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张岗岗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0829966134,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朱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岗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新华,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住潍坊市坊子区,系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岗岗,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大欣,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二部民公诉(2020)1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0年7月28日对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张岗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秋、范冬梅、贺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新华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岗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聂俊祥、李大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2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3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7日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朱家营村基本农田建设车间,2019年9月6日经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实际占地面积3747平方米(5.62亩)。2020年4月8日,经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对张岗岗违法建设车间占用土地的性质认定为:规划地类是基本农田;现状地类是旱地。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占用朱家营村基本农田3747平方米(5.62亩)建设银龙有限公司车间,数量较大,造成农田毁坏,丧失耕作条件,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对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应承担土地复垦费用161465元。 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刑事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对民事部分愿意积极支付土地复垦费用。 被告人张岗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岗岗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聂俊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刑事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岗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岗岗系自首;被告人张岗岗占用基本农田5.62亩,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轻微;被告人张岗岗认罪认罚;被告人张岗岗经营的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是小微企业,产品适销对路,一定程度缓解了当地的就业,希望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愿意积极支付土地复垦费用。 被告人张岗岗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大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刑事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岗岗行为主客观方面的事实不清,不能得出张岗岗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唯一结论;量刑方面:张岗岗系自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积极支付土地复垦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朱家营村的西南角,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主要加工机械设备,被告人张岗岗系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岗岗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朱家营村基本农田为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车间,2019年9月6日经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实际占地面积3747平方米(5.62亩)。2020年4月8日,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对张岗岗违法建设车间占用土地的性质认定为:规划地类是基本农田;现状地类是旱地。 另查明: (一)被告人张岗岗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二)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车间的行为致使耕地毁坏。2020年5月20日经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土地复垦费为人民币161465元(含地面附着物拆除费、水泥地面破碎清除费、地面换土平整达到耕种标准)。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 (2)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岗岗,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射芯机、壳芯机等。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岗岗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岗岗无违法犯罪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岗岗的基本情况。 (6)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关于移交九龙街办朱家营村张岗岗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车间的情况调查报告证实: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查处张岗岗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车间的经过,该地块至今仍未拆除,将案件移送坊子公安分局。 (7)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九龙街办朱家营村张岗岗违法建设车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拒不拆除整改的汇报、违法用地执法情况说明证实: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9年7月31日占用九龙街道朱家营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建设车间,九龙街道综合执法大队执法队员巡查发现后,立即现场进行了制止,清理了施工机械设备,并向当事人张岗岗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貌。同时,向国土所长马晓波汇报,马晓波又向九龙街道分管领导方某汇报,并与方某一起到银龙机械公司找到张岗岗,当面向其说明利害关系(占用基本农田违法建设车间),要求其立即停工并拆除。2019年8月20日,执法队员在巡查中发现银龙公司有机械施工,又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清理了施工机械设备,马晓波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进行汇报,分局于2019年8月27日以区土地矿产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九龙街办下达了《关于张岗岗占用朱家营村基本农田建设车间拆除整改的通知》,同时责令九龙街办于9月1日前将该户违法建设部分拆除,因9月1日前未拆除,分局于2019年9月2日向区政府作了汇报,建议区政府将该地块的拆除整改列入政府督办事项,督促该地块尽快拆除整改到位。 (8)关于张岗岗违法占地测绘情况说明、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张岗岗违法建设车间占用土地性质的说明、违法占地位置图、违建车间照片证实: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具备资质,受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委托对张岗岗违法占地现场进行测绘,该违建车间占地面积3747平方米(5.62亩);土地利用规划为基本农田,土地现状为旱地。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张某1(该二人分别系银龙公司所在地朱家营村的村主任、支部书记)证实:银龙模具厂是张岗岗和张某2共同经营,银龙公司通过与村民交换取得土地,该地块在建车间前是无人耕种而荒的耕地。 (2)证人赵某1证实:张岗岗的父亲张某2用2亩地换了赵某1家与银龙模具厂相邻的2亩地,交换之前(三五年前)赵某1家种玉米和麦子。 (3)证人赵某2证实:张岗岗的父亲张某2用1.5亩地换了赵某2家与银龙模具厂相邻的1亩地,交换之前(三五年前)赵某2家种庄稼。 (4)证人马某证实:张岗岗的父亲张某2用1.2亩地换了马某家与银龙模具厂相邻的1亩地,交换之前马某家种玉米和麦子。 (5)证人朱某证实:张岗岗的父亲张某2用2亩地换了朱某家与银龙模具厂相邻的2亩地,交换之前朱某家种庄稼。 (6)证人杨某证实:张岗岗的父亲张某2用1.5亩地换了杨某家与银龙模具厂相邻的1亩地,交换之前杨某家种庄稼。 (7)证人方某(九龙街办副书记)证实:2018年年底,我们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张岗岗位于九龙街办朱家营村的银龙机械公司在工厂南侧的土地上(新建厂房位置)挖了几个基坑,准备浇筑,因为土地性质不明确,现场我们就对这个行为予以制止,我让马晓波查一下土地的性质,这块土地的性质是基本农田,我们就和张岗岗说这块土地不能新建厂房,要求他把已经挖好的基坑回填,当时张岗岗答应的很好,但是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张岗岗不但没有回填基坑,而且已经将厂房的框架建起来了,我们街办多次向他要求将这块新建的建筑拆除,张岗岗总是答应的很好,但是一直没有停工,后期他已经将厂房的侧板安装好了,我们也组织过人员对他的厂房侧板进行拆除,但是我们白天拆了,晚上张岗岗就组织人再次安装好,我记不清张岗岗是否向我咨询过他新建厂房的土地性质,但是我和马晓波在检查的时候明确对他说过,这块地属于基本农田,在土地性质没有改变的前提下,绝对不能新建厂房。 (8)证人马晓波证实:2017年4月-2020年6月我任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国土所所长。张岗岗没有咨询过我这块新厂房的土地性质,张岗岗找过我一次,当面给我说的是他找人咨询过,他新厂房所占的土地不是基本农田,因为土地性质需要看规划,我的查询设备没在身边,我对那块地的性质拿不准,我给他的答复是“就算不是基本农田,你该走手续走手续”,我没有明确回复他这块地的土地性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岗岗供述称,我们厂的位置在坊子区九龙街办朱家营村的西南角,总共占地20亩左右,主要是加工机械设备。我现在是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平时实际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等各项业务。在新建这个车间的时候,我向当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及街办的领导去咨询了,当时的答复是我准备新建的厂房的这块地不是基本农田,也不是建设用地,新建厂房虽然当时没有手续,但是不会牵扯刑事犯罪,相关部门及街办只是口头答复的。当时我的想法是申请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和车间的建设同时进行,这在程序上虽然属于未批先建不符合规定,但是这样能节省相应的工期,因为土地性质变更手续需要办理好几个月,采取这个方法,土地变更手续审批下来,相应的车间也快要完工了。这样做的后果是承担一个国土上的未批先建的行政违法,但是这样确实对我厂的生产经营有利。后来当我的车间基本完工的时候,这块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出现了问题,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临时办理不了。而且相关职能部门过来检查,说我这个厂房的建设占用了基本农田,要求我立即停工,限期拆除。但是当时的情况,我的车间已经完成了接近90%,已经花费了400余万元的投资,限期拆除对我的损失太大了。建设南车间的这部分土地是我用我家里的1级耕地和我们朱家营村的村民交换的,村民的都是2级耕地。这件事我确实不对,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就新建车间,以致造成现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出现。 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照片、价格评估资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占用基本农田3747平方米(5.62亩)建设车间,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岗岗作为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岗岗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岗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岗岗系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岗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岗岗占用基本农田5.62亩,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岗岗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5.62亩建设车间,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5.62亩毁坏,无法耕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岗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岗岗行为主客观方面的事实不清,不能得出张岗岗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唯一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岗岗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客观上又实施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于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占用基本农田5.62亩建设车间,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毁坏,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应当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岗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潍坊银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岗岗对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上述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应承担土地复垦费用16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滕晓伟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李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