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4728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龙山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1****。 法定代表人:刘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馨如,福建良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玲,福建良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材工业区龙山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89923****。 法定代表人:杨亦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鑫,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盛公司)与被告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裕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馨如及被告凯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林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清返还厦门市同安区龙山寺东路**-**号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暂计人民币10108元(币种,下同)(判决时应算至实际腾房之日)、违约金333564元及滞纳金暂计1115.92元(以101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9月23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判决时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实际计算租赁面积(不包括配电室)50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27年9月21日,约定不含税年租金为1212960元,租金为每季度租金支付一次,应当于每季度前10日足额支付;租金按每两年10%递增计算;租赁用途为混凝土外加剂研发、生产与销售(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粉尘等危险物质)。同时约定,被告若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提出后5天内未予纠正以及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了涉案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并且擅自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景聚合兴公司),收取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具体租赁用途,在租赁物内生产、销售混凝土,该行为产生了粉尘等危险性物质,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告知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5日,被告仍未纠正该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自2019年9月23日起增长租金10%,为111188元,但被告拖欠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的递增租金10108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于2020年9月22日到达被告,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了涉案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并在解除合同前就恶意在租赁物内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进行经营项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凯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其主张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一)关于逾期支付租金。1.被告并无拖欠租金,原告所谓的拖欠租金,是原告对第一次租金递增起算有误导致。原告主张递增应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被告主张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我们认为,租金递增应按被告主张日起算,理由如下:(1)《合同》第五条11约定:“租金起算日为2017年11月1日”,因此每两年递增一次,应从起租日起算2年。2017年11月1日之前为免租期,该期间内无需支付租金,不存在递增的基础,此前免租期不应计入递增周期。(2)《合同》第五条10约定:“年租金总额(不含税)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212960.00):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10%,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双方是约定按年度计租,同时“每两年递增一次”又与年度计租约定在同一条款,与年度计租在同一句表述,因此“每两年”应理解为两个完整的付租年度。即,第一次递增应为起租日2017年11月1日加上两年即为2019年11月1日。如按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3日递增,那么递增前并不满足2个完整付租年度,违背按“年度计租”的约定。2.退一步,即便应按原告主张日期计算租金递增,那也是因《合同》约定不清,导致双方理解不一,并非被告恶意拖欠租金,原告以此要求解约,显属滥用权力。(二)关于粉尘的问题。租赁物的法定用途及约定用途均为工业用途,被告亦按照工业用途使用厂房。既然是工业使用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微量粉尘,这也是行业生产特殊性和依约使用不可避免的情况。原告日常也在租赁物边上办公,且每个月都会到租赁物所在地抄水电表,完全知悉厂房的使用情况,从未对粉尘提过异议。被告依法取得环保部门的相关排污许可,日常经营中粉尘废气等排放标准,也符合监测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向环保部门备案,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即便假设存在粉尘问题,《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三)关于转租问题。1.被告是凯景聚合兴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0%,二者之间属于投资关系,凯景聚合兴公司使用厂房性质上仍属于被告经营使用,不应认定为转租。2.被告虽于其后将60%股权名义上过户给他人,但该过户并非真实转让,而是因经营需要将股权转由他人代持,被告与代持人之间亦有代持协议。代持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规定,也是受法律保护和认可。3.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凯景聚合兴公司的租赁合同,只是为凯景聚合兴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法律关系。4.转租一般是指将租赁物转租给没有关联的第三方,并赚取租金差价,本案被告是将租赁物交由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使用,不符合转租的形式和实质要件。5.凯景聚合兴公司于2020年2月成立,原告就在租赁场地边上办公,且每个月都会到工厂记录水电表读数,其早已知悉被告投资设立凯景聚合兴公司,且原告还于2020年7月-2020年9月间向凯景聚合兴公司采购产品。故假设构成转租,那么原告也已知悉超过6个月,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凯景聚合兴公司的交易行为,也应视为同意凯景聚合兴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二、假设《合同》已由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通知解除,但原告于发函解除后又向被告开具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租金发票,并收取该季度的租金,并与被告就开票数额重新达成合意。此外,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提供变更后的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其备案。上述二行为应视为原告又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或撤销此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三、若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以下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力。(一)被告重新搬厂需要产生搬迁费200万元左右。(二)重新设计施工环保设备,并取得环保排污许可,参照此前办理15个月,将产生厂房空置费约160万元左右,重新投入环保设备40万元左右,合计200万元左右。(三)15个月停产停业的损失。最后补充一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是要求确认此前解除的效力,并非直接诉请解除合同,原告此前发出解除合同不包含改变主体结构的内容,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并没有更改房屋的主体结构,也不存在有危害产房或租赁物使用安全和寿命的情形。 原告金裕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1****号证书》;2.《厂房租赁合同》;3.《房屋租用合同》;4.催款函;5.照片六张;6.录像光盘;7.解除函;8.邮政面单及物流查询单;原告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9.新安德厂房移交清单;10.照片六张;11.微信聊天截图十张;12.商标详细内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作为证据。被告凯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意见;2.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并非是被告与凯景聚合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办理工商登记,凯景聚合兴公司是被告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被告认为,凯景聚合兴公司使用案涉场地就是被告在使用;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对证据5、6的表面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改变厂房的用途,也不存在产生粉尘危害的可能;5.对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被告认为该解除事由不能成立;6.对证据9、10的表面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原告证明的改变租赁物构造不予认可,屋顶突出和地下凹陷部分的修整是因为被告的生产需要,且该修整于2017年租期开始时已征得原告同意,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有义务立即恢复原状。案涉的厂房是类似集装箱结构的钢结构,即便地面部分有挖一点点,对整个厂房的安全和结构也不存在任何影响;原告对此发表论述,被告租赁案涉房屋的用途是混凝土外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该用途并不需要将地面挖穿,被告是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为混凝土相关用途,才将地面打穿,而原告在将租赁物租给被告时,只允许生产混凝土外加剂,原告从未许可过被告可以破坏租赁物的主体结构的事实,被告若要主张,被告需予以举证证明;7.对证据1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不完整;8.对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无意见,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商标的注册是根据类别来注册的,凯景聚合兴与被告是投资之关系;原告对此发表论述,关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同类别的商标是允许使用相同的字体以及内容,被告的该商标非驰名商标,即便凯景聚合兴公司运用了“凯景”两字,但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的关联。针对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告诉讼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凯景聚合兴公司是2020年春节前开始启动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考虑年关将近不便办理环保申报,拟于春节后再申报,春节期间爆发疫情,申报事宜一直被耽搁,直到4月份方着手启动申报手续,申报过程中刚好执法人员在厂区周边检查其他单位,就顺便到聚合兴公司现场查看,查看后执法人员认为我方申报迟于开工,就给予作出该处罚,现聚合兴公司依法缴纳罚款并纠正违法行为,且已依法办理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另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二条及附表第25类序号63规定,凯景聚合兴公司经营的水泥制品制造属于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被告凯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复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复(2019年11月19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2020年7月30日)、邮单复印件三张;2.《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编号:×××HJ(2020)09***]、《监测报告》[编号:×××HJ(2020)10***];3.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章程(2020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代持股份协议》;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5.凯景实业2020年1月-2020年9月水电费明细及发票;6.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提货单五张;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六张、《回执单》、微信聊天截图五张、《关于发票开具事宜的通知》、《凯景租赁相关税金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关于提供相关材料的函》;9.《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关于2017年6月23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的公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关于2017年7月27日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公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关于2017年8月3日-8月4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关于2018年5月10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的公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关于2018年6月1日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公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关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同安区2018年第八批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10.《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节选表5.2.8);11.《(2020)闽民丰律函字第09号律师函》;12.《通知》、《告知书》、《关于基本电费的复函》;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3.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14.微信聊天截图三十五张;1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金裕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被告的违约事实明确,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发出解除通知,并于2020年9月22日到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异议期为3个月。而被告自收到解除通知后仅就涉案解除函书面回复,并未就该解除的效力向人民法院起诉。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解除通知依法产生效力,《合同》已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其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而《合同》其他条款明确约定租金递增的起算时间为免租期满后的第三年开始,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原告同意变更租金的起算时间,因此,对于租金递增的起算时间仍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故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自2019年9月22日起递增,原告在2019年11月就此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68页可证明,被告是在2020年9月30日缴纳2020年10月-2020年12月的季度占有使用费。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可看出,被告用实际行为表示以2020年1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9月、2020年10月-2020年12月为计算租金的周期。该周期与《合同》的租赁期起算日期相吻合,进一步证明《合同》支付租金的履行期是从2017年9月开始计算;对此被告论述,原告提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该在三个月提出,被告认为《九民纪要》明确对解除合同的异议可以以答辩方式提出,并非一定要提起诉讼,即便超过三个月,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仍是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原告论述,被告应当举证《九民纪要》的哪一条规定支持其论述,原告并未查询到被告所说的法条;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的租赁用途为混凝土外加剂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双方于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强调不得产生有毒、有害、粉尘等危险性物质,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租赁用途用于生产、销售混凝土,必然会使用大量的水泥、沙子等,从而导致产生大量粉尘等危险性物质。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拒绝整改,至今仍在生产混凝土。而被告的行为无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均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被告提交的排污许可证不能体现许可的事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9可知,许可的事项应当是生产混凝土外加剂所排放的污染物,而非生产混凝土排放的污染物。也就是说,被告不仅违约,更在涉案租赁物内实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该证据的第十和十九页可以看到检测报告2020年9月29日,被告在2020年2月就开始生产混凝土,也就是说被告在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前就生产混凝土。此外,在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前,被告恶意在租赁物内进行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经营项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进行违法活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3.对证据3的章程、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章程是工商局调取的,是2020年2月10日的原章程,被告手头上无法提供凯景聚合兴公司有效的章程原件,这与被告所述的其至今仍认为其为凯景聚合兴公司的股东互相矛盾,被告若为凯景聚合兴公司的股东,何须从工商局调取公司章程。对代持股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每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财产。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持股凯景聚合兴公司的股份,其将涉案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凯景聚合兴公司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均是转租。其次,根据《厦门市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商事主体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被告既然已向工商机构变更股东身份,即非凯景聚合兴公司的股东。当然,被告是否为股东均不影响其转租的事实;对此被告论述,关于开具聚合兴章程的问题,为了避免原告或法庭有异议,被告才专门从工商局调取的,且被告提供初始章程是为了证明被告是从设立时就是控股股东;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的商标类别为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促进剂;催化剂等。需另外说明的是,被告承租时约定的租赁用途适用该类别。而根据被告所述,凯景聚合兴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混凝土。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凯景聚合兴公司与该商标无任何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凯景聚合兴公司是被告的关联企业。无论是不是关联企业,如前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均构成违约;5.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可知,2019年至2020年7月,涉案厂房的水电表均是被告的厂长拍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并不会到工厂记录水电表读数。在此时间段内,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转租给凯景聚合兴公司这一事情,原告也无从知悉厂房内的真实情况;对此被告论述,原告提到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转租的情况,被告认为,我们并非是转租;6.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所有表格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为原告购买。而被告一直告诉原告,其因研发混凝土外加剂的实验需要,有少量混凝土,但从不外售。被告的该证据中无任何指向凯景聚合兴公司的特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同意转租的理由也十分牵强;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涉案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拒绝搬离,至今仍占有涉案租赁物进行使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性质与租金性质并无不同,均属于使用租赁房屋的对价”。因此,在被告搬离租赁物前,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租赁房屋的对价。同时因国家税务相关规定,发票无法开具“占有使用费”项,故原告只能开具“租金”项。因此,原告继续收取占有使用费是基于合法权益,并非同意继续履行或撤销解除合同。若是如此,原告今天也不必来开庭;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函件已表达的十分清楚,只是基于公司的管理规定,对被告主体变更事项的备案,方便公司内部进行管理,并非同意继续履行或撤销解除合同;9.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从证据第85、87、93、95、96、100、103页均可看出,被告在涉案租赁物处申请、取得的所有证件、环评审批等项目明确为混凝土外加剂的生产加工,也就是《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该证据反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涉案租赁物的合同目的就是用于生产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了租赁用途。并且,根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生产混凝土必须取得相对应的环评审批及排污许可证。在收到被告的该证据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不仅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更在解除《合同》前就恶意在涉案租赁物内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经营项目,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次,被告承租涉案租赁物后环评通过前就开始投入使用,这点从被告未取得环评就生产混凝土亦可印证。并不会产生被告所谓的空置期。被告亦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这点。最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解除《合同》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被告既然觉得解除《合同》损失很大就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而不是实施违约行为后讲这些。否则谁都可以无视《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肆意妄为,再来主张损失太大不能解约;10.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律师函中说明的很清楚,原告已采取了措施将靠近厂房一侧进行封闭,封闭后相应的安全隐患已经解决,原告的行为合法合理,亦不需要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并且《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约定,租赁期内原告若需要留足安全距离的,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需部分,退还部分不收取租金。从《合同》的约定上,在原告有需要时,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不需要因此解除《合同》。被告拒绝退还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1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生产混凝土外加剂所需设备的实际功率,用电量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的转租事实。并且证据第3页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第4页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也就是说原告最早是在2020年8月才意识到用电功率的增加。而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的回复中也从未提及凯景聚合兴公司,被告在当时仍在恶意隐瞒转租及改变租赁用途的事情。综上,被告若主张原告早就知悉转租或改变租赁用途的事实,应当予以充分举证,如书面同意函等。而不是用这些毫无关联的证据恶意扭曲证据明显表达出的意思及案件事实,将自己的妄想强塞给原告,进而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12.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比原、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签名中的第三个字即花字和补充证据第三页明显不同,虽然我们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鉴定;13.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第二页,被告的第一句话是在2020年1月15日发的,而凯景聚合兴公司是在2020年2月份设立,其次,被告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可能也会进行施工并产生噪音,原告从听到噪音这点怀疑施工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凯景聚合兴公司设立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第六页,在与被告厂长的聊天中,其叫工人不要过去了可以得知,原告从其方向向被告这侧拍这个门,原告也无从得知被告的那侧的具体情况,更不能代表原告到现场,对于该证据的第十一页与第十二页,无从判断拍摄的是被告的厂房,对于证据的第十三页,原告说从你们那边溜过来的,更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原告方的厂房拍摄的而不是到被告的厂房拍摄的,对于该证据的第二十一页,也可以看出是从原告处拍摄的,后面的证据因为时间点都在2020年7月,原告即便在该时间点就得知,做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超过法定六个月;对此被告论述,原被告之间只隔着一个铁皮,原告是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实际使用过程。诉讼中,针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三十五张这两组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并不清楚是被告还是凯景聚合兴公司亦或是其他公司出售,原告短期内少量购买混凝土只是为了试探被告是否有改变租赁用途的可能,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转租或改变租赁用途,购买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是表示同意;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第2页中,因被告经营也会存在施工的可能性并产生噪音,原告听到噪音才询问了下被告是否在施工。而凯景聚合兴公司在2月份设立,该消息于1月15日发送,这个施工也不可能是凯景聚合兴公司,从证据第6页中从被告厂长“工人不要过去了”明显可看出,原告是从原告处拍摄的照片,并没有到被告厂房处,从证据第21页依然可以看出是从原告处拍摄,并未到租赁物,该份证据并不能看出原告频繁到租赁厂房,从聊天记录能看出,原告工作人员即便到厂房,也是在厂房外面,并未进入厂房内部,无从得知厂房内的真实情况,更不可能知道转租的事情,并且从证据23页开始,聊天时间为7月之后,距离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之日不足6个月,被告主张原告早于1月知悉并同意转租,凯景聚合兴公司是在2月设立的,而当时国内正处于疫情防控的紧张时刻,企业都处于停业复工阶段,全国上下都在避免聚集,连原告无从知道转租的事,起码到了五月份,全国才开始逐渐恢复正常活动,而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是用毫无关联及说服力的事情无理地给原告扣上知悉并同意的帽子,无任何证据支撑,原告若不直接进入到厂房内,无从得知厂房里生产的具体情况,即便进到厂房内,被告若不主动告知,厂房并无任何可知悉转租事实的相关说明,原告无从得知该事情。诉讼中,被告提交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租金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租金,原告已实际收取,进一步验证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针对上述转账记录,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拒绝搬离,至今仍占有案涉租赁物使用,并用于商业经营,赚取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仍应当向原告支付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当的对价,并应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故原告收取的该费用为占有使用费,是基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截止被告实际腾房之日,若其支付的费用有多出部分,原告将予以退还。 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1****号证书》,载明:“权利人厦门市同安区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共有情况100%,坐落同安区××路××号××#厂房,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权力性质出让/商品房,用途工业用地/厂房,面积宗地面积:26721.52㎡/建筑面积:5142.46㎡,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53年12月25日,权利其他状况房屋结构:钢混,竣工时间:2006年,本宗地有多栋建筑,土地面积不做分摊,合并记载于本权证(同安区龙山寺东路**-**号#厂房)……”。2017年9月26日,原告金裕盛公司和被告凯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第三条:租赁厂房状况4.厂房坐落:厦门市同安区龙山寺东路**-**号;5.厂房建筑面积为:5142.46㎡(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充分了解租赁标的,并自愿承担)。6.甲方提供的条件如下:(1)本合同出租的厂房为:1#厂房钢结构,面积5142.46㎡,扣减配电室面积88平方米,实际计算租赁面积为5054平方米。(2)厂区内市政雨水及污水管线等设施设备,并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3)在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自然老化等非乙方因素造成的厂区内房屋、地面、墙壁、市政设施、电力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隐蔽设施等的损坏(如台风、房屋漏水、地面开裂、下沉、墙面脱落、变压器、电力设施自然老化损耗等),甲方应接到乙方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到场修复,修复费用由甲方负责;若该损坏已经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停产期间不计算租金。(4)应甲方负责的修复而甲方逾期2日不到场修复或中途无故停止修复超过2日的,乙方可请有关资质的单位代为修复,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可以直接在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并提供给甲方维修发票,且甲方对本条款不再提出异议。(5)在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厂房损坏,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6)应乙方负责的维修而乙方逾期2日不到场修复的,甲方可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代为修复,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可以直接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并提供给甲方维修发票,且乙方对本条不再提出异议。(7)在租赁期间,地块现有空地需要建设新项目,甲方需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以及环评机构的现状评价,若现状评价书中要求甲方要留足安全距离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需要的厂房,退还部分面积不收取租金。甲方拆除部分,墙面需恢复。第四条租赁用途、改造及期限7.本合同项下场地及所属厂房功能性质:工业项目使用(必须属于丁类及以下厂房要求得项目)。本合同具体租赁用途:混凝土外加剂研发、生产与销售(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粉尘等危险物质)。乙方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并经甲方同意后可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装修改造时乙方保证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并符合消防,环保要求。8.房屋装修期限:厂房移交后给以一定的装修期(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装修期限不计算租金),另外甲方负责给乙方建造入厂大门、保安岗亭在合同签订6个月内施工完成,建设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政府审批问题则时间顺延。9.房屋租赁期限:共计壹拾年(120个月),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第五条租金及其它有关费用的支付10.厂房租金标准为(不含税)20元/月/㎡,总租赁建筑面积:5054㎡。年租金总额(不含税)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212960.00);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10%,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租赁税由乙方自行负责。11.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为人民币:叁拾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303240.00),于每季度前10日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租金起算日为2017年11月1日。同时,乙方将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甲方提供收据给乙方,合同期满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后甲方凭收据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第七条单方解除合同15.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因一方根本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一方书面提出后5天内一方未予纠正的;(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且目前技术无法修复,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3)乙方进行违法活动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用途,或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的;(4)在合同期内,该房屋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产权利的,或出现因法律法规禁止的非甲方责任的其他情况。由于司法机关限制房产权利而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5)在合同期内,乙方无法继续承租时,得提前3个月以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理,若因甲方的原因须提前收回房屋,亦得提前3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出具政府相关文件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但应提前三个月书面乙方,以便乙方另找厂房;乙方自行建造的固定设施,装修等未到期部分拆迁赔偿应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搬走,搬迁后退还租赁保证金,搬迁期间不计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1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部分或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但每延长一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当于年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不能履行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7.乙方要按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履行租金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支付甲方相当于年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每期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租厂房及场地并视为违约,乙方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第九条不可抗力18.任何一方对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都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对于故意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合同的终止19.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乙方同意续租,必须提前六十天书面向甲方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以签新合同为准。甲方卖出房屋产权,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甲方转让。20.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恢复厂房原状。内外墙体、厂房内部加装的设备底座、已拆除的铝合金窗户等不属于厂房原有面貌的,乙方须负责恢复原状,恢复完毕后,合同方可终止。若合同已终止,厂房原状未恢复,则乙方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可以按合同终止时的厂房现状交付(乙方投资设备需拆除的除外)。第十一条争议解决21.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过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附则22.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23.本合同签订日之前或者之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为了方便乙方办事使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有条款依据本合同执行。2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解决。2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纪金片甲方(盖章):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日期:2017年9月26日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刘江英乙方(盖章):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日期:2017年9月26日”。 2018年9月27日,厦门市同安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凯景公司出具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载明:“证书类别:正式证书编号:350212201800****单位名称: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8992337XR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总量控制指标:详见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副本有效期限:2018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发证机关:厦门市同安区环境保护局公章发证日期:2018年9月27日”。 原告金裕盛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发出催款函,载明:“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您好!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10%。应从2019年9月23日起开始递增,贵公司尚欠我司租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零壹拾捌元整(¥10108.00)。为了方便双方今后更好合作,请贵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付讫。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2日”。而后,凯景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载明:“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贵司暑期2019年11月12日的《催款函》收悉,现就该函回复如下:我司并未拖欠贵司租金,之所以贵司认为尚欠10108元租金,是贵司对递增起算日期理解有误所致。我司认为,第一次递增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1月1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11约定:‘租赁起算日为2017年11月1日’,因此每两年递增一次,应从起租日起算2年。2017年11月1日之前为免租期,该期间内无需支付租金,不存在递增的基础,此前免租期不应记入递增周期。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10约定:‘年租金总额(不含税)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212960.00):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按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递增10%,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双方是约定按年度计租,同时,‘每两年递增一次’又与年度计租约定在同一条款,与年度计租在用一句表述,因此‘每两年’应理解为两个完整的实付租金年度。即,第一次递增应为起租日2017年11月1日+2年(2019年11月1日)。如按贵司理解从2019年9月23日递增,那么递增前并不满足2个完整付租年度,也违背按‘年度计租’的约定。特此回复。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9日”。 2020年1月1日,凯景公司与凯景聚合兴公司签订《房屋租用合同》,载明:“出租方: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区××路××号(面积:2000平方米)租给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筹)作为住所及经营场所使用。二、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租金给甲方,租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7年5月17日。三、乙方可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但影响厂房结构的改变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四、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五、本合同生效期间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20年1月1日乙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筹)叶响进日期:2020年1月1日姚富强与原件一致”。 2020年2月10日,凯景聚合兴公司出具章程,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作出了规定,凯景公司作为最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出资方式为以货币出资,出资期限至2060年1月15日。2020年6月10日,凯景公司与陈钰晴(身份证号码:35021219********)签订代持股份协议,协议约定,陈钰晴代为持有凯景公司在凯景聚合兴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6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0万元,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凯景公司,陈钰晴仅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产生的收益或者亏损均由凯景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股东权利义务也归凯景公司所有,陈钰晴仅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无偿拥有者。2020年6月11日,凯景聚合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如下:一、股东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占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以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钰晴;股权转让后,庄金坠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陈钰晴持有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 2020年5月15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出具《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3JW****地址: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区××路××,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工业区××路××号,主要从事水泥制品加工项目,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1月开工建设。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1、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1月开工建设的事实;2、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调查取证照片,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实;3、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4、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5、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6、2020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20年1月开工的事实;7、2020年5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原始投资额证明材料,证明你单位水泥制品加工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拾玖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水泥制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拒不改正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企业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2020年9月21日,金裕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良伍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馨如发出《厦良伍律函字(016)号解除函》,向凯景公司通知如下事宜:1.凯景公司与金裕盛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凯景公司收到该解除函之日起解除;2.请凯景公司于收到该解除函之日起向金裕盛公司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所有费用,并与金裕盛公司沟通搬出厦门市同安区龙山寺东路**-**号事宜;3.若凯景公司未在金裕盛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搬出租赁物,金裕盛公司将向凯景公司收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对金裕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凯景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复函》,复函表明凯景公司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增加业务板块另行投资设立的经营主体,案涉厂房仍属于被告经营使用,且被告在增加业务板块前已与原告沟通并取得同意,被告未拖欠原告租金,只是与原告对租金递增起止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用途为工业使用,工业使用不可避免会产生微量粉尘,被告依法取得了排污许可,生产符合环保要求,原告长期以来都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凯景公司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废气、噪声,2020年9月29日,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MHCJ(2020)0****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监测结果均为正常;凯景公司再次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无组织废气,2020年10月23日,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MHCJ(2020)1****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正常。 2020年9月30日,被告凯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莲坂支行向原告金裕盛公司转账333564元,备注为2020年10月-2020年12月的租金。2020年12月31日,凯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自贸试验区航空港支行向金裕盛公司转账391179.60元,备注为2021年1月-2021年3月租金。诉讼中,原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为房屋占有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合同约定全部租金为基数,但是原告仅以101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此外,《九民纪要》的规定是审查发出解除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而不是规定被告不需要向法院进行起诉,被告恶意解读纪要的意思,被告如果认为其不存在转租或者被告认为原告误解其违约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十分清晰,被告的陈述表示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迁走营业执照,但不能改变被告改变租赁用途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实。关于租金部分,三个月的租金是被告自行提前缴纳的,被告因不想解除合同,自行向原告缴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如果被告提前搬离,原告将退还多出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被告的多个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被告主要做的是混凝土添加剂,凯景聚兴合公司生产的是水泥制品,因为被告的厂房很大,所以就增加了凯景聚兴合公司的水泥业务,水泥制品只要符合监测报告就行,并不需要申请环评。并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108元的租金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递增租金10108元及有在租赁物内生产、销售混凝土的行为符合“(1)因一方根本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一方书面提出后5天内一方未予纠正的”、“(3)乙方进行违法活动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用途,或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这两项情形,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腾房及返还租赁厂房;被告辩称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系其投资设立并控股,其与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非转租,其不存在拖欠租金只是双方对递增租金起算时间有争议,其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比较分析,双方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转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部分厂房又租赁给厦门凯景聚合兴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转租行为属于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但合同约定了5天纠正期限,根据该约定,原告的《解除函》生效时间应为2020年9月28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案涉租赁厂房,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根据合同上下文解释原则,被告据此时间来计算租金递增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更符合通常理解,被告辩称其并未拖欠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不存在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7项下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厦门市同安区龙山寺东路18-28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1.8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金裕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5.9元,由被告厦门凯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5.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艳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丽萍 书 记 员 李韦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