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城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环城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第一村民小组二世祖大凼,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25428。
法定代表人:黎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恒汉,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694006-0。
法定代表人:鲁修禄,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环城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纸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广东环保厅”)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8日,环城纸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广东环保厅作出的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东莞环保局、广东环保厅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环城纸品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制品。2014年12月8日,东莞环保局对环城纸品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执法笔录,对该公司的职员黎恒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且在环城纸品公司清洗废水排放口进行了水样采集。2014年12月17日,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东环测令字(20141217002)《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水样的化学需氧量超最高限值38.7倍,氨氮超最高限值0.1倍,色度超最高限值19.0倍。2015年3月17日,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告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环城纸品公司存在未经其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纸箱加工,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设有分纸、开槽、印刷、打钉、打包、印刷机清洗等工序,以及分纸机、开槽机、印刷机、打钉机、打包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清洗的废水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三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环城纸品公司作出罚款七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环城纸品公司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给环城纸品公司。2015年4月17日,环城纸品公司向东莞环保局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2015年7月3日,东莞保护局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裁量标准对决定对环城纸品公司处以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5日,环城纸品公司向广东环保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环保厅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并送达环城纸品公司和东莞环保局。环城纸品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理黎恒汉身份证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NO.1414589)、《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1413611)、现场检查照片3张、东环测令字(20141217002)《环境监测报告》、东环罚告字(2015)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陈述申辩材料、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收据、粤环行复(2015)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及中国邮政EMS寄件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的邮件查询网页资料、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中国邮政EMS寄件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的邮件查询网页资料、粤环行复(2015)1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中国邮政EMS寄件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的邮件查询网页资料、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中国邮政EMS寄件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的邮件查询网页资料、电子公文发送网页截图、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文呈批表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机构职能简介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调查,向环城纸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经环城纸品公司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广东环保厅具有对于东莞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环城纸品公司向广东环保厅提起复议,广东环保厅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涉案的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环城纸品公司和东莞环保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由于环城纸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制品,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N轻工19、纸制品”类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环城纸品公司在投入生产之前,其水污染环保设施应当经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但是根据东莞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执法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可知,该公司存在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进行纸箱加工,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设有分纸、开槽、印刷、打钉、打包、印刷机清洗等工序和分纸机、开槽机、印刷机、打钉机、打包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清洗的废水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三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环城纸品公司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广东环保厅经过复议作出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环城纸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环城纸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环城纸品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环城纸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东莞环保局、广东环保厅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环城纸品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了环保申报手续,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且环城纸品公司聘请了专门的污水处理公司进行污水回收处理,不存在直接排放废水的行为。东莞环保局没有相关证据显示环城纸品公司存在直接排放废水的行为,其采样提取的废水是在环城纸品公司下游几百米,该处汇集了上游许多工厂、生活废水,取样地点不合理,不能仅凭一份检测报告就认定环城纸品公司直接并造成水污染。2、行政处罚不仅要遵循合法原则,也要遵循合理原则,要综合考虑被处罚人的承受能力。该行政处罚对环城纸品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将环城纸品公司逼上破产的境地。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东环保厅答辩称:广东环保厅作出的粤环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驳回环城纸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是东莞环保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环城纸品公司从事的纸箱加工生产,属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中规定的“N轻工19、纸制品”。环城纸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本案中,环城纸品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履行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定义务。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NO.1414589)、《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1413611)、现场检查照片3张、黎恒汉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环城纸品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从事纸箱加工项目,从2012年7月投入生产,设有分纸、开槽、印刷、打钉、打包、印刷机清洗等工序以及分纸机、开槽机、印刷机、打钉机、打包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清洗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环城纸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而且,根据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东环测令字(20141217002)《环境监测报告》显示,东莞环保局在环城纸品公司清洗废水排放口采集所得水样的化学需氧量超最高限值38.7倍,氨氮超最高限值0.1倍,色度超最高限值19.0倍。东莞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关于三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为确定罚款金额的裁量标准,对环城纸品公司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字(2015)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东莞环保局在2014年12月8日对环城纸品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在环城纸品公司清洗废水排放口进行水样采集,该公司现场负责人黎恒汉表示无异议,环城纸品公司在本案起诉中对该水样采集点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环城纸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零星废水转移联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合同》等证据,超出一审法定举证期限,而未说明正当理由,且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已经依法履行环保评价和环保验收的法定义务,其以此主张应当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城纸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环城纸品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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