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4民初521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礼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代理人邹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沉迷于赌博和有暴力倾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说我2004年在家不务正业,没有依据;我打过被告,但是事出有因;我爱打牌、输钱是事实;我不认可诉状上的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21时43分,原告向威远县公安局靖和派出所报警称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殴打了罗某某; 3、录音光盘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期间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被告承认赌博及打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罗某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及赌博的事实,打人是有原因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辱骂、恐吓、威胁、殴打原告罗某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7年双方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诉讼中,被告称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五间正房、一间厨房、一间猪圈,其中两间正房、一间厨房、两张床、一套衣柜、一个写字台属原、被告所有,但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认可欠原告父亲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提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曾向银行及亲戚朋友共计借款255000元,认为这些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对此未举证。被告承认爱打牌、输钱的事实,但否认是赌博。2015年2月17日21时43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殴打了罗某某。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之规定,被告殴打原告及起诉期间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威胁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属于该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能调解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 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价值取向。法院在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子女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刘某甲继续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罗某某无固定工作,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欠原告父亲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共同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曾向银行及亲戚朋友共计借款255000元,认为这些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被告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被告要求将255000元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被告诉、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父亲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偿还5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官礼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