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480号 原告农某(曾用名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家裕、李彩媚,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日、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通过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几个月后与被告确立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不仅同居期间经常争吵,婚后也经常争吵。被告还在婚后有出轨行为,双方为此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还常闹离婚,原告发现后规劝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还经常和原告无理吵闹,并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向左邻右舍及到村委造谣原告是非,给原告工作造成重大影响。被告还于2015年5月20日、10月、2016年1月31日晚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为此也拨打110报了警,双方的感情已极其淡薄,再无共同语言,如同路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没有和好的可能,基于被告的家暴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5万元。儿子从出生至10个月大都由原告独自照顾,原告因工作所需无法照顾儿子故在2013年12月底将儿子送到龙州娘家由原告父母照顾至2015年9月才带回南宁上幼儿园,被告对儿子从出生至今漠不关心,也不给生活费,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与第一任妻子离婚,第一个婚生子由其抚养,而原告是独生子女,也是初婚,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1500元抚养费。婚后原、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477000元和用收取的租金及以租建房形式分别在安吉××村建造房屋三幢,即座落于南宁市××乡塘区××村前道路边门牌号为××的一幢三层房屋共714㎡(该幢房屋在2011年年底建成并装修,2013年4月20日出租使用)、门牌号为××的一幢五层楼房中的一至三层房屋共1194㎡(该幢房屋的一至三层在2012年底建成并装修投入出租使用,该幢房屋的第四、五层是以第三层天面作实体在2013年5月18日出租给原告的表姐邓娟,由邓娟出资所加建)、门牌号为××一楼大门口边的一幢二层房屋(2015年1月建成并投入出租使用)。上述三幢房屋是在婚后所建,原、被告自己投资建房用去约795000元,因该房屋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后所建的上述三幢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上述三幢房屋所使用的三相用电是在婚后出资接通,离婚后该房屋用电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动手打原告之后,双方在2015年5月21日签字确认婚后建造上述三幢房屋投资用去约795000元,确认分别向亲戚朋友共借款477000元建房,已经用收取的租金等费用陆续归还部分债务,尚欠179000元债务未还,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经离异两次,与原告结婚是第三次婚姻,其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男孩刘某丙,与第二任妻子生育一女孩刘某丁,与原告结婚又生育一子,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被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催缴社会抚养费72270元,因原告是初婚,且是独生子女,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是被告原因造成,该费用由被告缴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座落于南宁市××乡塘区××村前道路边门牌号为××的一幢房屋三层共714㎡的使用权归原告使用;门牌号为××一幢五层房屋中的一至三层房屋共1194㎡的使用权归被告使用,第四层房屋398㎡的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后归被告使用,第五层房屋398㎡的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使用;门牌号为××一楼大门口边的一幢二层房屋中的一楼商铺14㎡使用权归被告使用,二楼单间房屋14㎡的使用权归原告使用;4、上述三幢房屋所使用的三相用电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5、夫妻共同债务179000元由原、被双方各承担50%即89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2016年2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三幢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397500元给原告,放弃诉状中的第4项请求,第5、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4、5项诉讼请求。2016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保留2016年2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第1至第3项请求不变,第4项请求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214000元由被告偿还,第5项请求变更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2270元由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第6项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含医疗费670元),第7项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对婚生子也是倍加关心,原告诉称均无事实根据。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特别是原告怀孕及哺乳期,被告都是全程照顾,后经双方协商把婚生子交给原告父母帮带,但小孩送回原告父母带后,原告开始有变化,晚上晚回家,每次回家都是喝了酒,被告对此难免有看法。2015年5月20日晚上,原告在外玩得很晚才回家,被告为此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即扑上来打被告,被告本能反应就用手甩了一下原告,后原告即报警并通知原告家人,警察问完后就回去了,2016年1月31日晚上,原告叫了一大帮亲戚把小孩抢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的三幢房屋有的是婚前财产,有的则是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的只是一小部分,但都是被告投资所建,即使分也是少分或者不分。关于债务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小孩的社会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被告自述“其结过三次婚,与第一任妻子及第二任妻子各生育有一个小孩,与第一任妻子所生育的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与第二任妻子生育的小孩跟随第二任妻子生活”,原告对被告该陈述无异议。2015年5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载明:“农某女士:您于2015年5月21日1时2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并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脸部被打,还有插我脖子,身上也有一些地方被打,伤势有点严重”,原告并于2015年5月2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民族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颧突、颈前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71.9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又向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报称被老公殴打,南宁市明秀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受案回执,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并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站起来用手掐我的脖子,推我倒到一张茶几边的地底上,我挣脱站了起来跟他理论,他听了就生气,就顺势踢坏了旁边的电暖器,还拿起旁边一张折叠凳打我。整个后背,右边手臂、右手手背中间位置、右手食指、左边腰部位置被打”,原告为此到南宁市××人民医院、××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598.03元。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载明:“男:只要你敢带儿子回父母家,我立即砍死你,我大不了立即枪毙,带走试试看,我砍不砍死,你敢带,看你死不死。男:大不了被枪杀,给人家一枪打在你面前,从现在开始,凡是想带儿子离开这里刘某甲家的,我先弄倒你,我再在警察面前捅死你,我怕你个卵,想带儿子离开之前必须报警,我在警察面前捅死你,敢带儿子走的,你看我敢不敢,我捅死你,以后带儿子回家。”2016年3月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农某,女,身份证号码:××,现在我大塘村民委员会工作,担任会计工作。据其反映常遭其丈夫家暴打骂,其因怕丈夫到办公室找她再次实施家暴打骂不敢上班,已向我村委会请假从2016年2月1日至今未上班。其请假期间,其丈夫曾来过我村委几次。”原告农某提交其受伤照片,拟证实家暴受伤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院裁定:一、禁止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农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告刘某甲骚扰、跟踪、接触原告农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被告前妻谢三英(原告)起诉刘某甲(被告)的起诉状中载明“2002年刘某甲欺骗原告称其已与那女子脱离非法同居关系,并叫我拿出我自己打工得来的血汗钱给他拿回老家大塘村赤里16队建造房子,我给了他,房子于同年8月建成,建造该房我们共投入资金4.5万元。”,调解笔录载明:“审: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原:有自建的房屋两栋,没有房产证。被:属实。建房共花费70079.5元”。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请的三处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一致认可坐落于南宁市××乡塘区××村前道路边门牌号为××房屋为五层楼房,××为三层楼房,另一栋小的二层楼房挨着××楼房,没有门牌号。被告主张××房五层楼有一半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母亲宋月娇名下,其他的楼房均无准建、规划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房东将赤里坡十六队私房一套(暂定三层砖混结构)给承包方施工,施工时间为11月18日,但被告认为“该诉争房屋是婚前被告方出资建筑,该份合同签订之前,该房子已建好”。庭审原告陈述“当时被告说3栋楼都是我们出资建房,把建房屋的投资收回来后,三弟才有权分享收入,三弟没有钱投资”,被告陈述“地皮是我父母留下来的,由三兄弟继承,根据面积分配,3栋楼由我与老三共同投资,二弟没有参与投资,老三共投资115500元,我共投资366996元,我三弟说如果不同意他投资的话,就把钱、利息及土地还给他”。原告提交的《楼房楼面场地租建合同》载明:“土地持有方(甲方)刘某甲、刘锦和,出资建设方(乙方)邓娟,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安吉××村××村前道路边门牌号为××原已建有三层高的砖混结构房屋,甲方同意将第三层天面作为实体出租给乙方作为出资加建二层楼房的条件(即四至五楼),刘某甲在甲方处签字,邓娟在乙方处签字,刘锦和及农某在见证人处签字”,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厂房出租合同书》无异议,合同载明“甲方为刘某甲,乙方为合肥丰乐神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将门牌号为××房出租给乙方,期限为4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为43200元,每隔三年租金提增5000元”。原告提交的《商铺、住房出租合同书》载明:“出租者刘某甲将门牌号为××一楼大门口边的商铺与三楼两间单间配套已在2015年1月建成并且已投入出租使用,占地面积约14平方米,出租给杨光泽,租期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一楼商铺每月租金为1500元,每年为18000元,每隔三年租金提增每月200元,三楼单位配套每间每月300元,两间共600元,从2017年1月起,每年在原来租金基础上每月每间住房增加租金5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记录上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再查明:2016年1月11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载明:“兹刘某乙小朋友从2015年9月份在我园上学以来,平时的接送都是见父亲(刘某甲:身份证号××)来接送,母亲(农某)很少见她接送,特别是下午放学很少见来接刘某乙。情况属实。班主任杨东凤、刘锦爱”。2016年1月29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载明:“兹刘某乙小朋友从2015年9月份在我园上学以来,多数情况下由其外婆来接送。本证明仅供相关部门参考,如有与本证明描述之情况不相符的其它材料,则以本证明为准。本幼儿园对于有关刘某乙小朋友的监护权的纠纷不持立场”。2016年2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农某,女,身份证号码:××,现在我大塘村民委员会工作,担任会计工作,现年工资报酬为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伍角整。”。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现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家暴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治疗票据、录音、明秀派出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原告确实在与被告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身体多次受到伤害,并多次向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对被告处理双方矛盾的行为及方式产生恐惧,并依此向本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而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暴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构成家暴。 关于是否准予离婚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同时被告也未能理智对待双方的矛盾,采取过激方式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家暴,原告对此已无法原谅被告,去意已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被告有三次婚姻,除与本案原告育有一孩之外,其还有两个小孩,其中有一孩亦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目前仅育有一孩,且小孩现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并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原告经济上独立,故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有利于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刘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甲每月20日前支付刘某乙当月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至于原告提出损害赔偿问题,基于前述家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造成后果、影响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债务及社会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双方对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也牵涉到债务的认定,而债务亦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社会抚养费亦存有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房产、债务及社会抚养费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农某携带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刘某乙当月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农某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40元(原告农某已预交),本院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另13240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农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艳华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