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立道、付纪东等与张家全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74号 原告付立道 原告付纪东 二原告共同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代理人谭向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全 被告高兴兰,女, 原告付立道、付纪东与被告张家全、高兴兰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建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道、付纪东及委托代理人汪思恩、谭向晔到庭院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全、高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道、付纪东诉称:原、被告住房相邻,自2013年3月被告开始在所居住的房屋内从事大米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其加工大米、玉米等机械产生的噪音、振动、粉尘造成原告及家人根本无法正常生活,连在家里沟通交流都困难,电视也看不了,小孩没法在家里学习。电动机所产生的强烈振动把原告的屋檐也震裂了,严重侵害原告及其家人正常居住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付立道、付纪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关庙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对关庙居委东街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并长期居住于此,是本案的合格原告。 证据三、广水市环保局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从事粮食加工经营所产生的噪声、振动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经多方调解被告拒不整改。 证据四、湖北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被告长期从事加工经营所产生的噪声以及振动均超过法定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加工过程中机器所产生的振动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的事实。 被告张家全、高兴兰在法定期限内内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付立道、付纪东举出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核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付立道、付纪东举出举出的证据五,不能证明房屋损害与被告张家全加工大米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证据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在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从事大米加工生产经营,在生产加工大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影响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经相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10月21日10时40分至10时50分湖北省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原告家一楼客厅、二楼客厅及屋外对被告粮食加工中所产生的噪声和振动进行监测,噪声监测结果分别为55.3dB、53.5dB、64.7dB,均超过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二类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噪声排放50dB的限值。振动监测为76.6dB,超出GB10070-88《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6.6dB。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张家全、高兴兰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噪声噪音当然涵盖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被告张家全、高兴兰在所居住的房屋内从事大米加工生产经营,其加工大米机械产生的噪音、振动超标,影响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依故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全、高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超过国家噪声、振动标准的粮食加工生产。 二、驳回原告付立道、付纪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家全、高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建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田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