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金芳与方旺平、何细友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金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金奇,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丁金芳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旺平,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细友,农民,系方旺平之妻。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丁金芳因与被申请人方旺平、何细友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丁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奇、被申请人方旺平及其与何细友的共同委托代理方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丁金芳与方旺平、何细友的房屋毗邻,丁金芳一直在双庙街路边做生意。方旺平、何细友于2004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与丁金芳相邻的房屋,之后方旺平、何细友将机械安装在该房屋从事碾米和粉糠。自2006年起,丁金芳认为方旺平、何细友从事加工排放的灰尘和噪声,影响了其生活,多次与方旺平、何细友协商,要求停止加工,但方旺平、何细友置之不理。丁金芳遂起诉要求方旺平、何细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罗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金芳提供的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其噪声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丁金芳亦不能举证证明因噪声给其所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方旺平、何细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丁金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丁金芳是罗田县三里畈走马岗村6组(方家楼)人,在该组有一栋三间两层的房屋。方旺平、何细友是罗田县三里畈镇双庙村9组(杨家垸)人,在该组有三大间平房。引起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走马岗村和双庙村交界处一废弃的老公路边,两家的房屋斜形相邻,均未办理房屋使用权证。丁金芳所使用的房屋为一层简易房屋,后部为砖砌体加盖预制板,前部为加盖石棉瓦的简易毛坯屋。丁金芳在该房屋内经营日用小商品和理发生意。方旺平、何细友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层楼房,2004年安装大米和饲料加工设备从事大米和饲料加工,为附近居民加工大米和饲料。经丁金芳申请,罗田县环境监测站于2011年7月19日对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进行检测,并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2011字第6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采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认定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未超标。 本院二审认为,丁金芳与方旺平、何细友在其所在的自然村组均有住房,目前引起纠纷的房屋均是为从事经营需要而使用的房屋,丁金芳只是为经营的需要经常在此居住,故该房屋的首要功能是为了经营而不是居住生活。因此,丁金芳与方旺平、何细友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经营的目的,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互给予一定的宽容和理解。丁金芳的代理人虽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一份罗田县环境保护局的回复和一份《关于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监测的结论》,但此两份证据均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交,不予采信。根据丁金芳自己提供的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该厂周围的噪声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且丁金芳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噪声超标的其他证据,故原审对其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丁金芳在上诉中提出要求方旺平、何细友赔偿其损失5万元是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金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实方旺平、何细友的加工厂噪声超标。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方旺平、何细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迁加工机械。 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丁金芳提供如下证据:1、罗田县环保局于2012年11月7日分别出具的《关于鄂访转丁字(2012)103号信访转办件的回复》及《关于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监测的结论》,拟证明罗田县环境监测站2011字第61号监测报告评估判定环境功能区分类有误,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部分点位超标。2、罗田县三里畈镇走马岗村委会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方旺平加工厂与其住房之间最近距离仅为0.35米。3、颁证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使用权人分别为丁金芳与方静(丁金芳之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另有的住房实际是其女方静的房屋。 被申请人方旺平、何细友提供如下证据:罗田县三里畈镇双庙村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加工厂所在位置不是村民的集中居住地,没有对丁金芳造成妨碍和损失。 经质证,被申请人方旺平、何细友对再审申请人丁金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实其受到损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丁金芳对被申请人方旺平、何细友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方旺平、何细友对再审申请人丁金芳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丁金芳提供的证据2及被申请人方旺平、何细友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因丁金芳、方金奇不服罗田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1字第61号监测报告,向罗田县政府上访。罗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7日向罗田县信访局作出《关于鄂访转丁字(2012)103号信访转办件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罗田县环境监测站2011字第61号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但评估判定声环境功能区分类有误,已予以纠正。同日,罗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监测的结论》,结果为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中2类标准执行,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部分点位超标。 还查明,罗田县环境监测站2011字第61号监测报告中,对方旺平加工厂厂界噪声,分四个监测点位进行监测,其昼间噪声值分别为:61分贝、60分贝、62分贝、60分贝;夜间噪声值分别为:53分贝、51分贝、51分贝、52分贝。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2日丁金芳取得纠纷发生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罗集用(2013)第11081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丁金芳及方旺平、何细友的住所地属乡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的规定,对方旺平、何细友加工厂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标准执行,即昼间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根据丁金芳提供的罗田县环境监测站及罗田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检测结果,方旺平、何细友所有的加工厂厂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相应区域的噪声标准,方旺平、何细友侵权行为成立,其二人作为噪声污染的加害人应向丁金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丁金芳要求方旺平、何细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丁金芳要求方旺平、何细友搬迁加工机械的诉请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丁金芳在原审中诉请的灰尘问题,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及罗田县人民法院(2011)罗三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限方旺平、何细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加工厂采取整改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标准的规定(以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结论为准)。 三、驳回丁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方旺平、何细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樊军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