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新龙与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郭卫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3民初1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新龙,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张建红,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玉女村春长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729910145。
法定代表人:郭铮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卫隆,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新龙与被告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郭卫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张建红,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国旺及被告郭卫隆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林新龙与瑞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2、瑞丰公司、郭卫隆支付林新龙盘猪款240948元及违约金20万元;3、瑞丰公司、郭卫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新龙与瑞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猪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将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玉女村春长水库的猪场出租给林新龙,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租金每年为20万元;瑞丰公司应在公历2015年1月份前,再建二栋肉猪舍,确保林新龙可以使用,否则作违约处理;瑞丰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场所给林新龙使用的,负责按每日2000元偿付违约金;在租赁期内,该合同履行正常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不征得对方同意时,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就支付给对方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方并支付造成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林新龙于2014年12月30日将盘猪款等款项共计1360566元全部支付给瑞丰公司。
2015年11月份,瑞丰公司在未经林新龙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林新龙限期交接猪场。2015年11月11日,郭卫隆向林新龙出具欠收条,双方已经确认盘猪总价2357100元,出具欠收条后,瑞丰公司已经向林新龙支付200万元,尚欠357100元,之后瑞丰公司还向林新龙支付116152元。现仍欠林新龙剩余盘猪款240948元。本案瑞丰公司在未征得林新龙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理应赔偿林新龙违约金20万元。
瑞丰公司辩称,一、《猪场租赁合同》因林新龙造成环保问题,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及不支付租金而解除,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决问题,其也无须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二、关于2015年1月份前建造两栋肉猪舍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当时法定代表人郭卫隆与林新龙情况,建猪舍的资金应由乙方(林新龙)支付,因乙方不出资,猪舍也就没法增建,所以瑞丰公司不存在违约;三、关于林新龙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40948元的问题,这是林新龙与郭卫隆、陈发亮买卖猪款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200万元是郭卫隆支付,后又支付116152元,2015年11月12日龙岩吴添辉拉走生猪一车21279斤,按每斤7.7元进价,共163848元,吴添辉直接转账给林新龙。
郭卫隆辩称,从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标的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来看足以证实《猪场租赁合同》本质上是其作为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15年7月13日,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其在该公司不具有任何权利及义务,公司的经营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2015年11月9日,林新龙不想继续经营养猪场,找郭卫隆想转让猪场生猪,双方至猪场看后协商一致,林新龙愿意按每头103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卫隆,郭卫隆遂付定金15万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确定猪价款2357100元,林新龙也收到了郭卫隆支付的200万元。后因郭卫隆一时难以筹集资金,仅支付了116252元,之后,林新龙拉走生猪一车计163848元。总之,买卖生猪与猪场租赁合同无关,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林新龙向郭卫隆销售生猪的买卖行为是二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案中进行处理,应驳回林新龙对郭卫隆起诉或诉讼请求。
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林新龙向瑞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3800元;2、林新龙赔偿瑞丰公司损失总计122523.5元;3、林新龙向瑞丰公司支付毁约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瑞丰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猪饲养、销售经营的公司,2009年由上杭县北环路迁移到当前地址,于2011年5月4日登记成立。2014年11月10日,瑞丰公司与林新龙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年2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生效当日内一次交清,以后每年在11月7日前缴清下一年度租金;对所有租赁财产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一切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保证原场区绿化面貌,做好租赁物整体和局部的卫生整洁工作;乙方保管不当,造成甲方(瑞丰公司)资产损失,应按现价赔偿给甲方。瑞丰公司按约定将猪场交给林新龙使用,林新龙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猪款等1360566元。但林新龙并未按约在签订合同日一次性交清租金20万元,仅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第一笔租金16200元,1月20日支付2万元,1月31日支付5万元,4月26日支付3万元,计116200元,尚有83800元租金未支付,林新龙要求和下一年度租金一并支付,瑞丰公司同意,但至今未付。林新龙租赁期间,未按约定妥善保管、维修、保养租赁财产,未保证原绿化面貌,造成瑞丰公司租赁财产损失。林新龙未能亲自管理猪场,委托素质低下的亲戚帮其养猪,置环境保护法于不顾,不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养殖污水随意排放,死猪到处乱扔,从不浇灌145亩草场,造成环境影响问题。2015年9月至10月,福建省环保厅联合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开展“清水蓝天”环保执法专项行动,林新龙承租期间养猪的环保乱象引起关注,被列入全省其他443个环境违法问题,瑞丰公司因此受到调查和被要求整改。瑞丰公司为维修林新龙租赁期间项目损坏所花费的金额和为治理林新龙租赁期间的整治环境问题费用共122523.5元。
林新龙对瑞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郭卫隆于2015年4月25日向林新龙出具《收条》,明确写明其收到林新龙玉女村猪场租金计20万元;二、瑞丰公司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和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开始,市场猪价就开始慢慢回升,对于养殖户来说,林新龙对猪场才刚刚投入资金,当整个猪场养殖运作刚稳定时,林新龙完全没有理由无故退租。相反,瑞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4、8款的约定做好猪场的污水处理等环保工作,未在2015年1月份前再建二栋肉猪舍供林新龙使用,瑞丰公司通过各种行为强行逼迫林新龙退出猪场,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理应赔偿林新龙违约金20万元;三、瑞丰公司要求林新龙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猪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瑞丰公司有义务确保猪场自繁自养300头母猪(存栏生猪约3000头)的污水处理等环保问题,而林新龙在2015年期间生猪存栏量2300头左右,即林新龙按照瑞丰公司已建成的环保设施进行养殖,是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从瑞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财产损坏及环境污染是林新龙在租赁期间造成的,且损失金额也无法得到证实。猪场的环保是瑞丰公司义务,林新龙并不存在过错,林新龙无需赔偿瑞丰公司损失,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好环保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瑞丰公司自行承担。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郭卫隆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收条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买卖行为?其是否应与瑞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林新龙于2015年11月退出猪场是林新龙还是瑞丰公司违约终止合同?3、建设两栋肉猪舍的资金应由谁支付以及未建成,瑞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4、瑞丰公司是否尚结欠林新龙盘猪款240948元?5、林新龙是否有足额支付瑞丰公司一年的租金?6、林新龙是否应赔偿瑞丰公司的损失12352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猪场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30日收条一张;3、盘猪款收据一份;4、企业登记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瑞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2015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郭卫隆变更为郭铮明。郭卫隆与郭铮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0日,林新龙与瑞丰公司签订《猪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将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玉女村春长水库的猪场出租给林新龙,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租金每年为20万元;瑞丰公司应在公历2015年1月份前,再建二栋肉猪舍,确保林新龙可以使用,否则作违约处理;瑞丰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场所给林新龙使用的,负责按每日2000元偿付违约金;在租赁期内,该合同履行正常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在不征得对方同意时,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就支付给对方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方并支付造成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林新龙于2014年12月30日将盘猪款等款项共计1360566元全部支付给瑞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林新龙是否有足额支付瑞丰公司一年的租金。林新龙提供2015年4月25日郭卫隆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向瑞丰公司支付20万元租金的事实;瑞丰公司及郭卫隆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汇至郭卫隆账户,而郭卫隆账户仅收到116200元,林新龙应支付剩余租金83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林新龙于2015年11月退出猪场是林新龙还是瑞丰公司违约终止合同。林新龙提供欠收条及猪价变化图各一张,证明瑞丰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强行收回猪场,属瑞丰公司违约终止合同,应承担支付一年租金的违约责任。瑞丰公司及郭卫隆经质证对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猪价变化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提供证人陈庆发、李宪辉的证人证言,认为林新龙退出场地是林新龙违约,系林新龙与郭卫隆间的买卖关系,与瑞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欠收条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猪价变化图系林新龙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陈庆发、李宪辉证人证言真实,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3、关于瑞丰公司是否结欠林新龙盘猪款240948元。林新龙提供欠收条一张,证明盘猪款作价2357100元,瑞丰公司仅支付2116152元,尚欠240948元未支付。瑞丰公司及郭卫隆经质证对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郭卫隆提供吴添辉记账凭证及落实情况刻录光盘各一张,认为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吴添辉拉走一车生猪21279斤,共计163848元,吴添辉将该款汇至林新龙账户,林新龙应从中扣除该款项。本院认为,记账凭证无原件核对,光盘内容属证人证言内容,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4、关于林新龙租赁期间是否损坏租赁物及污染环境以及损坏价值及整治环境问题产生费用,瑞丰公司提供送货单、收据收款、铁丝网等、沙石收据、维修收据、挖机作业单据、收条、做工结算单、迁坟协议各一份,照片一组、闽环保总队(2015)99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依法查处“清水蓝天”环保专项行动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各一份及陈兴华、周兴隆、陈子文证人证言,证明维修林新龙租赁期间项目损坏项目所花费的金额和整治环境的费用。林新龙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认为单据无收货人签字盖章,收货时间也存在问题,维修单据的落款时间距离林新龙退出猪场有半年之久,无法证明系林新龙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施工就是维修租赁财产。迁坟协议是瑞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其中污染的事实及原因均是瑞丰公司单方陈述,无法确定污染原因与林新龙有关联性。经林新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否定瑞丰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的其它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5、建设两栋肉猪舍的资金应由谁支付以及未建成,瑞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瑞丰公司提供运沙石单据一份及做好基础的猪舍及未使用材料物证一份及廖兆安、周兴隆证人证言,证明瑞丰公司已着手进行建造两栋猪舍,但因林新龙未支付资金,瑞丰公司停止建设。林新龙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认为沙石用于干什么不清楚,也说明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建设两栋猪舍供林新龙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林新龙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否定瑞丰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的其它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林新龙与瑞丰公司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法律约束。关于2015年11月11日郭卫隆出具欠收条的行为性质问题,根据欠收条载明的猪仍由瑞丰公司饲养、证人陈子文陈述2015年11月由瑞丰公司郭卫隆叫其去清理垃圾等及郭卫隆与瑞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郭铮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郭卫隆向林新龙盘猪并出具欠收条的行为系代表瑞丰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林新龙要求郭卫隆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瑞丰公司认为盘猪系郭卫隆的个人买卖行为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新龙退出猪场系谁违约在先的问题,双方目前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谁先违约终止合同,同时根据郭卫隆向林新龙出具欠收条的事实,可看出双方对林新龙退出猪场已协商一致,属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故林新龙与瑞丰公司均无权以对方违约终止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林新龙已退出猪场,林新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至瑞丰公司,即视为合同解除,林新龙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再建两栋肉猪舍的资金由谁支付以及未建成瑞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该资金应由谁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再建两栋肉猪舍可看出资金也应由瑞丰公司支付。关于瑞丰公司是否应支付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因该违约条款系约束瑞丰公司未按时交付猪场,本案中,瑞丰公司已按约将猪场交付林新龙,故林新龙以此主张瑞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丰公司是否尚欠林新龙盘猪款240948元,瑞丰公司及郭卫隆辩称,除了支付给林新龙2116152元外,2015年11月12日吴添辉拉走一车生猪21279斤共163848元,并将款项转账至林新龙,林新龙应扣除该款,但郭卫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新龙已收到该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瑞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林新龙要求瑞丰公司支付盘猪款2409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新龙是否足额支付瑞丰公司一年的租金,林新龙主张已足额支付20万元的租金,并提供了收条一张为证,但瑞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汇至郭卫隆账户,而郭卫隆账户仅收到116200元,主张林新龙应支付剩余租金83800元。本院认为,郭卫隆出具收条属对收到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在瑞丰公司没有其它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收条即代表林新龙已支付20万元的租金,故瑞丰公司反诉请求林新龙支付租金83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新龙是否应赔偿瑞丰公司损失123523.5元,瑞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在林新龙租赁期间所造成,故瑞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林新龙与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
二、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新龙盘猪款240948元;
三、驳回林新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由林新龙负担3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龙岩市瑞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小华
人民陪审员  丘建强
人民陪审员  吕伟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