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品丰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080号 原告:广州品丰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路5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7684882C。 法定代表人:吴康平,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全,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3007523576T。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雷炳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淇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品丰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全,被告番禺区环保局的负责人雷炳勤及委托代理人杨淇茵、梁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全、陈昊,被告番禺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淇茵、梁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丰公司诉称,被告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8]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产过程中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莫来沙是可以回收利用的,原告将使用过的莫来沙出售给供应商,由供应商加工后再卖给原告。莫来沙是一种沙子,不会对环境产生任何污染,不需要建设贮存设施。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不是2018年6月12日当场制作,而是事后制作,不具有当场性,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与钟村街道办联合执法,当场将大批企业停电停产,违反了上级部门要求,违法执行,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番环罚[2018]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返还罚款2.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番禺区环保局辩称,一、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6月12日,我局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于2004年10月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路53号之一建成一个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五金加工项目,从事不锈钢模型生产,生产过程中的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露天堆放在该单位大门南面约10米处,未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二、涉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发现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后,拟作出行政处罚,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番环罚告[2018]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于2018年9月3日依法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三、涉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这是根据原告未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的违法行为作出,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品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路53号之一建设一个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五金加工项目,主要从事不锈钢模型生产,注册资本50万元,设有抛丸机3台、电熔炉2台(1台备用)、电蒸汽除蜡机1台、电烧结炉2台、打蜡机4台、清洗桶5个、车床3台、铣床1台、钻床1台,正在生产,生产工艺流程为五金件→注蜡→涂料→除蜡(蜡回收使用)→烧结→烧注→破模→打磨→清洗→成品;不锈钢年生产约200吨,原材料为不锈钢废料、铁、莫来沙等;上述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清洗环节产生清洗废水,清洗废水未经处理正排入下水道,除蜡环节产生工艺废气,工艺废气正无组织排放,打磨环节产生粉尘、噪声,粉尘配套布袋除尘设施,噪声配套简易治理设施(砖墙),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固体废物(废渣)露天堆放在该单位大门南面约10米处(据该单位现场陪同人员表示废渣(耐火砂)交环卫工人定期清走),清洗剂废桶由供应商回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单位偷倒废蜡的情况;该单位现场不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手续办理情况、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办理情况、证明已依法向社会公开环保设施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现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项目四至该单位南面约50米为河涌,东面、西面、北面为工厂。原告的技术主任杨桂林陪同检查,并在上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陪同检查人员意见一栏签署“情况属实”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就原告的环境污染问题对原告的技术主任杨桂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杨桂林称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清洗环节产生清洗废水,清洗废水未经处理排入下水道,除蜡环节产生工艺废气,工艺废气无组织排放,打磨环节产生粉尘、噪声,粉尘配套布袋除尘设施,噪声配套简易治理设施(砖墙),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固体废物(废渣)露天堆放在该单位大门南面约10米处,没有建设规定的贮存固体废物的设施及场所,固体废物(废渣)交环卫工人定期清走,清洗剂废桶由供应商回收,该公司没有向环保主管部门作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没有向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没有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上述《调查询问笔录》有杨桂林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同一时间段先后对原告的技术主任杨桂林分别制作了两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前后两份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后一份笔录对固体废渣的处理方式及原告有无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进行了补充。被告称当时因第一份笔录对部分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故让原告的工作人员了解清楚后重新制作了后一份笔录。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为第一份笔录,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后一份笔录作为证据。 2018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番环罚告[2018]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经2018年6月12日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于2004年10月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路53号之一建成一个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五金加工项目,从事不锈钢模型生产,生产过程中的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露天堆放在该单位大门南面约10米处,未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及处以罚款贰万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告知书。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番环罚[2018]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6月12日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于2004年10月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路53号之一建成一个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五金加工项目,从事不锈钢模型生产,生产过程中的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露天堆放在该单位大门南面约10米处,未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内改正;2、罚款贰万玖仟元整。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具有本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执法权及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环保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于2004年10月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石路53号之一建成一个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五金加工项目,从事不锈钢模型生产,生产过程中的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莫来沙露天堆放在该单位大门南面约10米处,未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告综合考虑原告项目的性质、规模、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及罚款2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原告提出的固体废物莫来沙可回收利用,由供应商回收,不需要建设贮存设施的意见,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发现生产过程中的破模环节产生固体废物(废渣)莫来沙露天堆放在原告大门南面约10米处,原告的技术主任经核实后向被告陈述固体废物(废渣)交环卫工人定期清走,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固体废物莫来沙由供应商回收的事实,即使莫来沙可回收利用,原告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的行为也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为事后制作,不具有当场性,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同一时间段制作了两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两份《调查询问笔录》,但上述两份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解释当时因第一份笔录对部分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故让原告的工作人员了解清楚后重新制作了后一份笔录,被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且上述笔录均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及加盖有原告公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品丰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品丰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蔡雅红 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曼菲