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贵荣、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贵荣,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芑旻,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军,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钟贵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住所地:简阳市石桥镇文苑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贵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贵荣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川011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灌区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灌区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钟贵荣修建的双层平台,未超出一般人对于“平台”的理解,也符合建筑术的解释,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建筑物的性质认定有误;2.钟贵荣与灌区管理处签订的《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仅约定了修建物应为休闲平台,但对于层数与构造并未约定,原审法院将平台限制为一层结构有误;3.原审法院未对钟贵荣向灌区管理处交纳的10000元的性质进行说明,属于漏查事实,该款项属于搭建双层平台的方案保证金;4.原审法院未处理关于租金的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钟贵荣未按规定报批为由,认定灌区管理处有单方解除权无法律依据,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建设单位才能报送审批,钟贵荣不符合建设单位的标准,所涉建筑物也不是条例所罗列的建筑物或设施,另外根据规定,由于案涉租赁土地系水库消落区土地,其租赁性质导致无法办理正规的建设报批和证照办理,所谓的进行报批条款是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部分条款可能无效。 灌区管理处辩称,1.钟贵荣修建的建筑物不管基于常理还是国家建筑规范,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休闲平台”标准,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报建手续,修建方案未经灌区管理处同意,超面积修建多层建筑,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2.钟贵荣交纳的10000元是用于督促承租人按照约定严格执行,与交易习惯相符;3.案涉水库属于人工湖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钟贵荣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退还租金的诉求,一审判决没有漏判。 灌区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钟贵荣立即拆除在所租赁土地上修建的违规建筑(灌区管理处当庭明确该“违规建筑”指违反合同约定修建的建筑物),并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灌区管理处;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钟贵荣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1993年12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川府函[1993]82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石盘水库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载明:“省国土局……二、石盘水库库区四百六十米标高线以下及库区十四个孤岛的土地,属征用范围,其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都江堰灌区管理处……”。 灌区管理处系四川省水利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灌区水库、渠系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和运行观测、防洪保安;编制和执行灌区水源调配计划,保证灌区灌溉用水;拟定灌区工程水源调配计划,保证灌区灌溉用水;拟定灌区工程维修和改扩建计划,组织完成岁修整治任务;开展灌区水政、渔政、林政执法和所辖范围内的水土资源综合利用。 2015年3月24日,钟贵荣向灌区管理处提交《申请》,载明:“我钟贵荣家庭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西河镇上游村5组18号,本人在龙泉驿区茶店子龙泉湖村十一组(磨子湾码头附近)修建有房屋,因该房屋紧邻石盘水库,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生活方便和解决安全问题,特向贵处申请租用石盘水库消落区(磨子湾码头附近)修建水上平台。本人慎重承诺:1.只在租用消落区修建邻水平台,防止水土流失,除修建邻水平台外,不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2015年5月1日,灌区管理处(甲方)与钟贵荣(乙方)签订《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石盘水库邻龙泉驿区茶店镇龙泉湖村一组的部分消落区土地,面积300平方米,用于修建框架休闲平台;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每年租金为3900元,20年租金总额为78000元;本协议签订时,钟贵荣一次性向龙泉山灌区管理处付清20年租金78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1.甲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乙方使用租赁范围土地。2.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条款使用租赁范围土地时,单方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拥有租赁范围土地在协议期内的使用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2.乙方在租赁范围内进行休闲平台建设时,必须服从天府新区和两湖一山旅游规划,遵守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自行办理各项建设报批手续及证照等,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休闲平台的修建必须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服从甲方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管理,不能改变和影响水利工程功效,其方案需报经甲方审批后方能建设,休闲平台必须为打桩修建,必须与其它建筑物分离,独立建设,并且平台上不允许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还约定:钟贵荣从事的一切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影响水利工程安全、防洪安全、水质安全的行为。该协议书还附有“钟贵荣租用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平面示意图”,该图记载了2014年5月27日的土地现状。 2015年5月6日,钟贵荣向灌区管理处支付了78000元的租金,2015年6月23日,钟贵荣向灌区管理处交付了10000元的搭建平台保证金。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钟贵荣开始使用土地,但在使用过程中,灌区管理处认为钟贵荣存在违约行为,先后于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向钟贵荣送达《通知》和《律师函》,主要载明:灌区管理处认为钟贵荣在修建休闲平台过程中,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规划、报建、方案审批等手续即擅自开工,且超出租赁范围建设,并在平台上违规修建建筑物,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灌区管理处要求钟贵荣自行拆除超面积平台和违规修建部分,否则灌区管理处将依约单方终止该协议。 2015年12月4日,灌区管理处向钟贵荣邮寄了《关于解除<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通知》,但因钟贵荣拒收而被退回。同日,灌区管理处向钟贵荣当面送达并宣读了《关于解除<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通知》,认为钟贵荣未就违约行为进行整改,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妨碍灌区管理处的管理秩序,损害灌区管理处的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正式通知钟贵荣:双方签订的《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自即日起解除,并要求钟贵荣5日内自行拆除相关违规建筑,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灌区管理处。 一审法院查明,钟贵荣在承租的土地上修筑的建筑物系混凝土材质的双层结构,第一层结构系打桩修建的平层,第二层结构系修建于第一层平层之上的平层,两平层之间由混凝土立柱支撑。 一审法院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第2.5.31条将“平台”解释为“高出室外地面,供人们进行室外活动的平整场地,一般设有固定栏杆”。 一审法院认为,灌区管理处、钟贵荣双方签订《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该《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一审中,灌区管理处认为钟贵荣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钟贵荣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协议已经解除;钟贵荣则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灌区管理处主张协议解除的行为无效,本案协议并未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贵荣是否构成违约;灌区管理处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灌区管理处认为,钟贵荣在修建相关建筑物前未按协议约定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和相关证照,也未依约向灌区管理处申报修建方案,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且钟贵荣所修建的建筑物并非合同约定的休闲平台,而是具有两层结构可以居住的建筑物,故钟贵荣已构成违约。钟贵荣则认为,其修建的建筑物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修建前已征得灌区管理处的同意并向灌区管理处交纳了保证金,故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将“平台”解释为“高出室外地面,供人们进行室外活动的平整场地,一般设有固定栏杆”,《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也约定“休闲平台必须为打桩修建,并与其它建筑物分离,平台上不允许修建任何建筑和构筑物”,而钟贵荣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系具有上、下平层的双层结构,不符合上述建筑术语的解释,也违反了《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休闲平台建设的限制性约定。且根据《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钟贵荣在租赁范围内进行休闲平台建设时应遵守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自行办理各项建设报批手续及证照等,同时修建方案需报经灌区管理处审批后方能建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等),建设单位修建相关建筑物及设施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故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钟贵荣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相关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必须报经灌区管理处同意。本案中,钟贵荣在庭审中辩称关于案涉建筑物的修建方案已经获得灌区管理处同意并交纳了保证金,而灌区管理处虽承认其收取了相应保证金,但否认钟贵荣向其申报过修建方案并已征得其同意,且钟贵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钟贵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钟贵荣在使用租赁土地过程中,违反了案涉协议书的约定,修建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即未按约定使用租赁土地,也未按照约定和相关法规规定进行报建和履行审批手续,故根据《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若钟贵荣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条款使用租赁范围土地,灌区管理处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之约定,灌区管理处有权解除案涉协议书,且灌区管理处已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向钟贵荣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案涉协议书已经因钟贵荣违约而导致解除。现灌区管理处以案涉协议书已经解除为由主张钟贵荣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钟贵荣应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案涉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至《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所附“钟贵荣租用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平面示意图”载明的状态后向灌区管理处返还租赁土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钟贵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项下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灌区管理处。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钟贵荣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或无效条款;2、若不存在无效情形或条款,钟贵荣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灌区管理处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或提交案涉土地不得租赁及修建建筑物的法律法规,故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便承租人钟贵荣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建建筑物的审核报批手续,该情形属于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效力问题。因此,案涉的《石盘水库消落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钟贵荣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灌区管理处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钟贵荣修建建筑物应依法自行办理各项建设报批手续及证照,其修建方案必须经灌区管理处审批后方能建设。本案中,钟贵荣无证据证明其修建建筑物前履行了审批手续或办理了任何手续证照,故其擅自修建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灌区管理处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钟贵荣恢复原状、返还土地。钟贵荣虽向灌区管理处支付了搭建平台保证金,但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等同或推定灌区管理处认可了钟贵荣的修建方案。钟贵荣还认为其作为个人,租赁土地为水库消落区土地,无法办理正规审批报建手续。本院认为,合同客观上能否履行与钟贵荣是否违约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钟贵荣是否违约及灌区管理处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判断,故本院对钟贵荣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未处理的租金事宜,钟贵荣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钟贵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贵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