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佳美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佳美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弘。 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绍文,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美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达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环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美达公司主要从事加工、产销自行车。2001年5月15日,佳美达公司(前身为南海平洲佳美达自行车装配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南海环管局审批,同月23日,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措)施通过了南海环管局验收。2004年7月,佳美达公司因转名向南海环管局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并于同年9月获得审批。2006年2月20日,佳美达公司因扩建及转名需要,向南海环管局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该表的“主要设备或设施”中,填报新增了1个酸洗池、1个碱洗池、4个清水池。同年3月17日,南海环管局于作出审批意见如下:要求落实生产废水、酸雾、漆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达标方可排放。必须要求落实污染防治设(措)施,投产前必须报填(街道办事处)环保办验收,符合要求后才能投产,不得擅自改变地点、生产工艺和扩大生产规模,不得污染环境。 2013年9月26日,南海环管局对佳美达公司车间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佳美达公司现有生产设备有3个喷漆柜、配6支喷枪,2个烘干柜、1条酸洗前处理线(含1个除锈池、1个磷化池、1个酸洗池、1个碱洗池)。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无配套废水处理设施。执法人员现场采集了1瓶排入下水道的前处理废水。1个喷漆柜配套了水帘及活性炭进行治理;另1个喷漆柜配套了水喷淋和光触媒处理设施,但此套水喷淋设施的水泵马达已拆除,废气未经喷淋,只经光触媒处理后就对外排放。南海环管局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佳美达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代保卫在该笔录上签名并表示检查笔录情况属实。同年9月27日,佳美达公司委托代保卫到南海环管局处接受调查。代保卫在调查中表示佳美达公司未有配套废水处理设施。 2013年11月1日,南海环管局向佳美达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佳美达公司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佳美达公司于同月2日收到该告知书。同月6日,佳美达公司向南海环管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2014年1月14日,南海环管局作出南环运城罚(2014)H-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佳美达公司在1条喷漆线JMD01、1条喷漆线JMD02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不正常使用废气治理设施;现有的设备中,1个除锈池、1个磷化池、1个酸洗池、1个碱洗池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佳美达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南海环管局责令佳美达公司:1、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保证废气治理设施的正常使用;2、立即停止使用1个除锈池、1个磷化池、1个酸洗池、1个碱洗池。南海环管局决定对佳美达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佳美达公司不服,向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海环管局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佳美达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南海环管局对在现场检查时采集的废水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结果显示送检样本总锌:145mg/L、化学需氧量:238mg/L、废水pH值:1.35。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环管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南海环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佳美达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告知了佳美达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后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佳美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佳美达公司,南海环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南海环管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与南海环管局向佳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保卫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2006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形成证据链,证明喷漆柜配套了废气处理设施,但其中一套水喷淋设施的水泵马达已拆除,废气未经喷淋只经光触媒处理就外排;酸洗前处理线产生的废水没有配套建设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水未经处理外排的事实。南海环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佳美达公司称其从没增加过酸洗池及碱洗池,但佳美达公司向南海环管局填报的2006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是因扩建和转名而填报,且该表上清楚写明新增酸洗池及碱洗池,佳美达公司亦在其上加盖公章,佳美达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佳美达公司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其中一套的水喷淋设施的水泵马达已拆除,废气未经喷淋,只经光触媒处理后就对外排放。佳美达公司虽配套了相关废气处理设施,但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并未保持废气处理设施正常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南海环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规定,责令佳美达公司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保证废气治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佳美达公司的酸洗前处理线治理废水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海环管局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佳美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1个除锈池、1个磷化池、1个酸洗池、1个碱洗池,并对佳美达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综上,南海环管局认定佳美达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佳美达公司请求撤销南海环管局所作的南环运城罚(2014)H-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佳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佳美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美达公司上诉称:一、根据2001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及《南海市镇(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除锈池、磷化池、酸洗池、碱洗池具有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且当年已通过被上诉人的整体验收。二、上诉人喷漆柜已配套了废气处理设施,当时被上诉人进行检查时,主要是由于其中一套水喷淋设施的水泵马达坏了,正在拆除维修中,目前一直处于正常运转过程中,并无瑕疵。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海环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环管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其经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佳美达公司作出本案所诉之南环运城罚(2014)H-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要是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2001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及《南海市镇(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除锈池、磷化池、酸洗池、碱洗池具有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且当年已通过被上诉人的整体验收,故被上诉人认定其酸洗前处理线废水处理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已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2001年及2006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2001年《南海市镇(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酸洗前处理线产生的废水没有配套建设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水未经处理外排的事实。且2001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及《南海市镇(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显示,当年被上诉人仅对废气、噪声治理措施进行验收,并未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验收,故上诉人认为当年是整体验收,包括对废水处理设施已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酸洗前处理线治理废水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1个除锈池、1个磷化池、1个酸洗池、1个碱洗池,并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的废气处理设施有无正常使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喷漆柜虽配套了废气处理设施,但其中一套水喷淋设施的水泵马达已拆除,废气未经喷淋只经光触媒处理就对外排放。也就是说,上诉人虽配套了相关废气处理设施,但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并未保持废气处理设施正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保证废气治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佳美达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甄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