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巧联、吴巧梦诉被告吴伟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吴巧联,男。 委托代理人:吴巧梦,男。 原告:吴巧梦,男。 被告:吴伟廉,男。 委托代理人:吴卫锋,男。 原告吴巧联、吴巧梦诉被告吴伟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联的委托代理人吴巧梦、原告吴巧梦,被告吴伟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联、吴巧梦诉称:两原告为兄弟,吴巧梦为损坏房屋建造的主要出资人,损坏的房屋为两原告共有。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原告旧房屋于1989年建成多年后,被告将原位于本村晒谷场边、无牌无证经营的稻谷加工场搬迁至离原告房屋不足3米处,稻谷加工场原来使用老式碾米机生产,对周边环境影响不大。在多年前,被告将稻谷加工场的老式碾米机更换为现在的组合式碾米机,组合式碾米机生产时产生大量的粉尘、强劲的噪声和剧烈的振动。在组合式碾米机投产的几年间,因为振动,原告的房屋一下子变得破烂不堪。楼板多处开裂,内批荡、外饰砖等大面积脱落。机器开动时,厨房里厨柜的碗、碟咣咣作响。无论躺在床上,还是站在屋内,都明显的感觉到大地在振动。短短几年间,原告房屋一下子变成危房。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中将旧房屋拆除原地重建。即使这样,考虑到邻里关系、别人生计,原告对此后果从未有半点怨言。原告吴巧梦从事建筑行业二十多年,深知振动对房屋结构和使用寿命的危害,加上有旧房屋因振动只使用二十多年就成危房的例子。因此,原告在房屋新建时,多次咨询资深建筑从业人员,并邀请专业结构工程师进行房屋结构配筋,特别加强了基础,提高了地面高度。但由于被告稻谷加工场与原告房屋相距不足3米,振动虽有减轻但仍然严重。原告重建的房屋在2012年12月底竣工后,至2013年3月初开始陆续出现问题,先是靠稻谷加工场一侧的院子地面出现裂缝,这些问题绝对是稻谷加工场生产时产生的剧烈振动所引起。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为了不重复房屋使用寿命只有二十多年的现象,原告从2013年3月初开始至同年10月份,一直于合法途径,经西安管区、恩平市环保局、恩平市工商局等多次协调,要求稻谷加工场搬迁或停业遭被告拒绝并拒绝整改,至2013年10月底仍没有结果。至现在,裂缝又增加了几条。另外,稻谷加工场生产时除产生剧烈的振动影响外,由于稻谷加工场排尘口离原告房屋也不足10米。因此,稻谷加工场生产时产生的大量粉尘也严重伤害了原告全家的身体健康。还有强劲的噪声,原告用手机版分分贝仪在原告房内测出80多分贝的噪声,远远超过了国家标准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关于城乡居住环境噪声限值白天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的规定。被告营业时间从早上6时30分到晚上9时不定时生产,强劲的噪声令到原告85岁的老母亲的血压长期高居不下,令到原告家中小孩在家中根本无法安心学习,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全家正常的生活和作息。被告位于民居、无牌无证经营的稻谷加工场生产时产生的上述环境污染问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强烈的振动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寿命;大量的粉尘、强劲的噪声和剧烈的振动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影响了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作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16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部复印件; 2、省环保厅、恩平市环保局在网上的答复; 3、照片复印件11张; 4、证明1份。 被告吴伟廉辩称:原告吴巧梦为房屋建造的主要出资人,不属实,也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无法律效力,因管理印章的人是原告的亲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此证明的内容也未经村民认证的就擅自盖章证明,应属无效,不能确认。因吴巧梦居住在珠海市,从居民身份证件可以看出吴巧梦不是本村的居民。因此,吴巧梦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受污染伤害的损失计算方法”,无科学依据,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是捏造事实,不予确认。关于环保部门在网上回复的信件,只能证明环保部门处理过原告的投诉,被告早已对磨房进行了整改,已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因此,网络回复的信件不能作为法庭定案依据。原告曾多次捏造夸大事实,造谣惑众,不断向环保部门、工商等部门对被告进行投诉。被告认为与原告是邻里关系,本着以邻里和睦为宗旨,未曾责怪原告的无理取闹。原告曾把被告投诉于环保部门,环保部门的负责同志进行了现场测试取证,证实磨房机器安装时已安装了抽尘排污装置。同时也作了乡邻调查,证实了被告碾磨房方便民众的工作时段是早上8、9时后至下午7时,当场否决了原告所诉的工作时间从早上6:30时到晚上9时之说。现场测试后,环保部门也没对被告进行任何处罚决定,也未有责令被告停止与拆除磨房机器的行为。原告诉被告开机工作时产生剧烈的振动,致使原告的住宅楼板多处开裂,内批荡外饰砖等大面积脱落,地面下沉等多种因素。试问:为何被告开设的便民磨房长期工作以来,被告所使用的磨房本身还未出现内批荡脱落、墙体开裂、地面下沉等多种现象,却致使原告与磨房相隔6、7米之远的房子遭受如此大的影响呢?原告所称,磨房开机工作时产生的振动,令其厨房里厨柜的碗、碟咣咣作响,无论是躺在床上还是坐在椅子上,又或是站在屋内,都明显感觉到大地在振动。为何其他乡邻都还未有如此之说?被告恳请法庭调查。综合上述,可以表明原告为本案所提供的证据照片是欠缺科学依据的,是无任何科学技述实质性的鉴定,也未经任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能与本案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法庭应该驳回其请求。同时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所诉磨房工作所产生的噪音与振动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作息之说是缺乏科学依据的,也足以证明磨房开机所产生的噪音与振动远远未能危及到人体的身心健康。到此为止,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磨房所发出的噪音与振动或排放的粉尘危害其及家人身体健康的依据。至于原告所提供的省环保厅、恩平环保局在网络确认稻谷加工场违法的信件,也应由该负责部门进行确权处理,被告认为该负责部门所确认相应的处理结果应由该负责部门进行处理。但到目前为止,有关部门对被告尚未有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的行为。应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与本案混为一谈。原告曾举证被告无牌无证经营稻谷加工场,经工商部门调解处理后,认为是自然村遗留的产物,因为是乡村便民小作坊,是为了方便广大乡亲邻里,根本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负责同志在现场调解时也没有要求被告办理任何牌照,只是说这只是你们邻里口角争执,不应是工商行政处理的范围。因为这是自然村遗留的产物,一切均由村民内部自治处理。因此,被告恳求法庭能为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所有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伟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里关系。被告利用自己房屋开设稻谷加工场多年,原告认为被告的稻谷加工场无牌无证,生产时产生的剧烈振动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大量的粉尘、强劲的噪声和剧烈的振动严重伤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作息。从2013年3月初开始向西安村民委员会、恩平市环保局、恩平市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的稻谷加工场搬迁或停业不遂。原告便以被告开设的稻谷加工场生产时产生剧烈的振动,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造成原告房屋楼板多处开裂,内批荡、外饰砖等大面积脱落为由诉讼到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16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被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吴巧梦居住在珠海,不是该村居民,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房屋损坏的原因、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的稻谷加工场生产时产生剧烈的振动,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造成原告房屋楼板多处开裂,内批荡、外饰砖等大面积脱落,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证明其房屋有裂缝,但无法证明其房屋裂缝是被告开设的稻谷加工场生产时产生剧烈的振动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关闭稻谷加工场并拆除机器),属环境保护工作范畴,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另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巧联、吴巧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吴巧联、吴巧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惠文 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 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