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文、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蔡金文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4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金文,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该院以松检民公[2018]331124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清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蔡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金文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骑电动车至松阴溪松阳县电鱼。后其被松阳县水利局渔政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当场扣押电鱼工具一套及捕捞的溪鱼547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金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蔡金文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金文对其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的行为承担4500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蔡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民事公益起诉人的诉求均无异议,并愿意支付4500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同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松阳县水利局公告、松阳县水利局宣传照片清点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金文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文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蔡金文承担民事责任的前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金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金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电鱼装备一套,予以没收。
三、被告蔡金文赔偿因破坏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缴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专用账户,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永青
审 判 员  杨宗磊
审 判 员  沈伟晶
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
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
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晓芳
书记员吴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