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杨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绰号“老二”,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清池镇上坝村中坝组26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磐东镇溪乾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后被寄押在当地看守所,于2019年3月2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钟小茂、杨杰,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包子嘴”,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上坪村屋背5组14号,现住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尚宾首府3栋2单元7楼707室。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朱民伟,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叶坪乡田坞村营头嘴小组71号,现住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88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瑞检民公[2019]360781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照卿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17年,被告人杨某经朋友杨某1引荐认识了被告人辛某。2017年年底杨某、辛某、杨某1三人口头商定合伙筹建营头咀电镀厂,由辛某提供设备(价值10万元),杨某、杨某1提供资金10万元作为合伙条件。2017年12月,辛某从安讯公司厂区内搬运设备至营头咀厂房并安装好,杨某负责该电镀厂的水电、排污管带及排污沉淀池的建设安装。设备安装好后,杨某和辛某通过各自的人脉,招聘工厂工人十余人,于2018年3月中旬元宵节前后开始正式生产。辛某因一直做电镀生产,在广东揭阳有固定的货源,因此其负责电镀厂的货源供应以及货款的结付;辛某聘请刘某2(刑拘在逃)负责电镀厂的生产管理,带领工人组织生产、技术把关、排放污水;杨某负责财务管理、后勤保障、工人的工资发放和伙食开销,并聘请其妻舅即被告人杨某1帮其记账,负责该厂的内外采购事务、财务记账及与刘某2相互对账。2018年6月份,杨某1认为没有钱挣,提出退股,股份转给了杨某,股东即由辛某、杨某组成,各占50%的股份。电镀厂在开业一两个月后,因为污水直排到河道里,下游的村民反映在河道里洗衣服会手痒,因此就决定白天不排放污水,让污水统一汇集到沉淀池内,到晚上八点以后再由刘某2负责打开沉淀池阀门排放污水,2018年9月25日该厂被瑞金市环保局查封。自生产以来,该电镀厂共排放污水约180吨。经采样送检,该厂排出的废水PH值,化学需氧量、总铜、总铬等指标超标,其中总铬157mg/L,超标103倍。 为证明上述事实,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规劝被告人杨某1投案的立功表现,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杨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非法排污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人在限期内对已造成地表水环境污染的区域进行治理修复,将该被污染区域恢复原状,达到环保部门验收标准;如三被告人不能自行治理修复,由三被告人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12.5777万元,并对上述环境污染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人承担鉴定费9.8万元;3.三被告人在《瑞金报》及瑞金广播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另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1系从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辛某、杨某辩称,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在电镀厂无股份,只是打工者,希望对其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瑞金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涉案营头咀电镀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是:对比《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标准限值,涉案电镀厂排放废水PH超标3.85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5倍,总氮超标0.45倍,总磷超标2.11倍,铜超标5.004倍,总铬超标157倍,镍超标0.696倍;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10.5777万元(该厂非法排放废水治理成本费用为2.3506万元,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是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6倍,取下限值4.5倍计算),现场恢复治理费用估算为2万元(包括现场排污管网清理及简易蓄水池拆除,排污口下游至小溪交汇处约100M排水沟的淤泥清理、固化填埋,对排水沟渠进行砖混加固),两项共计12.5777万元。瑞金市环境保护局为此花费鉴定费9.8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11月17日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被告人杨某劝说及带领下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某预交了环境修复费及鉴定评估费共计6.9万元、罚金1万元,被告人杨某预交了环境修复费及鉴定费共计4.9万元、罚金2万元,被告人杨某1预交了罚金5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随案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辛某持有)、苹果手机一部、账本、销货清单、票据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微信及手机联系人截图、现场照片、瑞金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瑞金市叶坪乡田坞村营头咀电镀厂涉嫌环境违法的情况说明、企业限期整改、关停、取缔通知书(存根)、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刘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瑞金市叶坪乡田坞村营头咀非法电镀案环境损害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瑞金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杨某1分别进行了社会调查,瑞金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对杨某、杨某1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超标重金属的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规劝同案人杨某1投案的立功表现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受雇于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非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鉴于污染废水已排放入当地的地表水,汇入河流,实际已无法修复,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评估意见,涉案电镀厂造成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10.5777万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人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而对现场遗留污染物等进行恢复治理,可以由被告人自行恢复治理,如不恢复治理,则应依法承担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恢复治理费用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八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应当赔偿地表水环境损害费用10.5777万元,并支付现场治理修复费用2万元;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污染现场进行治理修复(含排污管网清理及简易蓄水池拆除,排污口下游至小溪交汇处约100M排水沟的淤泥清理、固化填埋,对排水沟渠进行砖混加固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修复费用2万元予以退还。 五、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应当支付鉴定费9.8万元。 (综合上述判决第四项及第五项,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应支付款项合计22.3777万元,现已支付11.8万元,仍需支付10.5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人辛某、杨某、杨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瑞金报》及瑞金广播电视台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审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远聪 人民陪审员 钟素华 人民陪审员 邱立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