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原名赣州笔架山尾砂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石甫村。
法定代表人:袁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剑,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
法定代表人:王正常,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赣州钨矿,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早禾坑。
法定代表人:王汝林,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原尾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凌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原村委会)、江西赣州钨矿(以下简称赣州钨矿)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原尾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赣州钨矿向凌原尾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4978.81元;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赣州钨矿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赣州钨矿因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凌原尾矿公司的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向凌原尾矿公司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凌原尾矿公司损失共计894978.81元,依法应当判决赣州钨矿赔偿上述损失。
赣州钨矿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赣州钨矿不应对凌原尾矿公司的所谓投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凌原尾矿公司的投资过程中,赣州钨矿不仅没有参与而且更未获取任何利益。2、赣州钨矿与凌原尾矿公司就2006年8月6日有偿提供“尾砂”经营协议的终止,赣州钨矿并无过错,确因凌原尾矿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凌原尾矿公司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凌原尾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凌原村委会赔偿凌原尾矿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凌原村委会承担。在庭审中,凌原尾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凌原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赣州钨矿赔偿凌原尾矿公司经济损失20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在被告处采矿期间,因尾砂流失严重,对当地造成了很大的污染,污染了村民的农田产生纠纷。为了治理尾砂污染的问题,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招商对尾砂污染进行治理。2006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第三人在笔架山坑口生产后的尾砂,全部无偿提供给被告独家再回收利用,由被告再招商;二、无偿提供期限:第一阶段定5年,即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期满后,如被告需要可继续按同等条件延期10年至15年;三、第三人的尾砂排放点应按被告的指定点排放(在蕉背坑口排放),并加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四、运出凌原村外的矿尾砂,如造成第二次环境污染与第三人无关;五、被告应做好尾砂利用的协商工作,以及周边群众的协调工作。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与原告(原名赣州笔架山矿尾砂治理有限公司)协商,将第三人排放的尾砂交由原告处理。为此,原、被告签订一份尾砂治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必须对第三人的矿尾砂和原多个民垅的矿石运出治理(民垅矿石费用另行协商),做到无污水、无尾砂;二、被告必须保障凌原村范围第三人的矿尾砂全部优先提供给原告治理,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有偿或无偿运出。如发现笔架山选矿厂的矿砂运出,则以违约赔偿相应损失;三、原告必须从开始治理操作废矿砂起,每年上交管理费18000元,一次付清,第一年的管理费在签订正式合同起5天内付给乙方8000元,公司投产之日起三天内再付10000元管理费,第二年起每年8月1日前上交管理费18000元,期间不发生其它费用,逾期不付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四、合作期限第一阶段定5年,即2006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五、原告必须在第三人排出的矿尾砂处建一个拦砂坝,并在被告村内做到不污染环境,如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污染由原告负责;六、原告必须将尾砂运到凌原村境外加工处理,在境外处理造成的污染,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赣州钨矿蕉背坑口堆放尾砂处新建了一条拦砂土坝用于拦截第三人排放的尾砂以防止污染。为修筑土坝,运输尾砂,原告修建了相应的公路。为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968.22元。与此同时,原告为了处理尾砂并从中回收利用,在被告邻近村石甫村内新建厂房,并购买了相应的加工设备用于处理第三人排放的尾砂。
2007年8月6日,第三人为了支持原告研发新产品,提高效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从2007年8月12日前收取从第三人选矿厂直接回收第三人排放全部地毯槽的尾砂圹,使尾砂全部排流至原告新建的尾砂库,原告在回收剩余的尾砂矿后,将全部尾砂运到水西镇石甫村新建的厂房进行加工成砖。原告每月需向第三人支付3000元作有偿弥补,交款时间为每季度末结清款项。2007年10月9日,原告方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汝林送了一台韩国进口LG微波炉、一台东方神牌沐足保健器,两项共计人民币4380元,原告据此作为抵付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弥补款,但第三人不予认可。
2007年10月,第三人以原告未交补偿款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有回收价值的尾砂部分直接转交其他人回收利用取得收益,却让原告无偿处理第三人排放无回收价值的尾砂。对此,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第三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协议,遭到第三人拒绝,从而引起诉讼。
原告为处理第三人加工生产排放的尾砂,为处理尾矿而购置的资产937262.95元(资产购置总额减去制砖设备33850元,减去已在经营亏损中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由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资产一直被闲置,被闲置资产的净损失有待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认。经营亏损84701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间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
1、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尾砂污染应由谁负责治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三人在开采、加工、生产期间所排放的尾砂所造成的污染理应由第三人负责治理。为了治理尾砂排放产生的污染,第三人将该项治理污染的责任以双方签订合同形式转由被告以招商引资的方式负责治理。而被告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将应由第三人负责尾砂污染治理的责任交由原告承担治理。原、被告已签订尾砂治理协议书,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从2007年8月12日前将选矿厂的尾砂矿直接排到地毯槽,使尾砂全部排流至原告新建的尾砂库,原告在回收剩余的尾砂矿后,将全部尾砂运到水西镇石甫村新建的厂房进行加工成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项协议,约定由原告回收第三人排出的尾砂,原告目的是为了从第三人排出的尾砂中回收有价值的金属,据此,以弥补为第三人治理尾砂排放产生污染所承担的经济付出。
2、第三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治理尾砂污染,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将第三人产生的尾砂污染交由被告负责招商进行治理。据此,被告通过招商的形式引进原告来为第三人治理尾砂造成的污染。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通过协议的形式将其应承担的污染治理责任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本来无义务为第三人和被告治理尾砂污染,因考虑到在为第三人治理尾砂污染的过程中能从第三人排放的尾砂中回收有价值的矿产品从而得利,故才同意在第三人选矿厂处新建尾砂拦阻坝拦截尾砂,并用车辆将无回收价值的尾砂运至远离第三人选矿厂的邻村进行处理,从而彻底解决第三人因开采、生产钨矿的过程中在被告处产生的尾砂污染的问题。为此,原告为第三人治理尾砂污染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第三人治理尾砂污染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既为第三人治理尾砂污染,同时还能从中取得经济回报。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每季度末向第三人交付9000元补偿款。而人们在日常中对季度的理解为三个月为一个季度;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第一个季度应向第三人交付的补偿款是在10月底。原告虽然在2007年10月9曰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汝林送了一台韩国进口LG微波炉、一台东方神牌沐足保健器,两项共计人民币4380元,原告想以此作为抵付其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季度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弥补款共计9000元,即使原告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汝林赠送的礼物可以抵偿应付的弥补款,两项电器金额合计才4380元,该金额也无法抵消应付的弥补款。何况第三人并不认可原告赠送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礼物可以抵扣原告应付的弥补款。显然,原告不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弥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4200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为解决赣州钨矿尾砂污染问题,赣州钨矿协议将其在笔架山坑口生产后的尾砂无偿提供给凌原村委会回收利用,并通过蕉背坑口排放;凌原村委会则与凌原尾矿公司协议,将赣州钨矿的矿尾砂和原多个民垅的矿石交凌原尾矿公司治理。随后,凌原尾矿公司根据与凌原村委会协议的约定,购置设备、建拦砂坝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凌原尾矿公司针对与凌原村委会的协议进行的投资等造成的损失,要求赣州钨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凌原尾矿公司在与凌原村委会签订协议一年后,以研发新产品,提高效益为由,与赣州钨矿签订协议,约定赣州钨矿从2007年8月12日前收除从赣州钨矿选矿厂直接回收尾砂的全部地毯槽,使尾砂全部排流至凌原尾矿公司的尾砂库,由于凌原尾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赣州钨矿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凌原尾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上诉人赣州凌原尾矿治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