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与海东市人民政府、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青02行初90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虎,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咏梅,系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正金,系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启兰,系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泽生,系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干部。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对该案立案登记并于同日受理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张继忠,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正金、马咏梅,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启兰、董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6日作出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要求原告在内的18家企业于2018年8月15日前,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海东市(前青海省海东行署)、乐都区人民政府(前乐都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作出各种优惠政策和承诺的前提下,于2012年6月9日投资500万元依法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养殖企业。经过原告辛勤努力,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截止2018年8月份,企业资产己达5000多万元,利润每年达到400万元。企业成为海东市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企业正在蒸蒸日上的发展时,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文件要求原告2018年8月15日前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2018年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原告认为:作为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文件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强行要求原告关停企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原告向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希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撤销该文件,但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对于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行为予以撤销,作出了错误的维持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规范制发程序,确保合法有效中(三)严格制发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将原告合法取得许可养殖企业认定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同时作为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的决定,属于取消原告经营资格、停产停业的一种行政处罚,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和依据,对原告作出关停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两被告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关于变更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的规定,在《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中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予补偿的行为,因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关停、转产、拆除的通知下达后,原告不得不将所养殖的全部肉鸡和种鸡给予低价处理,且为养殖而建设的鸡舍等固定资产全部废弃,但还要支付土地租赁费,为建设企业和企业发展所借的资金需要偿还并承担巨额利息,企业关停后无法偿还所欠的债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现特依法诉诸贵院,希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1、依法审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的合法性;2、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3、依法补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5632多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共13份,1.乐农牧[2012]130号《关于乐都达佑养殖有限公司散养鸡基地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2.乐发改字(2012)72号《关于乐都达佑养殖有限公司散养鸡基地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3.选字第632100201204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选字6321002012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选字第6321002012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关于乐都达佑养殖有限公司散养鸡基地建设项目环保意见》,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9.(乐)动防合字第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0.乐政[2012]112号《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乐都达佑养殖有限公司散养鸡基地建设项目扶持资金的报告》、东署办[2013]1号《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认定化隆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为地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东政办[2013]98号《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监测结果和第八批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农业部颁发的《肉鸡标准化示范场》匾牌一张,11.原告养殖场的现场图片、原告养殖场达到无污染建设的标准,12.视频资料(照片)12张、原告建设的排污系统,13.合同书一份,原告回收处理粪便的处理方式。证明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建设程序合法属于合法建筑物,取得了被告的行政许可,对于原告的发展,被告给予了支持和肯定。
第三组证据:乐政[2018]53号《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证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通告》程序违法,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该《通告》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东府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乐政[2018]53号《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青海裕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16)036号、037号、038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的出资以及公司截止2015年底公司资产情况和经营情况。
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养殖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店子村,即乐都区城市规划核心区范围线外500米处,也处于主要河流湟水河岸带400米内,属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规划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17〕124号)中划定的明确为“禁养区”的范围内,且原告并未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提出存在转产意向的书面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有责令原告拆除或者关闭养殖场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且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已逐步给予原告关停转产的步骤和时限的过渡安排。二、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6曰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审查双方相关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所有程序均在法定期限内完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2.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文件的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情形。第一,原告的养殖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店子村,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乐都区制定印发的《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规划方案的通知》中划定的明确为“禁养区”范围内,即在乐都区城市规划核心区范围线外500米处。乐都区洪水镇是我区的核心城区,聚集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原告所处的位置还在主要河流湟水河岸带400米内。划定“禁养区”的依据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据此,原告在乐都区域的“禁养区”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中共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并结合原告区域实际,2018年6月29日被告制定印发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牧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督查的决策部署,严格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并按该通知逐步给予原告关停转产的步骤和时限的过渡安排。第三,被告作出《通告》之前,曾多次找原告提出是否存在转产意向并要求被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既不提出书面申请,也不自行关停并拆除养殖设备,故被告依法作出上述通告。二、被告具有对乐都区禁养区养殖场进行关闭或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在禁止养殖区域内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被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有权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与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通告》有法定职权与资格,内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损失5000多万元的诉求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合法,原告获取行政赔偿被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环保部与农业部联合发文,环保部与农业部办公厅环办水体【2016】99号文件,证据2.青海省环保和农牧厅发文青海省环保厅与农牧厅青环发【2016】395号文件,证据3.海东市环保局和农业委发文海东市环保局和农业发展委员会东环【2016】311号文件。证据1-3证明:国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并要求于2017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报批和公布工作。证据4.省农牧厅和环保厅联合发文青海省农牧厅和环保厅青农牧【2017】177号文件、证据5.海东农业委和环保局联合发文海东市农业委和环保局东农发【2017】256号文件。证据4-5证明:乐都区政府应当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限养区划定,并依法逐步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并对禁养区内现有通过省级认定的规模养殖场,先取消认定资格,并确定一个停业转产的过渡期,然后依法关停转迁的事实。证据6.乐都区政府办公室发文乐政办【2017】124号文件。证明:为了响应国家要求被告实施了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并在限定时间内划定“禁养区”为乐都区城市规划核心区范围线外扩500米;距离城镇居民区、乡镇村规划区、乡镇集镇规划区、乡村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内。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告养殖场在“禁养区”内的事实和乐都区政府按照国家要求经组织专家评审后将禁养区划定方案通过乐都区政务网站进行了公布并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的事实。证据7.乐都区政府办公室发文海东市乐都区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分布图。证明乐都区区域禁养区范围划分,且原告养殖场所处位置处于禁养区范围内。证据8.海东市委、市政府发文,海东市委东办发【2018】50号文件及附件,证据9.乐都区政府办公室发文,乐都区政府乐政办【2018】109号文件及附件。证据8-9证明:海东市委、市政府,乐都区委、乐都区政府关于对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制定整改实施方案,并采取“一场一策、分类指导”鼓励养殖场转产,帮助落实养殖用地,新建标准化养殖场的事实;无转产条件的养殖场应当坚决关闭停产;明确原告养殖场被列为污染问题整改任务清单及责任名单的事实。证据10.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是否转产、关停、搬迁通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是否转产的意愿。并于2018年8月15日发出拆除通知书,被告已履行各项法定程序,内容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9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违反了上位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未按照规范性的规定进行公布公示,证据1-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划定禁养区的划定流程,作出的50号文件,程序违法。
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程序上合法,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没有进行查明,在复议期间对证据没有审查,对企业是否存在污染没有进行审查,所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方向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不明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内部作出的报告和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和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依据这些文件来证明其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与乐都区政府作出的关停、转产等公告是没有关联性。对其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本身就是区政府的作出的通告,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该通告,第四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作出的通告是违法的,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仅仅证明原告的现状及经济状况,不能证明政府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原告在禁养区内的企业进行关停和转产、停产等是按照国家的政策,因此没有对原告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当初建设和经营养殖场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无法证明原告养殖场在划定为禁养区后的生产经营行为合法,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证据认定。第五组证据反映了2015年原告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不能证明原告造成的具体经营损失情况,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养殖场被划定为禁养区的事实及对禁养区内的养殖场采取的整改措施,故予以采信。
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但对该文件的送达回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店子村,主要从事家禽养殖、种禽培育、繁殖及销售、养殖技术研发。2016年10月24日,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农业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海东市环保局、农业发展委员会对该《技术指南》进行转发。2017年6月22日,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下发《关于印发青海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2017年8月8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印发《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划定了辖区内禁养区的具体区域范围。2018年1月23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根据《海东市关于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的整改意见》精神,向原告下发《通知书》,希望原告做好准备,按要求的时限做好关停、转产、搬迁,欲搬迁的请提出自己设想的目的地。2018年6月13日,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确保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的“海东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问题彻底整改,海东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6月29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印发《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牧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案原告的养殖场被列为海东市及乐都区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任务清单及责任名单中。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按照《海东市贯彻落实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要求,全面完成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整改任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通知前,曾建议原告申请转产、搬迁,但原告均未申请。2018年7月6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企业于2018年8月15日前,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原告对此《通告》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理作出决定:维持了该《通告》。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农业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等文件、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划定了辖区内禁养区的具体区域范围。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确保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的“海东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问题彻底整改,海东市人民政府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执行相关国家政策,印发了《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其中明确了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任务清单及责任名单。本案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为完成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的畜禽养殖问题整改任务,转发了区农牧局制定的《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到2018年8月15日,全面完成湟水河流域干、支流400米岸带及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等禁养区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完成关闭、停产工作。并制作了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任务清单及责任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原告养殖场位于湟水河流域禁养区内,据此,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具有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养殖场的法定职权。另,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在作出乐政(2018)53号《通告》前,曾建议原告申请转产、搬迁,但原告均未申请。故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18)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补偿损失的问题。限期关闭畜禽规模养殖场,涉及环境保护的国家基本政策,由此带来的补偿等问题,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存在较大的权衡空间,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缺乏相应的标准,也不宜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补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的养殖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规划方案的通知》中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且原告未向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提出存在转产意向的书面申请。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认定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有责令原告拆除或者关闭养殖场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作出的乐政(2018)53号《通告》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达佑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玲
审 判 员 王海林
审 判 员 李延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渊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