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曾英,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刘国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暨附带公益诉讼被告:严榜坤,男,1990年0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为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律师。 指定辩护人蔡军,贵州权衡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公益诉讼被告:张红荣,男,1990年0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为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770号起诉书、义检刑附民公诉[202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提起公益诉讼,被告人严榜坤及其辩护人付光禄、蔡军,被告人张红荣及其辩护人王礼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在禁渔期和禁渔区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严榜坤、张红荣分别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进行量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严榜坤、张红荣在兴义市电站下游100米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要求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赔付生态补偿鱼苗不低于1206尾(规格10-15公分),放流鱼苗以草鱼、鲢鱼、鳙鱼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不能投放鲤鱼。事实和理由:严榜坤、张红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由于每年3至7月为大多数鱼类的繁殖期,在此期间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会破坏鱼类正常的繁衍生息,造成鱼类种群数量减少,致使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受到破坏,韦有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致使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严榜坤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严榜坤是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红荣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张红荣是从犯;是坦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严榜坤、张红荣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请和理由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严榜坤邀约张红荣使用电鱼的方式在兴义市电站下游约100米处捕鱼,由严榜坤背着电鱼用的电瓶,手上拿着两根电鱼的打杆,把电线和电瓶连接好放进水中,再启动电源,鱼被电晕后,再由严榜坤拿打杆带网兜的一头把鱼捞出来,然后递给张红荣,由张红荣从网兜中拿了鱼放在鱼箱里。电鱼工具由严榜坤提供。当日14时许,在严榜坤、张红荣使用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严榜坤、张红荣本次非法捕捞得鲤鱼1条,重1.52千克;盘江鱼5条,重2.58千克;罗非鱼16条,重1.93千克,属于常规可捕品种。严榜坤、张红荣经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1日,严榜坤、张红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根据黔农发【2007】77号《贵州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通[2020]5号《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兴义市电站下游约100米属于兴义市境内禁渔范围,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属于禁渔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电鱼行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行为;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调查,严榜坤、张红荣的行为对河道内渔业资源产生了破坏,须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应赔付生态补偿鱼苗不低于1206尾(10-15公分),且以草鱼、鲢鱼、鳙鱼等经济鱼类为主,不得投放鲤鱼。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0年11月13日对严榜坤、张红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渔获物认定书、渔具认定书、现场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严某1、肖某、严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公告、在“正义网”登载的对严榜坤、张红荣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严榜坤、张红荣在兴义市电站下游100米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严榜坤、张红荣相互协助,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张红荣辩护人提出张红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严榜坤邀约被告人张红荣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和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并提供电鱼工具,严榜坤较之张红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关于严榜坤辩护人提出严榜坤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榜坤、张红荣使用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严榜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严榜坤、张红荣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严榜坤、张红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基于以上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严榜坤、张红荣的行为同时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发现严榜坤、张红荣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依法经过立案、在“正义网”站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榜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红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黑色电瓶一个、蓝色带网兜打杆两根、黑色皮质鱼箱一个,予以没收。 四、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严榜坤、张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即向其二人实施非法捕捞水域投放1206尾、规格为10-15公分的经济类鱼苗,具体投放鱼苗种类、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由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启剑 审 判 员 夏 玥 审 判 员 黄培贵 人民陪审员 王成萍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尹金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佳伲 书 记 员 陈穴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