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付林与光明食品集团上海海丰大丰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林,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海丰大丰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海丰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付林因与被上诉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海丰大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付林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20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10日合同期满,上诉人共计收鸡粪1433立方米,货款计50155元,该部分货款减去上诉人支付的押金2万元,再减去上诉人2016年12月9日、12月26日以及2017年8月8日合计支付的22950元,实欠金额为7205元。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新合同,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加工鸡粪全靠日晒;合同期满后,由于是夏天梅雨季节,鸡粪太稀,没有收购价值,其他养鸡户出鸡粪不但不收钱,还给鸡粪清场费10元每吨。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郁峥嵘和上诉人及另一承包人夏珠兰说,因鸡粪每天必须出,无论如何不能存在鸡舍,要求上诉人、夏珠兰帮忙拉走,不谈钱,等他们找到新的接手人,就不要上诉人和夏珠兰拉了。中途由于下雨,上诉人多次找到郁峥嵘并告知鸡粪没有地方储存,在场上都被雨水冲散,郁峥嵘还是坚持要求上诉人帮忙拉走,上诉人只好原地继续倒放,鸡粪基本被雨水冲走,毫无利用价值。根据被上诉人的统计,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拉走鸡粪672立方米,鸡粪款计235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先处理不付钱,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再则,按照双方2013年至2016年签订合同实际情况来看,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是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以口头形式将合同延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并未形成合意,上诉人只是帮忙拉鸡粪,若被上诉人坚持,上诉人只能退还同方量鸡粪。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上诉人另在二审审理中补充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鸡粪属于固态污染物,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养殖的专业企业,应当有一套完善的处置固体废物措施。而被上诉人采取的方式是将固体废物出售给不具有处理资质的上诉人个人,这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2016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颁布了文件,要求养殖业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该文件明确规定采取区财政、镇财政给付相应补贴,养殖户以及处置企业分担一部分的方式集中处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成立,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不予保护。
光明公司辩称,1.扣除2016年12月9日、12月26日两笔货款后,双方2016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双方累计发生销售款50750元,扣除2017年8月8日支付的1万元,合同期限内尚余40750元货款未支付。上诉人在结算所谓“实欠金额”时,存在重复扣减、错期扣减的问题。关于合同期限内尚未结清的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各项结算明细、结算统计表,一审法院也已花费大量时间核查,对这部分金额实际上已不存在异议。2.关于上诉人所称系免费帮忙处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同一时间段内向案外人出售鸡粪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免费帮忙处理的问题。且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对外进行统一销售。且上诉人同样自认其后购买后,经过加工对外出售的事实。3.合同继续履行期间,上诉人共计购买鸡粪807立方米,货款总计28245元。上诉人称672立方米23520元系计算错误。4.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仅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为依据。本案中,销售明细表中的签名、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事实。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付林支付货款48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付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陈付林与案外人张文某因向光明公司购买鸡粪而交付鸡粪押金2万元。后张文某退出经营。2016年5月9日,光明公司(甲方)与陈付林(乙方)签订《海丰禽业蛋鸡养殖场鸡粪销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本公司鸡粪今年以单价35元/立方米销售给乙方,明年根据市场行情波动来调整单价,具体数量按实计算。结算方式: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的5日前对上月的鸡粪量进行确认,15日前乙方必须将确认的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上。三、鸡粪销售数量每天一车(5方)由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并由双方代表在运输单据上或地磅称重数据上签字认可。经协商一致的,双方也可以采取经双方认可的经验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应做好收运记录,如实填写运输单据。四、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即视本合同生效,此款待合同期满后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由甲方予以返还。五、鸡粪由乙方自行到甲方鸡场提货运走,运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一天内)把鸡粪运出鸡场;乙方若没有及时把鸡粪运出鸡场,乙方应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五百元整(¥500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超出三日不拖鸡粪的或者影响到甲方的正常养殖生产,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乙方承担因此对甲方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因乙方原因暂时无法对甲方的鸡粪进行处理,乙方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对甲方的鸡粪的出处负责并加以解决,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养殖生产。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若甲方有特殊情况需要自行处理部分鸡粪,应征得乙方同意方可自行处理。七、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鸡场的管理规定,按甲方鸡场的防疫要求托运鸡粪,具体做到:(1)乙方应固定运输车辆,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和固定地点运输鸡粪,乙方应按时、保质、保量做好鸡粪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工作,禁止使用该车辆到其他鸡场、猪场等运输畜禽粪污,避免交叉传染,乙方收运作业后应保持现场环境整洁;(2)乙方托运鸡粪的车辆到甲方鸡场时,必须进行车辆冲洗,不带鸡粪残留物,不携带其他杂物,运输中不滴漏,避免二次污染,如发现未清洗车辆进入鸡场,罚款100元/次;(3)乙方上门收集(运输)鸡粪,根据甲方的养殖数量、生产安排,统筹安排每天运输车辆的数量及装载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将鸡粪运出场外,当日的鸡粪托运走后,乙方托运鸡粪的车辆必须当日进行冲洗消毒后停放在指定地点,减少车辆的循环污染。(4)乙方应遵守国家及农场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八、甲方要及时将养殖的数量和品种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合适的车辆进行运输。九、乙方将鸡粪运出甲方鸡场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都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十、乙方收运作业后应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十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严格遵照履行。如有特殊原因双方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相互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清应付货款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十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十四、附则:1、本合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时,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对方;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五、本合同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十六、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二份,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6年8月10日,本案双方再次签订《海丰禽业蛋鸡养殖场鸡粪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载明“本合同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均是指陈付林在2013年10月25日交纳的鸡粪押金。
陈付林举证向光明公司支付合同期内货款四笔,合计26100元,具体如下:2016年8月26日3150元、2016年12月9日7700元、2016年12月26日5250元、2017年8月8日1万元。
光明公司自认陈付林已经结清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货款29330元。
合同期满后,陈付林继续从光明公司运走鸡粪。根据鸡粪登记明细表显示,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止,陈付林雇佣的驾驶员赵志成从光明公司运走鸡粪合计2077立方米,合计货款72695元。光明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80立方米)的鸡粪登记明细表收货人一栏既没有陈付林的签名,也没有赵志成的签名。
2018年9月18日,光明公司将陈付林押金2万元抵扣作为已付货款,陈付林庭审中予以认可。
陈付林一审庭审中自认是把从光明公司拉走的鸡粪晾干后出售,出售价格为300元/吨。陈付林辩称合同期满后与光明公司口头约定将鸡粪清理后免费运走,光明公司称是继续按照原来的书面合同履行。
2019年11月28日,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付林支付货款689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付林负担。”在法庭调查阶段,光明公司主张陈付林的押金2万元已被抵扣作为已付货款,陈付林也予以认可,光明公司遂将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48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付林与光明公司之间自2013年就建立鸡粪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签订了两份《海丰禽业蛋鸡养殖场鸡粪销售合同》,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陈付林辩称合同到期后系帮忙处理,免费取得鸡粪,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陈付林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光明公司结算、退还2万元押金。光明公司继续向陈付林出售鸡粪,陈付林的驾驶员和以前一样在鸡粪登记明显表上签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陈付林晾干鸡粪后出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止,陈付林从光明公司购买鸡粪合计2077立方米,合计货款72695元,扣减2017年8月8日支付的1万元和2018年9月18日抵扣的押金2万元,陈付林仍应当向光明公司支付货款42695元。光明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陈付林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光明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鸡粪登记明细表收货人一栏既没有陈付林的签名,也没有赵志成的签名,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付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明公司货款42695元;二、驳回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光明公司负担158元,陈付林负担86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区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集中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5〕134号),证明当时对转运或者收购鸡粪已经不收取费用,政府反而提供补贴;2.《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丰区农村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6〕99号),证明目的同前;3.江苏丰大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畜禽粪污收运(处置)责任合同书》,证明按照大丰区政府的文件精神,由养殖户补贴10元每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文件系针对农村养殖户出台的具体实施意见,且该两份文件规划的重点工作区域中不包含被上诉人所处的区域;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从其内容来看,该两份文件系针对畜禽粪便集中处置点的建设及集中处置点关于畜禽粪便的收集、运输、利用工作,相关补贴亦是针对集中处置点工作而言,而本案中上诉人系收购鸡粪用作肥料,并非该两份文件的规制对象,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订的鸡粪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份鸡粪销售合同于2017年8月9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继续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继续安排驾驶员从被上诉人处运输鸡粪,且该期间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照原鸡粪销售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陈付林上诉称2017年8月9日合同期满后,即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其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帮忙处理鸡粪,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先处理不付钱,以及当时是梅雨季节,鸡粪对其而言没有收购价值,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由上诉人帮忙处理以及不收取上诉人鸡粪款的口头约定,同时其关于梅雨季节不适宜收购鸡粪的主张与原鸡粪销售合同订立于同一时期亦有所矛盾,故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鸡粪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11月前的鸡粪款已结清,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实为2016年12月及之后发生的鸡粪款,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2月及之后的鸡粪登记明细表,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止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鸡粪合计2077立方米,货款合计72695元,扣减2017年8月8日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和押金2万元,上诉人仍差欠被上诉人鸡粪款42695元,该认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陈付林上诉称2016年12月9日、12月26日其所支付的两笔款项也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鸡粪销售合同有关约定,双方系按月进行结算,每月5日前对上月的鸡粪量进行确认,该两笔款项从支付时间来看,当时2016年12月的供货尚未结束,显然是2016年11月或者之前发生的鸡粪款,不应扣除,故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陈付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陈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陈素娟
审 判 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