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初17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13号楼19层2单元2206。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智能研究所)因与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并于2021年3月12日书面告知湖北省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黄楠,被告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舟公司立即停止排放超标废气、违法排放废水等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2.判令长舟公司消除危险,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消除继续危害生态环境的排污行为;3.判令长舟公司承担被损害土壤等的环境修复与治理,或者承担修复与治理的费用,以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200万元(以上费用以损害鉴定评估额为准);4.判令长舟公司就其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上对社会公众赔礼道歉;5.判令长舟公司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评估费用、诉讼费用,智能研究所的律师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智能研究所在法庭辩论前,申请撤回对长舟公司有关大气污染方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据当地电视台报道,在应城市等地,由于长舟公司长期违法排放废水,导致周边农田被污染,大片耕地废弃,寸草不生。应城市环保部门反映,长舟公司废水中的氯化物严重超标。2.2014年至2019年期间,长舟公司排放的废气及烟尘长期严重超标,被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挂牌督办。因此,长舟公司长期排放废水,超标排放废气,放任污染行为,持续破坏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长舟公司答辩称,1.智能研究所的社会宗旨和业务范围不涉及公益诉讼的实施,超越了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智能研究所对长舟公司于2014年因超标排放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就已知晓,但其于2021年3月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智能研究所诉称长舟公司长期违法排放废水没有事实根据。智能研究所援引电视台的报道,仅是现象和村民的猜测,无权威定论,当地村级组织已证明并非长舟公司排放废水所致。4.智能研究所诉称长舟公司长期违法排放废气没有事实根据。目前,长舟公司超低排放项目已竣工,在线自动监测数据符合排放标准。综上,应驳回智能研究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智能研究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智能研究所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章程、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无违法记录声明各一份,以证明智能研究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长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3、媒体报道、智能研究所自行现场调研报告各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违法排放废水严重超标,污染周边农田。 4、孝感市环境保护局(现名为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孝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超标排放废气。 5、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新闻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超标排放废气。 6、从绿网上下载的长舟公司2014年至2019年排放废气的相关数据,以证明长舟公司超标排放废气。 7、孝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发布的通知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超标排放废气。 8、公众环境研究中心(IPE)发布的网上信息(2016年)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未建设脱硝设施、脱硫和除尘设施运行不稳定,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9、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2月11日发布的通知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排放烟尘的数据超标。 智能研究所在庭审时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次现场查勘照片一组,以证明长舟公司长期违法外排废水,通过厂区内的水管将废水排到农田中,形成了水沟,被破坏的农田已无法耕种。 2、智能研究所与安徽田博仕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样报价单一份,以证明智能研究所委托安徽田博仕检测有限公司对长舟公司违法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分析,检测费用为34865.50元。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智能研究所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4、智能研究所与安庆梅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智能研究所委托该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需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5、长舟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生活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其他水一律不允许外排。 长舟公司为反驳智能研究所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基本信息。 2、智能研究所登记证书信息,以证明智能研究所的业务范围不涉及公益诉讼的实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广州绿网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登记证书信息一份,以证明该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其发布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权威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4、北京市朝阳区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登记证书信息,以证明该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其发布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权威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5、排污许可证二份,以证明长舟公司已依法取得环境监管部门颁布的达标排污许可证。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对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7、应城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部门批复已获通过。 8、竣工环保验收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就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已竣工验收。 9、企业在线自动监控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长舟公司生产设备的烟气排放已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10、长舟公司蓄水池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长舟公司的蓄水池已经过改造加工。 11、应城市马坊街道办事处汪前村委会、程西村委会感谢信各一份,以证明汪前村委会、程西村委会的农田污染不是长舟公司排放污水造成。 长舟公司在庭审时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检验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约150米处有一排水口向外渗水,但该排水口系案外人湖北永光化工有限公司开设,系该公司在向外超标排放废水。 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证据目录、行政复议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将原处罚罚款52万元调整为12.5万元。 3、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以证明长舟公司已按行政复议调解书缴纳了罚款12.5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关于智能研究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可以证明智能研究所、长舟公司登记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至9,因智能研究所已撤回对长舟公司排放废气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智能研究所庭审时提供的补充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院墙有水向外渗漏,院墙外已形成一条小水沟有水缓慢流动,以及紧邻院墙外有一洼污水积攒,对智能研究所拟证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4,无智能研究所签章,证据3中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长舟公司的生活污水需排入城市管网,其他水一律不允许外排,予以采信。 关于长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长舟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对长舟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6、7、8、9,因智能研究所已撤回对长舟公司排放废气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长舟公司庭审时提供的补充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公证书只能证明在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约150米处有一个排水口正在渗水,不能证明该排水口的来源;检验报告单系长舟公司自称对案外人湖北永光化工有限公司外的排水沟内污水取样检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长舟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长舟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行政复议调解书中对罚款数额的减少以及长舟公司已缴纳该罚款,并不能否定长舟公司曾经违法排放污水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到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孝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应城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应环罚【2020】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政复【2020】42-6号行政复议调解书等证据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智能研究所于2015年成立,2019年2月4日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具了2015年至2019年年度检查报告书。智能研究所提供的章程载明:业务范围,公众参与污染防治、生态守护的多元化路径研究、环境保护过程中社会多样化解决方案研究;环境保护政策、环境法律治理、生态文明研究;城市与乡村环境保护文化提炼、环境友好产品推广;环境公益法律援助方法探索;生态假期、公众环境观察、公益诉讼的研究与探索;环保书籍、环保资料推广和其他环保知识研究和推广。 长舟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岩盐地下开采(经营期至2020年4月25日);食用槽制加碘盐、无碘盐、腌制盐、硒碘营养盐、肠衣盐、工业用盐、畜牧用盐加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芒硝、纯碱、氯化钠、盐化工机械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食盐批发及零售;普通货物运输(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7年6月14日,孝感市环境保护局向长舟公司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污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21年1月7日,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向长舟公司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污有效期限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该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长舟公司的生活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雨水不外排。 2012年2月28日,孝感市环境保护局就长舟公司燃煤锅炉及生产工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中载明,废水:除盐水制备排污水部分用作脱硫系统补水;部分经中和池处理后用作抑尘洒水,剩余作为工艺水压井回用,不外排。 2020年7月15日,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作出应环罚【2020】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5月1日,长舟公司北院墙的雨水排口中有水外排,当天天晴无雨,现场采了该排口的水样,后经检测,该水样的氯化物浓度为25879mg/L,氯化物为长舟公司的特征污染物,长舟公司环评文件中,对生产废水的界定为“不外排”。长舟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虽有所动作,但整改效果欠佳,致使含氯化物的高浓度废水,通过雨水口和渗漏的方式外排。据此认为长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长舟公司罚款52万元。 长舟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孝政复【2020】42-6号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长舟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违反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长舟公司表示愿意调解,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长舟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疫后复工复产存在困难且已积极进行整改,同意与长舟公司进行协商调解,遂作出调解协议,调整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作出的应环罚【2020】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数额,由罚款52万元,调整为罚款12.5万元。 2021年7月12日,智能研究所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仍有水通过院墙向外渗漏,院墙外已形成一条小水沟排水,紧邻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院墙外有一洼污水积攒。 长舟公司提供的大气在线自动监控现场照片显示,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智能研究所在法庭辩论前,申请撤回对长舟公司有关大气污染方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智能研究所在法庭辩论前,申请撤回对有关大气污染方面的诉讼请求,长舟公司提供的大气在线自动监控现场照片显示,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正常,智能研究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舟公司近年来仍有超标排放废气的行为,因而,准许智能研究所撤回对长舟公司有关大气污染方面的诉讼请求。 结合智能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与长舟公司的抗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智能研究所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长舟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智能研究所主张的检验、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智能研究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也规定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从智能研究所提供的登记证书,2015年至2019年年度检查报告书及章程来看,其主要业务范围与本案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智能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从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孝政复【2020】42-6号行政复议调解书来看,长舟公司在2020年仍具有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智能研究所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而,本案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长舟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从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应城市分局作出应环罚【2020】2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长舟公司存在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长舟公司在孝感市污的行为,违反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因而应认定长舟公司存在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20】42-6号行政复议调解书中表述,长舟公司对其违法行为虽已积极整改,但从现场情况来看,长舟公司北院门的北边仍有水通过院墙向外渗漏,院墙外已形成一条小水沟排水,紧邻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院墙外仍有一洼污水积攒。孝感市环境保护局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中载明,废水不外排。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雨水也不得外排。可见,无论是污水还是雨水,长舟公司均不能向外排放。现长舟公司北院门北边院墙仍在向外渗水,故可认定长舟公司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长舟公司对此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在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对其北院门北边渗水的院墙进行整改,达到水不外排的标准,对院墙外形成的小水沟及污水,进行清除,并对该处受到损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达到环保要求。智能研究所要求长舟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200万元或评估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均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研究所主张的检验、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智能研究所主张的检测费34865.50元、出具专家意见评估书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其所提供的相关报价单、技术服务合同上无智能研究所签章,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专家意见评估书,且无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票据佐证,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智能研究所主张律师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智能研究所因聘请律师出庭而存在律师费支出,在武汉市与仙桃市之间往返参加诉讼、在武汉市与应城市之间进行调查取证,存在差旅费用,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公益性质及其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与实际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智能研究所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湖北日报或楚天都市报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北院门的北边渗水的院墙进行整改修复,达到水不外排的标准;对该院墙外的小水沟及污水进行清除,并采取措施对该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达到环保要求。如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代为履行费用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承担。 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 五、驳回北京市昌平区多元智能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大华 审 判 员 陈忠军 审 判 员 杨艳荣 人民陪审员 王先美 人民陪审员 傅正江 人民陪审员 印保清 人民陪审员 谭贵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