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扬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2769号 原告:广州市扬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13号(1号生产车间B)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曾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锐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结美,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区行政中心D栋(主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景胜,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扬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腾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沙区环水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锐汉、黄结美,被告南沙区环水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卫红、邹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腾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南沙区环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我司至今未收到被告南沙区环水局南环限改[2014]现C037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被告南沙区环水局到原告处检查时,当时我司的设备主要有:装配生产线2条、成品包装线2条、锣机6台、抛光机1台、开料机1台、打印机1台、丝印机1台、激光机6台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材料(有机玻璃、电子元器件等)→机器切割或激光切割→抛光→丝印、印刷→装配→包装→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主要是有机废气、生活污水、废油墨桶。有机废气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生活污水则排到东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集污管网,废油墨桶已交由油墨供应商回收处理。针对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提出的问题,我司第一时间作出了相应的处理:1、2016年3月4日,我司与广州市绿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环保服务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等资料,等待环保行政部门的批复;2、2016年5月25日,我司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贝环境检测QB字(2016)第0883号]。我司生产的车间具有有机废气的污染治理配套设施,且运行情况正常;3、2016年6月6日,我司与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进行废油墨桶回收处理工作;4、2016年6月13日,我司与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基本合同》;2016年6月30日,我司委托广州增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增源)环测(2016)第(06034)];2016年8月15日,我司取得被告颁发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2016年1月2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被告在没有给我司任何整改时间和机会的情况下,作出了南环罚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我司认为该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我司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按时交纳了罚款,但我司认为该罚款的数额明显偏高,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南环罚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处罚决定;二、依法变更南环罚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罚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沙区环水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我局具有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二、原告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13号(1号生产车间B)一、二、三层建成一个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K83项),项目投资额约30万元,于2013年11月投入生产。检查时,原告正常生产。该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装配生产线2条、成品包装线2条、锣机6台、抛光机1台、开料机1台、打印机1台、丝印机1台、激光机6台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材料(有机玻璃、电子元器件等)→机器切割或激光切割→抛光→丝印、印刷→装配→包装→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主要是有机废气、生活污水、废油墨桶等。有机废气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生活污水排到东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集污管网,废油墨桶交由油墨供应商回收处理。原告未办理上述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原告停止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的生产;2、对原告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向原告送到了南环限改[2014]现C037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个月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2016年1月22日,我局向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未完成其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正常投入生产。2016年2月26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南环听告字[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月29日,原告向我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经审议,我局依法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2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从事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K83项,原告在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原告提供其与广州绿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及建设环保设施等,并意图借此否认其违法事实。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是原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违法事实。原告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及建设环保设施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是在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向我局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之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其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局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关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广州市环保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情节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70000的罚款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扬腾科技公司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13号(1号生产车间B)一、二、三层]进行现场检查,作出南环限改[2014]现C037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2014年4月18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经营或生产;经营或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限期两个月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当场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处进行环保检查,发现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13号(1号生产车间B)一、二、三层建成一个灯箱、广告展示架的生产项目,投资额约30万元,于2013年11月投入生产,检查时正常生产,上述项目的主要生产设备有:装配生产线2条、成品包装线2条、锣机6台、抛光机1台、开料机1台、打印机1台、丝印机1台、激光机6台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材料(有机玻璃、电子元器件等)→机器切割或激光切割→抛光→丝印、印刷→装配→包装→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主要为:有机废气、生活污水、废油墨罐等,有机废气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生活污水排到东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集污管网,废油墨桶交由油墨供应商回收处理。原告未办理上述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同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2月23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南环听告字[2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1、责令停止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的生产;2、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及原告享有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收邮件。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环保手续行政处罚申辩材料》。2016年5月10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南环罚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法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的生产;2、罚款70000元。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及《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收邮件。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70000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的职责现由被告南沙区环水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知书、环保手续行政处罚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南沙区环水局具有本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执法权及处罚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原告建成灯箱、广告展示架生产项目,应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在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但是原告于2013年11月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13号(1号生产车间B)一、二、三层正式投入生产,直到2016年1月22日原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其检查时,原告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仍未经验收,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生产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生活污水、废气及废油墨桶等污染问题,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以下的罚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告作出罚款70000元及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在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及变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扬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扬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蔡雅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 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