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泸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5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柯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华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进,局长。 出庭负责人付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能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创、被上诉人泸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庭负责人付涌、委托代理人唐能才、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成立,地址位于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19号,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手机主板、计算机技术开发、生产、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018年9月,原告编制《手机智能终端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8年10月17日,原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手机智能终端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泸市环建函[2018]110号),原则同意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2019年12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开展“双随机”任务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涉嫌焊接烟气净化处理器和UV光解处理器等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原告共设计10条组装生产线,调查时已建成10条,2018年12月正常投产运行2条,该2条生产线均未安装焊接烟气净化处理器和UV光解处理器,焊接废气通过抽风管抽出外排,至调查时已组装手机271900部。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泸市环责改字(2019)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善相关环保设施,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2020年1月4日,原告与泸州非能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调查报告合同书,约定由泸州非能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编制调查报告报相关部门审核。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自然人刘玉海签订管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自然人刘玉海为其制作安装集气罩、通风管等治理设备。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预计在5月10日可以完成整改的报告。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泸环罚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44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书面意见。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举行听证。2020年5月14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听证。2020年6月10日,被告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4万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泸环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4万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处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泸环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对《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监察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执法证、产品产量明细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调查报告合同书、管道制作安装合同书、环保设施整改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陈述申辩书面材料、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及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 《裁量标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制定裁量细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该标准细则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个性因子第七项的规定,综合违法行为较轻的共性因子和修正因子计算,违法行为较轻的处罚金额最低为20万元,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原告主张《裁量标准》最低处罚金额为44万与事实不符。该裁量标准经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第13次厅务会议通过,制定程序合法。综上,《裁量标准》系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投产使用的2条手机组装生产线无按规定需配套建设的焊接烟气净化处理器和UV光解处理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案涉2条手机组装生产线于2018年12月即投入生产,已组装手机27万余部,客观上已经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44万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原告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可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组织原告举行了公开听证,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及视频资料能证明其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说明其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被告针对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系合法有效的送达;被告提交的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通用)能证明案涉行政处罚经过了被告案审会讨论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行政处罚案件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调查,虽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扣除因疫情及听证原因应当扣除的办案期限后,未超法定处理期限,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泸环罚字(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乐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当中“个性裁量因子表的第7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合法性不当。被上诉人留置送达违法,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法定代表人或者专门负责收件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的人员是上诉人的一个员工,该员工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专门负责收件人,该员工不同意签收,不代表被上诉人当然可以留置送达。被上诉人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违法。本案行政处罚应该适用《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服务质量发展的通知》,上诉人是两年来首次违法,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因此可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认定组装收集27万部,客观上已经造成环境污染,没有法律依据,且仅仅来源于一份询问笔录,证据证明力明显构成重大缺陷。 被上诉人泸州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本案行政处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先后于2020年3月26日和2020年6月11日召开案审会成员进行集体讨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制定已经考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等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且经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厅务会通过,该标准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进一步细化,根据裁量因子对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至52万元的罚款,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不相冲突,亦没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本案在扣除新冠疫情的影响期和听证时间,办理期限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需配套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其行为不属于《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服务质量发展的通知》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七条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涉及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已经载明本案业经被上诉人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且该表亦有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根据江阳区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文件,本案应扣除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为期两个月零10天的办案期限;根据上诉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交听证申请和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4日举行听证的情况,应扣除27日的办案期限;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调查,2020年6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新冠疫情影响期和听证期后,并未超过3个月的法定办案期限。关于送达问题。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行政相对人负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义务。在未明确专门收件人员或者专门收件人员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被处罚单位办公场所向被处罚单位前台员工或前台员工联系的人员进行送达,应当认定为该人员为该单位负责专门收件人员。且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表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无异议,在案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产量明细表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投入生产,故上诉人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另: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并不以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废气等污染物,结合上诉人员工陈述“焊接废气只通过抽风管抽出外排”及产品产量明细表,上诉人投入生产一年多时间,生产手机27万余部,客观上已造成环境污染。上诉人之违法行为不属于《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可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是否合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制定裁量细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该标准细则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个性因子第七项的规定,综合违法行为较轻的共性因子和修正因子计算,违法行为较轻的处罚金额最低为20万元,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裁量标准》最低处罚金额为44万与事实不符。该裁量标准经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第13次厅务会议通过,制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上诉人之违法行为应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处以罚款。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个性裁量因子表第7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裁量等级1-5级对应的处罚金额分别为20万元至52万元,按照上诉人违法行为系“有环评,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属于第四裁量等级,应处罚款44万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依照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其处以44万元罚款,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乐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何 燕 审判员 陈先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