拘留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予以行政拘留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明显违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长武县公安局亭口派出所对原告及赵俊儒再次调解,经调解无效便向原告宣读送达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并当场撕毁处罚决定书。同日在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办案民警用原告所用手机向原告家属进行了拘留通知。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长武县公安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长公(亭)行罚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美丽承担。
上诉人田美丽上诉称,原判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赵俊儒焚烧垃圾影响了上诉人商店正常营业,而赵俊儒焚烧垃圾的行为本身就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对赵俊儒的该行为好言相劝,赵俊儒不但不听,反而用其手中的铁锨击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避免遭受更大伤害,将其铁锨夺下丢远,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亦无任何过失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家属。综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武县公安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不但拒绝在附卷决定书上签字,而且当场撕毁了自己收到的决定书,关于上诉人被拘留的有关情况办案民警也已向上诉人家属电话通知,以上事实均有视频光盘为证。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并无违法行为,但依据卷宗中张芳侠、胡素平及李伟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田美丽在本起事件中确与赵俊儒发生撕打。故长武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向其家属通知其被拘留的有关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其已按照法定程序将上诉人被拘留的相关情况告知其家属,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长武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美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豆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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