訋某、胡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胡某1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和理由:一、胡某1有家暴行为。原判认为“程某主张胡某1对其进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是不全面的。其没有文化,不知道遭家暴可以报警,况且《反家庭暴力法》是2016年3月才施行,施行后,其报过一次警,派出所认为打得不重,未予立案。其也曾去妇联申诉,妇联也只是联系街道干部,口头劝诫几句了事,无任何记录可查。法院不予认定不等于事实不存在,况且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胡某1在答辩中对家庭暴力问题只字未提,无任何辩解和否认即视为胡某1对家暴的事实已经默认,故原审法院对家暴事实的认定是不全面的;二、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亦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事实不是这样,其与胡某1自××××年腊月第一次结婚至2017年5月其提出离婚,23年有余,减去9年多的时间(2001年7月离婚至2010年10月复婚)、再减去6年半的时间(婚内期间,被上诉人三次服刑),二人实际在一起只有8年多的时间。在这8年多时间里,其两次生孩子,胡某1都是在服刑,其没有丈夫照顾,无劳动技能,无生活来源,迫于生计,其无奈从事性服务,但是胡某1在服刑期满后仍继续让其从事上述行业,不仅如此,胡某1还将他与别人生的女儿带回家让其养,现胡某1不想离婚,就是想继续控制、占有和利用其,根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二人已于2017年端午节前分开居住,且综合上述所言,二人亦无和好可能;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也没有其它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也不正确,胡某1在2016年正月未经其同意把他与别人生的女儿(7岁)交由其抚养,女孩对其不理不应,其管也不是,不管也不是,这种情形下还不影响家庭婚姻关系吗?四、胡某1还有外遇(原审判决书第一面倒数第四行已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其是一个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弱女子,只想摆脱这噩梦般的生活,无力无助,只有向法律求救,可不知为何乐平市法院2次不给判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胡某1答辩称:1、程某有出轨行为,在2016年就和一个叫张信的教师在一起了;2、其可以同意离婚,但程某必须放弃全部财产,且要将19万元全部支付给其,另因为程某出轨,还要赔偿其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其与胡某1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胡某1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胡某1于××××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2,2001年7月经港口人民法庭调解离婚,2010年10月13日程某与胡某1登记复婚。程某、胡某1在乐平市××××村有自建房一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该债权已被(2017)赣028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程某曾起诉要求与胡某1离婚,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28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程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程某主张胡某1对其进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程某、胡某1结婚时间长,且子女已成年,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也没有其他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程某、胡某1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1提交2016年4月7日婺源熹园门票一张,拟证明:程某与张信一起出去游玩,程某出轨的事实;提交银行卡一张,拟证明:2017年4月29日程某走的时候给其一张银行卡,但是在2017年5月23日,张信代程某在乐平法院的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然后这张银行卡上的钱也没有了,导致其没钱看病,耽误了治疗,到现在身体都不好。 针对胡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程某质证认为:1、旅游是其一人去的,出轨不是事实;2、当时银行卡上有4万元钱,其取给女儿1.5万,自己用了5000元,剩余的2万元钱全给了胡某1。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胡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二份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内容,且程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程某与胡某1于2017年端午节前已分开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程某虽主张胡某1在婚内有家暴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胡某1在婚内有家暴行为。另,相互尊重、包容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程某及胡某1在××××年结婚,2001年调解离婚后,又于2010年复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彼此珍惜,给对方及家庭一个机会。综上,本院认为,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莲 审 判 员 欧阳国 审 判 员 程丽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章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